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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刘某与妻子宋某共生育四个子女,1997年宋某去世,其遗产未进行分配。2000年刘某与郭某结婚,随后,刘某立下遗嘱:“将去世后的所有工资、丧葬费、抚恤金及单位相关福利待遇都由遗嘱受益人郭某继承。”2010年刘某去世,其四个子女花费丧葬费2.3万元。刘某生前所在单位给予其亲属次性抚恤金30676元和丧葬费4000元,共计34676元。后刘某单位又以其实际工作年限(1996年12月31日前)发放住房补贴51872.7元,以上两笔款项均由郭某领取。2011年刘某的四个子女以郭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刘某遗产,并主张由郭某承担多支出的丧葬费。 分歧意见:对刘某遗产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遗产都应由郭某继承。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生前对个人财产所作的处分,直接表达了被继承人的愿望,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根据“遗嘱在先”原则,刘某的遗产归郭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只能部分继承刘某的遗产。虽然刘某生前立有遗嘱,但遗嘱只能处分个人财产,对宋某财产无权处分,该部分应认定无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根据案件所涉财产的具体性质来处理。 关于丧葬费的处理问题。刘某亲属或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不足部分只有必须支出的费用,才由其继承人或近亲属共同分担。本案刘某四个子女在办理丧事中多支付的部分费用,由于事先未与郭某协商及征求其同意,且该费用并非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被告郭某没有承担的义务,该费用应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生前的财产,也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有关单位给予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应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顺序予以合理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均作为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第13条规定应均等分配抚恤金,即刘某的抚恤金应平均分为五等分,由原被告五人每人分得6135.2元。 关于住房补贴分配问题。本案的住房补贴是在刘某与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属刘某与宋某的共同财产。按照继承法第26条规定,宋某去世后的住房补贴,应分出一半归刘某所有,剩下的一半(25936.35元)按照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第13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刘某作为配偶与四名子女共同继承原配偶宋某的遗产,刘某与四名子女各平均分得5187.27元的住房补贴。被继承人刘某合计享有住房补贴31123.62元。由于刘某将自己所有的住房补贴份额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指定由其继配偶郭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郭某应继承的住房补贴款为31123.62元,四原告应继承的住房补贴为20749.08元,即四原告每人继承5187.27元。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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