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区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入不得用于出租或者转让。 第四十四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继续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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