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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国税2014年5号公告的私家解读

 刘刘4615 2014-04-23

来源:国会计视野论坛

总评:本文显然是河北在曾经的内部文件《所便函5号》文基础上修订而来。

一、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确认问题

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应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评:违背所得税法基本精神。不同于所便函的是,取消了引用875号函和2010148部分。不知是何考虑,也许是觉得引用的不对?官方解读说此种情形没有税法规定,所以从会计准则了,笔者认为这是税务的懒惰作法,你要么不说,既然说,就应该按照所得税原理来认定。

本条所说的看似是收入问题,其实质是销售费用的或有支出问题。河北将支出的确认变形为收入的确认,犯了前提性错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可以扣除。而商场因积分潜在的奖励商品尚未发生实际的支出行为,按说是不能作为支出项目在税前扣除的。即使按河北的理解,将其作为收入问题来认定。根据875号文件规定,税收与会计准则的重大差异就是税法不认同企业发生业务中的不确定事项,主要体现为企业可能无法收回的款项,同理,税法也不应认同企业未来可能的收入减少项。本条的规定,混淆了税法与会计的基本差异。应该认定为违法条款。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约定的企业业务明显不同于买一赠一行为。

而正确的规定,应该是首先全额确认收入,而将客户实际享用优惠时发生的支出作为当期销售费用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款项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评:说实话,这条的题目和内容有点不对路。

题目是“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所得税处理问题”,单看题目,“天上飘来5个字——那就不是事儿”,确实无法偿付,自然要纳税的哦,管他什么或者是谁的原因呢?河北的规定里偏要加上个债权人原因,债务人的原因不算么?

其实,本条最腻歪的是这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对方没有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本条的规定,显然有与资产损失办法对应的考虑,该办法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应收款项的损失,会计自然是乐于先作为损失处理的,而应付一方,会计也一般不情愿先做收入的。

这样规定的话,就为“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是否转为收入的标准唯一化和脸色化了,也就是说本方是否纳税取决于对方是否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但现实中,确凿证据的取得又是一个粥一般的乱麻。本条事项,所便函后不好执行,变成公告后,依然不好执行。

笔者认为不妨修改为:三年内未发生业务关系的应付款项,先按无法支付收入纳税,实际支付时再于当期扣除。

三、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应税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问题

根据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的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因此,对依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应税财政性资金,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评:同意本条规定。核定征收,本来就是个简易征收办法,吃亏沾光在所难免。觉得亏的话,完全可以健全账簿来规避的。

四、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不在该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评:原来问过河北的同志,说河北将小额贷款认同为金融企业管理,这次是肿么了?退到解放前啦?

五、金融企业支付的不良贷款清收手续费税前扣除问题

对金融企业支付给外部单位或个人的不良贷款清收手续费,应按劳务支出依据发票在税前扣除;对金融企业支付给内部职工的清收手续费,应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评:发票,劳务的,好,这个规定比较硬,你懂的。依据用的不准,应该是凭据更好。

六、企业将取得的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其他企业使用,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将取得的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其他企业使用,凡按照《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第九条规定已计算利息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相应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评:上游确认收入,本环节税前扣除,这个说法本来无可厚非,但非要与争议很大的121号公告的第九条本发生关系,而本条规定事项又与第九条不是一码事,不是乱上加乱吗?

附:河北121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九、企业不需支付利息借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收到的不需支付利息的借款,必须提供合法的借款合同,对不能提供合法借款合同的,不作为企业借款处理。对提供借款的纳税人视同独立交易的原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七、企业集团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转借给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使用,成员企业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规定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利息支出,企业集团及其内部成员企业在税前扣除时,不需要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企业集团是指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FONT>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59)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评:本条规定值得肯定,至少解决了实务中的部分地区税务人员要求集团内企业提供利息发票的问题。

如果河北能够将集团内除统借统还资金外,集中统一安排使用的内部资金产生的利息收支也一并考虑的话,那就显得不仅水平高,而且魄力大了。

八、企业为已纳入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发放的过节费、生活补贴、报刊费、医疗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税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企业为已纳入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发放的过节费、生活补贴、报刊费、医疗费等支出,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评:呜呼,这个规定虽然符合法律,却实在是不近人情的紧啊!

笔者建议:可以将其作为本企业福利费处理。

九、企业为提前离岗人员、农村信用社为被置换人员发放的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提前离岗人员、农村信用社被置换人员凡未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为其发放的工资薪金允许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评:同意。为避免歧义,建议将“工资薪金”改为“职工薪酬”。

十、企业租用个人车辆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租用个人的车辆,须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如租赁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规定该车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等支出由企业负担的,企业可根据合同协议的约定及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扣除。

评:同意。最好是将该租赁业务本身也一并规范起来,就用后边的“合法、有效”凭证,这样就能明确租赁也是要凭发票的奥,营改增了吗,到国税的大厅去代开吗。

十一、企业自有房屋的装修费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的规定,企业自有房屋的装修费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改扩建支出,并入房屋的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房屋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房屋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除改扩建支出外,企业自有房屋的装修费,应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评:对改扩建后的房屋,重新按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计提折旧。这个说法据官方解读来自于34号公告。通常的理解应该是重新确定可使用年限,当然了,改扩建后至少不会缩短原使用寿命的,则重新确定的可使用年限不应少于原定的剩余折旧年限。硬性规定改扩建后,重新按税法规定年限计算,似乎不大合理吧?

下文中的如改扩建后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年限。这样的话,就会把前边的规定架空的。立法者犹犹豫豫,瞻前顾后,看似更加明确的规定,实质是将判断权放手给企业自行判断,也好,除非明显不合理,一般情况就不是问题了。

附:34号公告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十二、企业购进旧固定资产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折旧年限确定问题

企业购进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

评:虽然合理,但实务中不好把握。难点就在于已使用年限的不好确认上。有很多企业是重新按税法最低年限来折旧的,虽然不尽合理,但更利于征管。

十三、土地使用权摊销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评:这里的“可以”用的不好,给人以可以选择的感觉。

评:因土地使用权不同于一般的无形资产,摊销也应有所不同,不妨修改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无使用年限规定的,不得摊销“!!!(比照商誉处理)

十四、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或《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建法[2007]432)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评:同意。

十五、法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年度确定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第四条规定,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法定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在申报年度扣除。

评:河北这次不管什么原因了,统统按照申报期限,在申报年度扣除。开始破除追溯调整的烂规矩了。估计以后的稽查部门在企业未专项申报前是坚决不让扣除了。

十六、乡镇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出具的个人贫困证明、查无下落证明是否可以作为金融企业债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第四十条规定,乡镇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查无下落证明不属于金融企业债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

评:不是什么部门都能得到税务认可的,还村委会,居然想的出来,是基层税务局给出的招儿吧?

十七、金融企业不良贷款打包出售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第三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融企业将多笔不良贷款打包出售,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贷款处置方案、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贷款的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评:不良贷款打包出售,价格不是低于而是大大低于计税成本的。谁不认可就卖给谁!

十八、尾矿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报废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第三条规定,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报废的尾矿库,因特殊原因无法处置的,由企业提供书面说明,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尾矿库的账面净值确认为损失金额在税前扣除。已在税前申报扣除损失的尾矿库以后年度又处置的,处置收入应计入处置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评:堰塞湖一般的东西哦。这个设计年限内的摊销是基本不存在问题的,问题在于设计年限满后的加固支出怎么处理?笔者认为应按照改扩建来处理,在预计增加的可使用年限内分期扣除。

十九、企业正常销售的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是否应作为资产损失进行清单申报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损失。企业正常销售的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因此不需进行清单申报。

评:市场行为,市场解决。

二十、风电企业取得CDM项目所得是否可以作为基础设施项目(电力类)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第二条规定,CDM项目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第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不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因此风电企业的CDM项目所得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电力类)所得应分别单独核算,按各自项目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处理。

评:无话。

二十一、符合农、林、牧、渔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收到政府有关部门拨付的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因此企业应将取得的有关部门拨付的财政性资金与优惠项目分别核算,对取得的政府有关部门拨付的财政性资金,凡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按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凡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评:不是一码事。

二十二、拍卖公司、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招标代理机构能否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不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拍卖公司、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招标代理机构从事的主营项目若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规定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经营范围,则不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评:第一个问题是不得核定的上述机构是指其具备经济鉴证资格的企业,还是虽具备资格但未开展鉴证业务的企业。从规定看应属于后者。其实,笔者更倾向按前者口径来掌握。

第二个问题是,具体的到底哪些属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国务院的文件说的太含糊,既然出文件要解决这个问题,不妨与相关部门沟通,将各类经济鉴证行业明细列出。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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