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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风险的预防

 今日_Today 2014-05-04

    有些投资者出于各种原因在进行股权投资时找其他人代持股权,由于在代持前未采取有效的风险预防措施,导致代持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如名义股东(代持人)未经实际出资者(被代持者)的同意将被代持股权转让或者名义股东未按照实际出资者的要求处理公司有关问题等,或者由于股权代持本身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就如何处理被代持股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产生分歧等。由于股权价值巨大,而股权代持这一做法本身可能存在较大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在股权代持行为开始前采取一些措施预防有关风险。

 

    实际出资者和名义股东之间一般会就股权代持行为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被代持股权及其孳息的归属、对名义股东的补偿、违约责任等。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有些产业限制外国投资者(包括港、澳、台投资者,下同)投资或者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如果外国投资者规避中国法律规定,通过股权代持方式进入相关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此时实际出资者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会因违反中国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股权代持行为开始前实际出资者应请专业人士审查股权代持行为本身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如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会认定该协议有效,实际出资者可以据此协议主张有关权益。

 

    在有些情况下名义股东不履行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实际投资者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和股权权益很难得到公司的认可和法院的支持,如不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会导致实际投资者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为预防此种情形的出现,可以考虑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签署被代持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这样实际投资者可以随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将被代持股权转让到自身或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同时,实际投资者也可要求名义股东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实际投资者处置与被代持股权有关的事项。

 

    还有些极端的情况如名义股东未经实际投资者同意将被代持股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此情况下实际投资者只能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损失,而不能主张名义股东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预防代持股权被转让,可以将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质押给实际投资者,实际投资者为质权人,名义股东为质押人。根据相关规定,未经质权人同意,质押人不得转让被质押股权,工商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需要注意,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股权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还需要经过商务审批部门的审批;如果股权质押给外国投资者,需要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否则质押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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