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0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荆州市沙市支行(下称沙市支行)与荆州市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下称轻工供销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轻工供销公司向沙市支行借款140万元;二、期限从1993年11月7日至1996年11月7日;三、利率为年百分之十点八;四、抵押物为轻工供销公司的一栋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轻工商场”。同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作为双方借款合同的正本。同时双方又约定另一笔金额为30万元,利率为月千分之七点二,期限从1993年3月2日至1994年3月2日的借款作为双方借款合同的副本,双方也办理了由同一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协议,亦进行了公证。据此,作为抵押物的“轻工商场”的房产权证一直由沙市支行持有保管。1996年11月28日,轻工供销公司向沙市支行申请将“轻工商场”的产权证书借出以便办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意欲延期贷款,轻工供销公司将该产权证书借出后一直未归还给沙市支行,双方也未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到期后,轻工供销公司仅偿还沙市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 同时查明,1995年7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分行中山路支行(下称工行中山路支行)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轻工供销公司给付其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沙市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19日作出(1995)沙法警督字第2号支付令。由于轻工供销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支付令生效。之后,沙市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5日下达(1996)沙法警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轻工供销公司的“轻工商场”,并扣押该商场的房屋产权证。1997年1月16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荆中民初字第26专民事裁定书,查封“轻工商场”或扣押“轻工商场”的房屋产权证。同年7月9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荆中民初字第26-Ⅱ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沙市区人民法院(1996)沙法警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沙市支行与轻工供销公司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经过公证,且自愿、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轻工供销公司应按期如数偿还沙市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而轻工供销公司长期拖延不还,沙市支行有权就抵押物“轻工商场”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规定,该院以(1997)荆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轻工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市支行借款本金159.5万元和利息4.5万元(利息仅算至1997年1月13日止,具体数额计算至执行时止)。如被告逾期不清偿,则用被告的抵押物“轻工商场”经有关部门作价评估予以抵还。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建行沙市支行和轻工供销公司均服判,而工行中山路支行不服该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直接影响了该行债权的实现,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该案后认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经过公证,且自愿、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轻工商场’优先受偿”的主要证据不足。其主要理由如下:国务院1990年5月19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建设部(1990年第7号)令《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及第十八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就本案而言,轻工供销公司虽在签订协议后将轻工商场的房屋产权证交与了沙市支行保管,但双方并未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判决仅以双方的抵押合同经过公证且自愿合法便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并据此认定沙市支行有权就抵押物“轻工商场”优先受偿,显然有悖与事实和法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认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沙市支行与轻工供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以“轻工商场”作为抵押物,并签订抵押协议后,轻工供销公司仅将“轻工商场”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给沙市支行保管,双方并未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该抵押协议无效,沙市支行不能对“轻工商场”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认定抵押协议有效,属错误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湖北省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并且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荆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查封“轻工商场”是在沙市区法院合法查封之后作出的,属于重复查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撤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以(2000)鄂高法监一经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荆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1997)荆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和(1997)荆中民初字第26-Ⅱ号民事裁定;2.轻工供销公司偿还沙市支行借款本金15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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