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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0
1999年5月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山东省栖霞市臧家庄村小学生王言峰(1989年6月21日出生)在位于栖霞市塑料厂西的路上打羽毛球,因羽毛球被打到路边的变压器平台上,王言峰便踩着变压器房旁边的沙堆、变压器房的突蹬和旁边民房的腰线,爬上变压器平台捡拾羽毛球时,手臂接触到高压线遭到电击。触电后,王言峰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双上臂被截肢,至1999年6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809.13元,交通费500元。王言峰住院由其母亲李美杰护理,李美杰系农民,无正式工作。1998年烟台市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1875元。
  1999年10月9日,王言峰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栖霞市电业局 (以下简称电业局)、山东省栖霞市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栖霞市臧家庄供销总公司、栖霞市供销合作联合社臧家庄总公司日用工业品分公司 (以下简称日用品公司)、栖霞市粮食局果制品厂、栖霞市药材公司臧家庄支公司、栖霞市臧家庄镇臧家庄中学、栾志琪等赔偿其医疗费、假肢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669917.29元。
  王言峰被电伤的变压器产权归塑料厂所有,自1995年起,电业局向塑料厂、果品厂等单位收取农电管理费。除电业局外,其余被告都是变压器的使用人。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对王言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王言峰属一级伤残。王言峰因双臂伤残需要安装假肢,经青岛假肢厂保德假肢装配中心站诊断,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上臂肌电型假肢,每具假肢4.5万元,每副9万元,每具假肢使用期限为5年。至王言峰70岁,需安装假肢12副,计款108万元。
  2001年2月2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烟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王言峰是在变压器上触电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该变压器的产权属于塑料厂。由于输变电装置通电运行,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塑料厂在建筑安装变压器时,虽然高度符合有关规定,但变压器房上留有突蹬,给事故的发生留下隐患,加上管理不善,未及时清理变压器周围的堆放物,使原告能顺利爬上变压器平台,这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塑料厂作为变压器的产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虽然塑料厂称该变压器是与其他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但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被告不是该变压器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言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负有监督、教育子女的责任,由于平时疏于安全教育,应承担相应的监护不周的责任。王言峰主张被告应赔偿的各种费用合计1669917.29元,其中部分主张不合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触电引起的人身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王言峰一人赔偿;护理费(王言峰住院期间应由其母亲一人护理,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应按 1998年烟台市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1875元计算);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王言峰属一级伤残,按 1998年烟台市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1875元,计算20年);残疾用具费(王言峰双上臂截肢,需配制假肢,每5年一副,到70岁需11副);交通费;对住宿费,因王言峰提供不出有关证据,不予认定。另外王言峰请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塑料厂赔偿王言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9364.13元的80%,即 39491.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王言峰安装假肢费用,以国产普及型为准,11次为限,第一次9万元,由塑料厂承担7.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余10次由王言峰安装假肢后按实际价格由塑料厂承担80%;三、驳回王言峰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言峰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6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鲁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变压器设施是塑料厂所建,栖霞市审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也载明该变压器是塑料厂的资产,塑料厂是该变压器设施的产权人,塑料厂应对该损害案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签订代管协议的,供电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电业局作为供电企业,未与塑料厂签订代管协议,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代管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供销公司、日用品公司、果品厂、臧家庄药材公司、臧家庄中学、栾志琪虽然共同使用变压器的电,但却不是该变压器设施的共有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击伤王言峰的是连接变压器的平台上的高压线,对该事实二审庭审时各方均无异议。电业局在一审时也提交了塑料厂出资建设线路的有关证据。在实践中通常认为,35KV及以上高压用户,是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产权分界点,该高压线与变压器的产权是统一的,所以该高压线的产权人是塑料厂。在本损害事故中,王言峰的监护人疏于对王言峰进行安全教育,原审法院判决王言峰自负 20%的责任是妥当的。王言峰被电击伤时不满十周岁,每5年配制一副假肢,至70岁时应是12副而不是11副,原审法院按11副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采用定期金赔偿的,应当确定每期的具体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在塑料厂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采用定期金方式赔偿不妥。王言峰双肢被截,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创伤,塑料厂应给予精神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判决: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烟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9)烟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言峰安装假肢费用,以国产普及型为准,12次为限,每次9万元,共计108万元,由塑料厂承担 80%即86.4万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支付,三、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法院(1999)烟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塑料厂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言峰精神损害赔偿金 4万元。
  王言峰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电业局作为供电企业,未与塑料厂签订代管协议,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代管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确有错误。
  本案是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致害各方应当按照各自的原因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塑料厂承担主要责任,电业局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塑料厂是电力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对消除安全隐患负有主要责任,所以,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用户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至合格。”变压器房在建设时就有安全隐患,电业局组织检验和通知整改没有落实到位就给予供电,而且在供电期间,变压器房旁边堆积沙堆更易攀爬,对新出现的不安全隐患,电业局负有监督整改之责,因其未尽职责也是造成本案王言峰触电烧伤致残的原因之一,故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200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高检民抗(2007)47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5月30日,电业局向塑料厂等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于 6月2日前将变压器台西侧与建筑物之间用砖块垒上,高度为2.7米以上。塑料厂等单位按电业局要求整改完毕,电业局收取相关费用。另外,电业局自1995年至1998年12月向塑料厂等单位收取农电管理费、线路管理维护费、配电室改造材料款等费用。塑料厂于2002年7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王言峰发生触电事故时未满十周岁,导致王言峰人身损害的变压器属于高压电力设施,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根据民法通则上述规定,在该设施上作业的人应当对王言峰所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言峰的人身损害系由多个原因所致。塑料厂作为涉案变压器产权人,应对王言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电业局从事高压电作业,对电力设施的选址、安装等负有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义务,该局对涉案变压器房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监督整改之责,对王言峰所遭受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电业局没有与塑料厂签订代管协议,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代管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王言峰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适当,法院予以维持。
  200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 (2008)民抗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烟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塑料厂赔偿王言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及安装假肢费等共计 1129364.13元的40%,即45174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电业局赔偿王言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及安装假肢费等共计 1129364.13元的40%,即451745.65元;四、塑料厂和电业局各支付王言峰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五、驳回王言峰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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