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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0
原告:莫某0。
  委托代理人:郑荣业,佛山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佛山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某1。
  法定代理人:莫某0,岑某1的母亲。
  被告:岑某2。
  被告:岑某3。
  被告:林某4。
  上列被告人现均住广东省顺德县桂洲镇和平村。
  第三人:方某5。
  原告莫某0、岑某1诉被告岑某2、岑某3、林某4继承纠纷案,广东省顺德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某0诉称,她丈夫岑华安生前承包的五金木器店、安装的电话机和修建的二层楼房,是她与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享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和继承丈夫财产的权利。岑某1是岑华安的法定继承人。现被告想将这些财产,占为己有。请求依法保护她和岑某1的合法继承权。
  被告岑某2答辩称,五金木器店是岑某3出资,方某5出店铺,岑华安负责管理,他负责组织货源,是4人合股经营的,不是岑华安1人独自经营。电话机是他申请安装的,岑华安代付了款,代付款他已还了。原告现住的两层楼房,岑华安只出了1000元,大部分资金是岑某3和岑某2等人出的。故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为便于判决后的执行,顺德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莫某0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7年2月11日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
  顺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莫某0是被告岑某2的弟媳,被告岑某3、林某4的儿媳。莫某0与岑某3之子岑华安1981年结婚,1982年生一子岑某1。1983年4月,岑华安通过岑某2与其妻舅--本案第三人方某5协商,经当时生产队的同意,将原由方某5承包并已停业的木器店转由岑华安承包。该木器店后更名为幸福乡十队五金木器店。由岑华安独资经营,帐户、贷款、交纳管理费、税款等经济活动,均以岑华安名义进行。开业初期,岑某2曾在短时间内协助岑华安组织过货源,后即由岑华安自行购销。在此期间,由于五金木器店生意兴隆,盈利较多, 岑华安和莫某0在和平村建二层楼房一幢,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等电器和125C摩托车1辆,并用1900元安装电话机1部于岑某2家。 莫某0承包的商店存有货底款1000元。1986年3月,岑华安患病,委托岑某2代管五金木器店。同年4月30日,岑华安病故。同年5月,莫某0要求接管丈夫遗下的五金木器店,被告岑某2不愿交出,引起纠纷。同年6月,莫某0向顺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她和岑某1继承岑华安遗产的权利。
  关于五金木器店是岑华安一人承包独自经营,还是合伙经营,经查:1986年6月间,岑某2串通第三人方某5,伪造假承包合同,以此证明原承包木器店即由岑某3出资、方某5出铺面、岑某2组织货源、岑华安管理铺面的合伙经营事实。岑某2等还串通知情人,“ 不要理他们家里的事”。由此证明,五金木器店是岑华安独自经营,并非合资经营。
  原告在起诉中要求取回岑华安于1985年放在其弟岑南安家中的杉木15根,要求继承岑华安婚前与家庭共同购置的160根杉木中的份额,以及被告岑某2提出电话机是他出资安装的,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岑某2和第三人方某5伪造证据,制作搞假合同,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分别处以200元罚款,并予以训诫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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