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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0

  原告:张某0,山西省临猗县北景乡景寺庙上北村人,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宏智,山西省运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民,运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刘振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万荣,山西省临猗县县志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荆爱平,山西省临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2,山西省临猗县县志办公室原副主任,退休干部。
  原告张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编委会)、宁某2发生著作权纠纷,向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编委会主编、出版的《临猗县志》一书,使用我的作品约10万字,其中在使用我提供的方言志初稿时,不仔细校对,以至发生140余处错误。在被告宁某2的指使下,编委会使用我的这些作品,既不给我署名,也不付我稿酬,侵犯我的著作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纠正错误,在相应的报刊上声明公开道歉,并赔偿我的稿酬、因追究侵权而造成的差旅费、误工损失等2.8万元。
  被告编委会辩称:《临猗县志》是众人智慧的结晶,著作权属于被告所有,其中无任何个人作品,因此不存在侵犯任何个人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宁某2辩称:《临猗县志》的著作权属于编委会,其法定代表人是刘振龙。被告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3年6月至1985年10月,原告张某0借调到被告编委会下属的临猗县县志办公室工作。期间,按被告编委会的指示,张某0编辑了《临猗县地名志》一书。该书于1985年出版,书中的“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作品系张某0创作。张某0在县志办公室工作期间,还通过下乡采访,收集整理了“王干的故事”。
  《临猗县志》是被告编委会根据临猗县县委、县政府的部署主持编纂,在数百人及70万家单位的参与下,历经12年完成的地方志。全书约120万字,由《人口志》、《经济志》、《社会志》《人物志》等九个分志和《大事记》、《附录》、《志余》三部分组成,各分志内按章、节编排。该书1993年正式出版,首次印刷3000册。
  《临猗县志》中,使用了原告张某0收集整理的“王干的故事”约1800字,还使用了张某0编辑的《临猗县地名志》中的“建署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内容约2万余字。1991年,张某0调到新的工作单位后,被告编委会负责人口头委托张某0给《临猗县志》提供部分初稿。张延平为完成委托,除了撰写部分初稿,还将其1989年发表的作品《临猗县方言志》4万余字的原搞都提供给编委会。经编委会修改,《临猗县志》的《人口志》部分,采用了张某0的初稿约2万字;《社会志》第一章“民俗风情”中,利用了张某0的初稿编辑成民俗风情、歌谣、谚语等内容;《社会志》第三章“方言”中,采用了张某0的初稿约3万字。“方言”采用初稿的这些内容中,因校对不慎,出现了135处印刷错误。
  《临猗县志》一书,书前有被告编委会成员、县志办公室成员、编辑等人员的署名,书后有后记、提供资料单位名单,还以“志人掠影”为各分志的主编、编辑等16人列了传记。原告张某0认为,他是《临猗县志》中约10万字作品的作者,却被编委会剥夺了著作权,遂提起诉讼。1995年10月25日,编委会将所有参加志书或者提供资料者“补记”在《临猗县志》书后,张某0名列其中。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临猗县志》的整体著作权属于被告编委会。鉴于该书系多人合作作品,故作者对各自独立创作的作品可单独享有著作权,对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原告张某0的著作权没有得到充分保护,应当由被告编委会负责,与被告宁某2无关。据此,该院于1997年8月19日判决。
  一、对《临猗县志》中的《人口志》和《社会志》第一章“民俗风情”中的“婚丧庆祭”、“陋习禁忌”两节,第二章“婚姻家庭”,第三章“方言”,第四章“俗语”中的部分内容,以及“古地名考”、“建署沿革及沿革者表”、“春秋令狐之战”、“王干的故事”等作品,原告张某0享有署名权。《临猗县志》再版发行时,在上述作品中署张某0之名。
  二、《临猗县志》再版发行时,被告编委会对第三章“方言”中的135处错误予以更正。
  三、被告编委会在《山西日报》、《光明日报》上向原告张某0赔礼道歉。
  四、被告编委会付给原告张某0劳动报酬款1万元,赔偿张某0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编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临猗县志》是官方立志,是整体作品,不能分割,只能由编委会署名。被上诉人张某0给县志提供的是资料,不是作品,并且已经领取了资料费。县志中的有关篇章与张某0提供的材料雷同,是因为这是客观历史事实。2、《社会志》中的“方言”部分,是经专家审定的,不存在135处错误问题。3、《临猗县志》发行面窄,又搞了“补记”,已经说明张某0做了工作。判令在《山西日报》、《光明日报》上向张某0赔礼道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0的诉讼请求,判决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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