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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0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郁知非,该俱乐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宣,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曦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周韦,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申花俱乐部)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特雷通公司)发生侵害名称权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申花俱乐部诉称:原告作为一家全国知名的足球俱乐部,凭借自己的形象、名称、荣誉称号等无形资产赖以生存。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的商誉价值达113800万元。其他单位在使用原告名称、形象和荣誉称号进行广告宣传时,原告从每项合作获取的收入均不低于30万元。被告于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在《新民体育报》上刊发商业广告,在广告中擅自使用原告的名称和荣誉称号宣传其产品。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明:
  1、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的《新民体育报》第五版上被告所做的广告。
  2、上海市虹口足球场、上海邦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上海市申花足球俱乐部总部办公地于1999年4月16日从上海市欧阳路678号搬迁至上海市东江湾路444号虹口足球场。
  3、上海市足球协会的证明,证明1999年足球甲A联赛,申花足球俱乐部的主赛场搬迁至虹口足球场,搬迁时间是1999年3月21日。
  4、1999年3月12日被告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的广告合约,证明该广告系被告委托广告公司制作,以及广告使用的次数、使用媒介名称和广告总价。
  5、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于1999年4月20日发给被告的公函,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涉的情况。
  被告特雷通公司辩称:被告在广告中仅陈述了申花足球队曾获甲A冠军和比赛场地搬家这一事实,没有盗用、假冒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没有贬损其名誉,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相反在客观上还扩大了原告的影响。此类广告我公司做过多次,其他公司也做过,都没有损害结果,不构成侵害名称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明:
  1、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为上海《新民体育报》广告总代理,按合同约定,被告的广告要刊登两次,因一次是错刊,故前后出现三次广告。
  2、上海比加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广告合约,证明被告在1999年甲A足球比赛时间做过多次产品广告,与足球有一定的联系。
  3、剪报若干份,证明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其他单位名称的事例很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以下事实:
  原告申花俱乐部系社团法人,上海申花足球队是其下属。被告特雷通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1999年3月12日,特雷通公司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广告合约,约定广告公司为特雷通公司在上海《新民体育报》上制作10×35厘米黑色通栏广告两次,广告内容是北欧风情家具,广告资料由特雷通公司提供,广告总价2.4万元,折扣50%,计价1.2万元,付款日期3月22日,刊出日期3月22日和4月5日。合同签订后,特雷通公司的商业广告如约在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的《新民体育报》上刊发,其中一次属错刊。广告内容中,除了介绍特雷通公司的家具产品外,还有“99申花搬新家,那你呢?”,“甲A冠军”等词句。申请俱乐部发现该广告后,即与特雷通公司交涉,要求特雷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特雷通公司不同意,申花俱乐部遂提起诉讼。
  原告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曾在1995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1999年度全国足球甲A联赛时,申花俱乐部将主赛场搬迁至虹口足球场,搬迁时间是1999年3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上海《新民体育报》刊发的被告商业广告,被告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的广告合约,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公函等证据为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1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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