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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1

【文书标题】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审理日期】2003.04.21 
【案件分类】海事请求担保纠纷/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纠纷   
【裁判摘要】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前,未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或者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决定的一切重要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因此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全文】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杨大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B单位。
  负责人:袁杰信,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江苏外企公司)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向法国S公司购买了价值1 134 956.63美元的5688.407立方米木材。1999年9月12日货物在国外装船启运后,原告填写了3份货物运输投保书向被告投保,保险金额为1 248 452.29美元。同年10月21日,S公司传真通知原告,承运投保货物的船舶因遇风暴沉没,货物全损。原告投保时,没有人向原告报告过此次海损事故,因此此次海损事故属于被告承保的责任范围。同年1 1月8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被告却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等为由,拒绝原告的理赔要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 248 452.29美元和此款的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货物买卖合同、货物发票、贸易信斥证、正本提单等,用以证明保险标的的名称、数量、价格以及载货船船名、开航日期;

  2.中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致江苏外企公司的函、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江苏外企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货款;

  3.投保书和上海丰泰保险公司签发能保险单副本各3份,用以证明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同意为涉案货物承保;

  4.江苏外企公司员工朱华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江苏外企公司收到涉案货物保险单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4日;

  5.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业务员余永彬签字的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上海丰泰保险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前就收到了江苏外企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

  6.国外卖方于1999年10月21日向江苏外企公司发来通知货损的传真件,用以证明江苏外企公司得知货损的时间是在 投保之后;

  7.1999年11月8日江苏外企公司致上海丰泰保险公司的索赔函,以及上海丰泰保险公司的3份拒绝理赔函,用以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的交涉过程;

  8.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委托麦理伦国际集团检验涉案货损的委托书、收条等,用以证明麦理伦国际集团已经收到江苏外企公司提交的涉案保险单、提单、发票、装箱单,并已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

  被告辩称:199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声称投保的货物已于当年9月12日装船,要求将保险单上的日期倒签为9月12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属于国际贸易中便于结算的一种常见作法,应当允许,但原告必须保证在其投保的10月14日当天或之前,投保货物没有已知或被报道的损失。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日期倒签为9月12日的保险单。本案事实是,载运投保货物的船舶早在10月11日就因遭遇海难而弃船,法国有关媒体以及劳埃德日报网站已于10月12日对此次海难进行了报道,货物卖方及船方也于10月14日向原告通报过这一消息,故原告是在已知货物受损的情况下向被告投保。此外,在原告提交的正本提单上,有批注表明涉案部分货物装于甲板,这是决定被告能否承保这批货物的重要事实,而原告从未将这一重要事实向被告告知,从而影响被告作为保险人对能否承保这批货物作出正确决定。对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反最大诚信原则,隐瞒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事实,被告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投保书传真件、出具保险单的登记表,用以证明江苏外企公司实际投保时间是1999年10月14日;

  2.保险单、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内部的保险单签收记录、保险费收据、银行进账单、空白格式保险单、保险费通知单、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在与案外人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实际使用的部分格式保险单等,用以证明在实际业务中,上海丰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打印日期应与保险费通知单打印日期相同,进而证明本案保险单是于1999年10月18日签发,江苏外企公司只能在此日后得到保险单;

  3.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员工严臻、丁佳瑜和丁勇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投保过程以及江苏外企公司投保时拒绝作出其不知有关保险标的已发生损失的书面保证;

  4.麦理伦国际集团对货损检验的初步报告及麦理伦国际集团员工MICHAELHO SIU KEUNG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对货损检验的情况;

  5.涉案货物保险鉴定人JEAN-LOUIS ARCHAMBEAU出具的声明(经公证、认证)及其附件,香港证人吴笑梅签字的从劳埃德日报出版社网站下载的涉案船舶事故报告等,用以证明江苏外企公司早在1999年10月14日前就已知涉案载货船舶因遭遇海难而被抛弃;

  6.2000年1月27日江苏外企公司致上海丰泰保险公司的函,用以证明江苏外企公司当时尚未对涉案信用证进行议付,对涉案货物无保险利益;

  7.《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本,用以证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有关内容。

  法庭主持了质证,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4是原告内部员工的书面证言,因其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除此以外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形式、内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因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5中的保险鉴定人声明、证据6、证据7的形式、内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3是被告内部员工的书面证言,因其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证据4涉及到的检验资质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证据4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保险鉴定人声明之附件、劳埃德日报网站下载的报告等系从境外取得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经质证、认证,上海海事法院查明:

  1999年7月16日,原告江苏外企公司作为买方,与法国S公司达成进口木材1万立方米的贸易协议,内容为:木材从法国加蓬港装船,运抵中国张家港港;价格为每立方米197美元,提单签发后90天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付款,由买方根据卖方通知负责海上保险。7月23日,中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根据江苏外企公司的申请,开出受益人为S公司、总金额为197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9月12日,承运人法国SETRAMAR公司为“SANAGA”轮承运的5688.407立方米木材签发了2份正本清洁提单。

  1999年10月14日,原告江苏外企公司以传真方式向被告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发出3份投保书,要求上海丰泰保险公司为上述运输的木材出具如下内容保险单:保户名称为江苏外企公司,保险金额分别为4777.08美元、28 833.34美元及1 214 841.87美元,运输工具名称为“SANAGA”,开航日期为1999年9月12日,货物数量分别为12.408立方米、69.899立方米和5 606.10立方米,保险条件为一切险,保险单签发日期倒签为1999年9月12日。10月14日下午,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就江苏外企公司投保的业务作了内部出单登记,登记表中记录了投保人名称、投保时间、保险单编号等事项。10月18日,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制作出日期倒签为9月12日的3份保险单,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条件为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弃货及浪损条款、伦敦协会船级条款、伦敦协会放射性污染除外责任条款、ISM货物背书条款、千年虫除外责任条款,并载明了“WARRANTED THERE IS NO KNOW/OR REPORTED LOSS BEFORE 14/10/1999”(保证1999年10月14日之前无已知或被报道(报告)的损失)的保证条款。庭审中,上海丰泰保险公司称是应江苏外企公司的要求才修改保险条件,江苏外企公司对此未确认。10月18日。这3份保险单由上海丰泰保险公司经办此项保险业务的职员办理了内部签收手续。

  1999年10月21日,法国S公司向原告江苏外企公司发出传真。称载货船受损。建议江苏外企公司通知保险公司:10月22日,S公司向江苏外企公司转发了涉案货物承运人的传真,其中表明载货船已于10月14日在距南非德班港750海里处遇强烈暴风雨沉没。货物全损。11月8日,江苏外企公司向被告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当年12月30日和2000年2月21日、4月12日,上海丰泰保险公司三次致函江苏外企公司,以江苏外企公司违反保险单正面载明的保证条款、未依最大诚信原则披露真实情况为由,宣布自己有权废止和终止保险合同,拒绝向江苏外企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000年6月9日。法国MCLARENS TOPLIS FRANCE S.A.公司职员JEAN-LOUIS ARCHAMBEAU出具声明称,其作为该保险专业鉴定机构的海上财产保险部负责人之一,接受上海丰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涉案货物进行了保险鉴定工作。根据其对本案情况的了解。1999年9月24日,发货人S公司将涉案货物的2份装货单副本提交给江苏外企公司;同年10 月12日,S公司收到承运人SETRAMAR的传真,获悉载货船“SANAGA”据说已因大量进水而于10月11日被船员放弃;10月14日法国当地时间13时38分,S公司向江苏外企公司发送了来自承运人SE,TRAMAR的关于货损的2份传真副本。江苏外企公司承认收到了S公司发来的传真,但称由于中国与法国有7个小时的时差,江苏外企公司收到该传真的时间应当是1999年10月14日20点38分,此时江苏外企公司已经向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投过保,说明江苏外企公司在投保时不知道载货船舶发生了海难。2002年12月24日。江苏外企公司向开证行中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支付了信用证下的货款1 134 956.63美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涉案保险单背面载有法律适用条款,双方当事人虽然均未向法庭提交保险单背面条款,但对依保险单背面条款的约定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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