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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1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B单位。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高术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A单位)、B单位(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因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单位)、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D单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2)高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及 (2003)高民监字第19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于2006年3月7日,以 (2002)民三监字第3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夏君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申请再审人A单位及红楼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琦、C单位及D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A单位、红楼研究所是方正世纪RIP软件(以下简称方正 RIP软件)、北大方正PostScript中文字库 (以下简称方正字库)、方正文合软件V1.1版(以下简称方正文合软件)的著作权人。方正RIP软件和方正字库软件系捆绑在一起销售,合称方正RIP软件。上述软件安装在独立的计算机上,与激光照排机联机后,即可实现软件的功能。
  A单位系日本网屏(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屏公司)激光照排机在中国的销售商,C单位、D单位曾为A单位代理销售激光照排机业务,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使用的是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1999年5月间,由于双方发生分歧,导致代理关系终止。D单位于2000年4月17日与网屏公司签订了销售激光照排机的协议,约定D单位销售 KATANA-5055激光照排机必须配网屏公司的正版RIP软件或A单位的正版 RIP软件,若配方正RIP软件,D单位必须通过网屏公司订购A单位正版 RIP软件。
  2001年7月20日,A单位的员工以个人名义(化名),与C单位签订了《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为KATANA FT-5055A激光照排机(不含RIP),单价为41.5万元。合同签订后,A单位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和8月23日,向C单位支付货款共394 250元,尚欠货款20 750元。D单位分别于2001年7月23日和8月23日,向A单位的员工出具了收取上述款项的收据。
  2001年8月22日,C单位的员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 503室A单位的员工临时租用的房间内,安装了激光照排机,并在A单位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 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A单位支付了房租3000元。
  应A单位的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先后于2001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3日和8月22日,分别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6号北楼120室及南楼418室北京后浪时空图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为北京中唐彩印中心,以下简称“后浪公司”),对A单位的员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C单位联系购买 KATANA FT-5055A激光照排机设备及C单位在该激光照排机配套使用的A单位自备计算机上安装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A单位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制作了公证笔录五份。A单位支付公证费 1万元。
  2001年9月3日,A单位、红楼研究所以C单位、D单位非法复制、安装、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C单位、D单位: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三、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及审计费等。
  2001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依A单位的申请,对C单位、D单位自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的财务账册、销售发票、收据及订货合同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对C单位、D单位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分别冻结了D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营业部的存款97 454.23元、C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海淀分理处的存款460 292.70元。A单位支付财产及证据保全费15 520元。
  2001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C单位、D单位自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间销售激光照排机及相应设备、盗版方正 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营业额及其利润进行审计。2001年11月12日,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载明C单位、D单位在上述期间内共销售激光照排机82套,其所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存在单机销售、联同RIP软件或冲片机或扫描机一并销售等情况。此外,C单位、D单位还单独销售未注明品牌的RIP软件13套。A单位支付审计费6万元。
  2001年11月29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对公证证据保全的两台A单位自备计算机及相关软件进行的勘验。勘验结果表明,在被保全的计算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文合软件,被保全的软件中包括盗版方正RIP软件及方正文合软件。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结果均不持异议。方正RIP软件及方正文合软件的正常市场售价分别为10万元和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A单位为了获得C单位、D单位侵权的证据,投入较为可观的成本,其中包括购买激光照排机、租赁房屋等,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方式,该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应予认可。公证书亦证明了C单位、D单位实施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过程,同时对安装有盗版方正软件的计算机和盗版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上述公证过程和公证保全的内容已经法庭确认,C单位、D单位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相反证据。2.C单位、D单位作为计算机设备及相关软件的销售商,对他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负有注意义务,拒绝盗版是其应尽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C单位、D单位的员工在本案中所从事的工作是一种职务行为,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C单位、D单位,因此,C单位、D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C单位、D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制售上述软件。A单位、红楼研究所的方正RIP、方正文合软件开发周期长、投资大,C单位、D单位侵犯了A单位、红楼研究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C单位、D单位销售盗版软件的实际数量和所获利润均难以查清,故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A单位、红楼研究所软件的开发成本、市场销售价格及C单位、D单位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A单位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购买激光照排机、房租、公证等费用,系A单位为本案调查取证所必不可少的,因此,上述费用应由C单位、D单位承担。鉴于激光照排机必须与计算机主机联机后方能进行工作,激光照排机并非盗版软件的直接载体,而安装盗版软件的计算机主机系A单位自备的。鉴于上述情况,以C单位、D单位返还A单位购机款,A单位退还C单位、D单位激光照排机为宜。A单位、红楼研究所在本案中支付的审计费、证据及财产保全费亦应由C单位、D单位承担。
  2001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C单位、D单位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侵权行为;二、C单位、D单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启事,向A单位、红楼研究所赔礼道歉;三、C单位、D单位共同赔偿A单位、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万元;四、C单位、D单位共同赔偿A单位、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购机款394 250元、房租3000元、公证费1万元)共 407 250元;五、A单位、红楼研究所应在C单位、D单位返还购机款 394 250元后,将激光照排机退还C单位、D单位。六、驳回A单位、红楼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1 010元、财产保全费15 520元、审计费 6万元,均由C单位、D单位共同负担。
  C单位、D单位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已查明A单位伪装身份、编造谎言、利诱C单位的员工,要求将激光照排机捆绑销售的正版软件换成方正盗版软件,但未予认定;C单位、D单位除被利诱陷害安装了涉案的一套盗版方正软件外,没有其他复制销售盗版方正软件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认定C单位、D单位安装方正软件数量难以查清;公证员未亮明身份,未当场记录,记录的事实不完整,公证的是违法的事实,故公证书不合法;A单位的做法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这种做法为“陷阱取证”,并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方正文合软件和激光照排机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方正RIP软件也不是激光照排机的必然之选。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公正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A单位、红楼研究所负担。
  A单位、红楼研究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大部分事实。同时另查明,从2001年7月、8月间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现场公证记录可看出,A单位的员工化名与C单位联系购买激光照排机,主动提出要买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C单位的员工称该项不能写入合同,但承诺卖给A单位盗版软件。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C单位、D单位没有举出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内容,故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证据,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于A单位长达一个月的购买激光照排机的过程来说,该公证记录仅对五处场景作了记录,对整个的购买过程的记载缺乏连贯性和完整性。A单位在未取得其他能够证明C单位、D单位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证据的情况下,派其员工在外租用民房,化名购买C单位、D单位代理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并主动提出购买盗版方正软件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A单位购买激光照排机是假,欲获取C单位、D单位销售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是真。A单位的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C单位、D单位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鉴于C单位、D单位并未否认其在本案中售卖盗版方正软件的行为,公证书中对此事实的记载得到了印证,故可对C单位、D单位在本案中销售一套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C单位、D单位销售盗版软件的数量难以查清,从而对C单位、D单位应予赔偿的数额予以酌定是错误的。鉴于对A单位、红楼研究所的取证方式不予认可,及C单位、D单位销售涉案的一套盗版软件的事实,对于A单位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包括购机款、房租,以及审计费用,应由A单位、红楼研究所自行负担;公证费、证据及财产保全费由C单位、D单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C单位、D单位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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