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央视公司)与百度、搜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一点看法 基本观点: 网络传播可以是有线传播,也可以是无线传播。因此,网络实时转播广播的作品,既不是有线传播广播的作品(Cable Retransmission),也不是(无线)转播广播的作品(Rebroadcasting),而属于特殊的传播行为——网络转播(Retransmission via Internet)。因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只包括交互式的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即right of mak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WCT中的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则是涵盖非交互式传播的),没有涵盖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难和混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0573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142号 判决书参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e12c8cce0101a9ho.html 案情: 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出具《授权书》,声明将其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全部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现有及今后之综艺晚会(包括但不限于春节联欢晚会等],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 2012年1月21日央视公司授予飞狐公司在飞狐公司的关联公司拥有并运营的互联网视频播放技术平台(即搜狐网www.sohu.com)上以直播和点播的方式传播《春晚》的权利。 2012年1月22日在“www.baidu.com”搜索栏中输入“春晚”,第三项搜索结果显示“百度应用我的应用”,其下为《春晚》视频播放图标,右侧显示“2012年央视春节联欢晚会直播”、“来自搜狐视频”,点击“立刻播放”按键,可以在线播放《春晚》。 原告的主张: 央视公司称:百度公司擅自将《春晚》在百度搜索网站上播放,在搜索结果页面下直接提供直播画面,并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系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授权书中关于授权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广播《春晚》的权利。 一审法院观点: 《授权书》中关于授权央视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广播《春晚》的权利,系广播权中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央视公司主张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广播《春晚》的权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认可其通过百度应用开放平台提供了《春晚》的在线直播,故百度公司“百度一下”搜索结果中播放的《春晚》系由搜狐公司提供,并非通过接收无线广播信号而在线播放,故百度公司通过“百度一下”在搜索结果中直接播放搜狐视频《春晚》的行为并未侵犯央视公司对《春晚》享有的广播权。 二审法院观点: 鉴于百度网站“春晚”搜索页面的相关搜索结果中,以及该搜索结果的播放界面中均有搜狐视频的标识,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合理认定被上诉人百度公司提供网络实时转播的《春晚》数据流来源于搜狐网站,即其截取了搜狐网站的相应数据流并在其服务器上进行转播。 鉴于搜狐网站与上诉人央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搜狐网站中提供的《春晚》来源于央视公司提供的信号源,而电视节目的信号通常采用的是无线方式,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合理认定搜狐网站实施的《春晚》网络实时转播的“初始传播”为中央电视台的“无线广播”行为。 鉴于被上诉人百度公司提供网络实时转播的《春晚》数据流来源于搜狐网站,故其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初始传播”亦为中央电视台的“无线广播”,鉴于对初始传播为“无线广播”的转播行为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故在被上诉人百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其实施的上述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央视公司广播权的侵犯。 我的分析: 在本案中,由于网络实时播放(包括转播)的方式不属于“交互式”传播,因此,无论是原告自己,还是一、二审法院都认为百度实施的这个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但是,原告、一审、二审法院对这个行为的性质有不同的解读: 原告自己认为:百度这个行为也不是属于“广播权”所控制的“转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因此,只好寻求“兜底”权利的保护。 一审法院则认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广播《春晚》属于“广播权”所控制的“转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但是,因为百度“播放的《春晚》系由搜狐公司提供,并非通过接收无线广播信号而在线播放”,因此,这不是属于对“广播的作品”的转播,而是对搜狐网站上播出的作品的转播。 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关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广播《春晚》属于“广播权”所控制的“转播广播的作品”的看法,但是,又否定了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认为百度实时转播搜狐网站实时转播的央视的春晚节目信号,仍然属于是对“广播的作品”的转播。 二审法院进一步提出了以下观点:对于本案所涉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而言,因其所转播内容的初始传播方式既可能采用“无线”方式(即来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卫星广播组织),亦可能采用“有线”方式(如来源于其他网站)。如其初始传播采用的是“无线”方式,则其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但如采用的是“有线”方式,则不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 我认为,一、二审法院认为“转播”必须是指对“无线”广播的作品的转播,这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以及国际公约中有关规定的转播的含义的。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转播既可以是传统的广播电视机构的转播,也可以是新兴的信息网络的转播,则是不符合我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对“转播”含义的已有界定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广播权包括了三种行为: (一)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 (二)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三)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那么,如何理解上述“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呢? 参见我的博文:《网播: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抑或向公众传播?》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a63f41010009wj.html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规定是为了执行《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与公约保持一致。 Article 11bis [Broadcasting and Related Rights: 1. Broadcasting and other wireless communications, (1) Authors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shall enjoy the exclusive right of authorizing: (ii) an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by wire or by rebroadcasting of the broadcast of the (iii) the public communication by loudspeaker or any other analogous instrument 而《伯尔尼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1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包含了下列行为: 第一,无线广播电视台的无线广播(broadcasting)。 第二,无线广播电视台转播其他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广播(rebroadcasting)。 第三,有线广播电视台转送其他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广播(cable retransmission)。 第四,餐馆、饭店、商店等利用扩音器、电视屏幕向公众传播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广播(public communication)。 因此,《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广播”含义仅仅限于无线广播以及对无线广播的进一步传播(有线的传播和无线的转播),它甚至不包括有线广播。 网络同步转播似乎非常接近于“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含义。如果不考虑《伯尔尼公约》文本对此规定的特定含义,从字面上看,这种解释似乎是可以成立的。但是,我们对《著作权法》的解释应该以《伯尔尼公约》为依据,不能随意对此作出扩大的解释。就是说, “以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中的转播(rebroadcasting)仍然没有脱离“广播(broadcasting)”的范畴。 2004年由WIPO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主席与秘书处合作编拟的《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合并案文》明确将“网播”和“其他计算机网络播送”的行为排除在“无线广播”和“有线广播”之外,并指出: 关于广播的定义紧随版权及相关权条约的传统,即:“广播”的概念仅限于以无线方式、以在空中自由传播的无线电波──即无线电波或赫兹波──的方式进行的传播。因此,“广播”中没有包括以有线方式进行的传播。……(本合并案文)将“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排除在“广播”之外,清楚地表明,计算机网络播送即使是以无线的方式进行的,也不符合广播的资格。 因此,网络同步转播广播的作品是否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范围,不仅仅要考虑其转播的是不是“广播的作品”,还要考虑这个“转播”是属于广播性质的转播,还是属于非广播性质的转播。而计算机网络转播广播的作品,无论是以无线的方式进行的,还是以有线的方式进行的,都不是属于《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public communication of broadcast by wire or rebroadcast)”。 正因为如此,WCT才需要规定一个广泛的(包括任何交互式传播和非交互式传播)“向公众传播权”,一方面保持了对《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无线广播、转播无线广播等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将向公众传播权延伸到了互联网环境,任何在互联网环境下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都受该权利的控制,包括《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广播权所无法涵括的网络播放、网络实时转播等行为,都可以在WCT中得到尊重和保护。 另外,“转播”不包括网络实时转播的结论,也可以从《著作权法》关于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中得到印证。 《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那么,如果按照北京法院的观点,这个转播显然可以包括网络对广播节目的转播。 而浙江嘉兴华数电视通信公司诉中国电信嘉兴分公司关于电信网络转播电视节目信号是否侵犯广播组织的“转播权”的一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未将网络转播行为视为“转播”。【(2011)嘉南知初字第24号】 http://www./index-jxrtv-m-cms-q-view-id-132407-page-3.html 另外参见我的博文: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a63f4101012yba.html,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无线转播?有线转播?网络转播? 而WIPO的《广播组织保护条约》也仍然在讨论是否要增加广播组织的“网络转播权(Right of retransmission via Internet)”(请注意:这里用的是retransmission,而不是rebroadcasting): The right proposed to be granted to traditional broadcasters to control simultaneous Internet retransmission of broadcasts has been subject to specific discussions. 因此,北京法院对“转播权”的扩大解释无疑会造成法律界和公众对著作权以及邻接权权利体系认识的混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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