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的形式及其权利与义务
威灵仙/于郑州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作为一种经营方式蓬勃发展。实践中,人们也经常说“某某合伙作某件事情”。目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合伙形式只有两种,即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对个人合伙作了界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根据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可是,在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一方合伙人仅以金钱和实物作为出资,并约定只分享收益但既不参与经营也不就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隐名合伙”。我们把前两种合伙姑且称为普通合伙。
不同的合伙形式下,合伙人享有不同的权利,履行不同的义务。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义务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合伙的成立上,合伙企业的成立必须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而在个人合伙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二、在出资方式上,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略有不同。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可以资金、实物、技术性劳务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很明显,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更为具体,方式更多样化。
三、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有所不同。
合伙事务的执行属于合伙的内部关系。它主要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决定权、执行权,对合伙经营和财产的监督与检查权以及利润和亏损的分担等。
个人合伙在合伙事务上采取共同决定原则,《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在对内方面除沿用了民法通则共同决定原则外,还突出强调了两点:第一,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平等的代表权、管理权、经营权、表决权、监督权,对合伙人的个人权利予以保护。这在第25、26、28、29、31、33条中都有所体现。第二,合伙企业依协议约定或多数合伙人同意,可以聘任经理,负责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管理;经理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31、35条)。在对外关系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更加全面,除了包含民法通则第34条的规定外,还增加了对此的限制条款。即合伙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如果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同时,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除此之外,合伙企业法还增加了竞业禁止条款,《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不难看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与个人合伙合伙人相比,对合伙事务的执行享有更多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更为严格的义务。
四、对合伙债务的承担上,两种合伙人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都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内部对债务的分担。
在个人合伙中,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承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在这一点上,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就有了质的区别,相比之下,后者的规定更有利于防止合伙人之间争议的发生。另外,《合伙企业法》第63条还对合伙人的偿债责任进行了限制,即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除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外,隐名合伙在经济生活中比比皆是。许多海外投资者即采用隐名合伙的方式到中国进行投资;生活中,许多人由于工作和身份的限制,也以隐名合伙的方式对他人的事业进行投资;审判事务中,也大量存在着这方面的纠纷。正确认识隐名合伙,将其区别于普通合伙,关键在于掌握合伙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具体而言,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义务如下:
一、隐名合伙人必须履行出资义务。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是构成隐名合伙的必备条件。在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并不是必须出资,换言之,他既可以出资,也可以不出资,出名营业出资与否并不影响隐名合伙的成立。隐名合伙人出资后,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归出名营业人所有。
二、在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独自享有对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权,隐名合伙人无权进行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出名营业人对外与第三人进行经济往来,执行合伙事务,出名营业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做出意思表示并据以实施,无须征得隐名合伙人的同意。隐名合伙人不得干预合伙事务也不得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但是,隐名合伙人享有对合伙事务的监督权,有权对出名营业人的业务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隐名合伙人仅以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隐名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比例由合伙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若无约定的,应该按照隐名合伙人分配利润的比例承担,超出其出资的部分,隐名合伙人不承担责任,而由出名营业人承担。这是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的最大差别。
四、在诉讼中,隐名合伙人不得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有关合伙的诉讼;出名营业人才是诉讼的当事人。这是因为隐名合伙在设立登记时,即以出名营业人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隐名合伙人不在登记之列。
分清个人合伙、合伙企业、隐名合伙三种不同的合伙形式,了解在不同的合伙中,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有助于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减少纠纷的发生,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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