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黄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2011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护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蓁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晚零时许,被害人张某酒后与被告人程某甲的女朋友邵某甲在黄山市黄山区太平西路移民局旁边路段发生拉扯,致邵某甲跌倒在地。后被告人程某甲赶到现场,并用其携带的钢条殴打张某的头部、背部,致张某头部闭合性颅脑损伤。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时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程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嫌疑人程某甲的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本院(2011)黄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程某乙、刘某、李某、邵某甲、邵某乙、桂某证言、被告人程某甲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辩解。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积极履行该赔偿款,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晚零时许,被害人张某酒后与其女朋友李某在黄山市黄山区太平西路移民局旁边路段发生拉扯。被告人程某甲的女朋友邵某甲见状上前劝止时,被张某推跌倒在地。被告人程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与张某发生拉扯,并用其携带的钢条殴打张某的头部、背部,致张某头部闭合性颅脑损伤。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时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出生时间、地点、住址等基本信息情况。 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嫌疑人程某甲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甲于2013年9月5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材料、本院(2011)黄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在2011年5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4.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黄)公(伤)鉴(法医)字(2013)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5.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经调解已达成协议的事实。 6.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与被告人程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被告人程某甲积极履行赔偿的行为,已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7.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4日是其女朋友李某的生日,其和李某、邵某甲、程某乙晚上12时许,在平湖电影院处的夜宵摊吃饭,并喝了不少酒,结束后,在移民局处,其和李某发生了争执,程某乙劝止时,其将程某乙推摔倒了,后程某甲过去和其面对面的揪了起来,然后其就感觉到背后有人打了其,之后其在回家的路上发现身上有血,就报警了。 8.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晚上,张某女朋友李某过生日,其和邵某甲、张某、李某等人在金鼎红唱歌,到12点的时候,又到平湖广场桂某夜宵摊吃夜宵,在此过程中,因李某将其手机抢走,张某与李某发生争吵,邵某甲过去拉架,张某把邵某甲碰倒在地,其就去将邵某甲扶起来,并问张某怎么打女的,张某也将其推倒,其起来后就打电话给程某甲,叫他过来,程某甲带了一个朋友过来,问张某怎么打他的女朋友,张某就把程某甲推了一下,程某甲就打张某,其也打了张某的事实。 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零时以后,其接到程某甲电话,他说他的女朋友被人打了,叫其跟他一起去看一下,其就与程某甲一同到移民局这边的路上,其看见程某甲的女朋友躺在地上,程某甲的哥哥程某乙在扶程某甲的女朋友,程某甲就问是谁把他女朋友打到地上去的,有个男的讲“不关你的事,滚到一边去”,然后程某甲与那个男的扭打起来,程某甲被那个人摔在地上,其就上前将那个人摔在地上,程某甲捡了个东西打那个人头部、背部,其看见那个人眼角流血,然后其就回去了,事后其听程某甲讲是用钢条打的。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是其生日,其和张某、邵某甲、程某乙等人晚上一起吃了饭后去唱歌,之后又到平湖电影院那里吃夜宵,结束的时候,其和程某乙开玩笑,将他的手机藏起来了,为此事,张某认为其不该这么开玩笑,就和其拉扯起来,邵某甲以为他们两人打架,就上来拉架,结果其和邵某甲都被张某推的摔倒地上,其爬起来就跑走了。 11.证人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因其朋友李某过生日,晚上其和李某、张某、程某乙等人在一起吃饭,然后去唱歌,快到12点的时候,又去平湖广场桂某处吃夜宵,在此过程中,李某拿走了程某乙的手机,张某为此事与李某发生拉扯,并打了李某一拳,其和程某乙上去劝,张某将其推倒在地,并打了程某乙一拳,后程某乙打电话给其男朋友程某甲,程某甲一会就到了,以为其酒喝多了闹事,将其骂了一顿,其就跑走了,程某甲又去质问张某,两人吵了起来并扭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见。 12.证人桂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凌晨,有程某乙、邵某甲、李某和他的男朋友等人到其处吃夜宵,他们走后,过了半个小时,其听到邵某甲的哭声,其就走到移民局处,看见程某乙、邵某甲、李某的男朋友、程某甲几个人在场,其到现场时,打架已结束。 13.证人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凌晨,其在黄山区平湖广场旁边移民局处看见一男一女在拉扯,其姐姐邵某甲就拉,那个男的就将其姐姐推倒了,过了一会,程某甲过来了,就问那个男的,那男的先推了程某甲,后程某甲就把他打了。 14.被告人程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俊平 审 判 员 胡建民 人民陪审员 夏和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赟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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