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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起诉离婚判决

 百宝箱馆 2014-08-06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初字第00624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舒平,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高伟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舒平、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加之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在婚前答应替原告偿还2万元债务的承诺也未兑现,原、被告实在无法一起生活,现已分居四年,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9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时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又隔了半年之久,原、被告两人毫无和好迹象,婚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看病花费人民币5879.30元;3、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元之一半即人民币2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看病花费人民币5879.30元,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述的人民币5000元的婚后共同债务不属实,被告不认可。原、被告是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两人均系再婚,被告与原告在领取结婚证后只生活了半年时间,到2010年5月份,原告就离开家和别人过去了,期间再没有回过家,原、被告分居已有四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9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时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所述共同债务是否应予认定;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看病花费的人民币5879.30元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1、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所示该组证据,因属国家职能部门出具,被告亦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示证据2、张宗禄证明(证言材料?)一份,原告用以证明有婚后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属实,被告不认可原告欲证明之债务。对于原告所示该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之规定,因被告亦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因该证据证明效力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示证据3、原告治疗疾病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879.3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所示该组证据,因原告当庭陈述该笔费用的来源系原告自己的钱和原告女儿给原告的钱,该笔费用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实际花费,花费来源并未产生债务,被告也表示不应由其承担,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9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时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兴平市马嵬街道办事处羊圈村2组的大房三间、三间二层楼房一栋、二间平房一座、木质沙发一个、大衣柜一个、组合柜一个、被褥三床(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生活半年时间便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看病花费人民币5879.3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实际花费,花费来源并未产生债务,被告也表示不应由其承担,原告的证明目的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元之一半即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被告赵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兴平市马嵬街道办事处羊圈村2组的大房三间、三间二层楼房一栋、二间平房一座、木质沙发一个、大衣柜一个、组合柜一个、被褥三床归被告赵茂连所有。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原告高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各承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高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十八条有些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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