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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等于加班吗

 超越梦想之上 2014-10-02

值班等于加班吗

时间:2013年10月30日  |  投稿人:崔宁宁律师  |  关键词:加班工资  |  浏览:716

张某于2004年1月到2008年2月在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实验室技术员,从事研发工作。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4年1月到2008年2月在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实验室技术员,从事研发工作。2008年2月张某辞职。同年3月,张某向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单位未支付2004年1月到2008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共计50800元。

监察大队及时立案调查,从公司提供的考勤资料和其他证据来看,该单位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没有张某加班记录。同时,公司在调查笔录中辩称:张某所在试验室实行的是试验室4名员工星期六、星期日轮流值班制度,主要任务是接电话,记录一些转速等数字(有值班记录、实验室其他工作人员及张某本人笔录佐证),轮流值班人员由实验室自行调整,单位未安排员工加班。由于张某一直未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一事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最终监察大队采信了用人单位关于张某系值班的认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值班与加班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值班不等于加班。理由是:(一)工作任务不同。值班与加班,虽然两者是对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的延长,但值班主要是指是指用人单位为临时负责接听、看门、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紧急公务处理等原因,安排本单位有关人员在夜间、公休日、法定休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轮流进行的值班,它不是为直接完成生产任务安排的加班。而加班是指劳动者在原来的工作岗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外从事原来的工作。认定加班还是值班,主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者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二)安排程序不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需经与工会和劳动者的双重协商。如果工会和劳动者不同意,则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劳动者加班。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的几种情形除外,即:一是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是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每日加班一般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的,则应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且每月加班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值班的,则不必经过上述程序,劳动者通常不得拒绝,带有强制性。因为,这是属于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权的范畴。但目前尚无专门法律对值班进行规范。(三)工资待遇不同。加班工资是法定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然而,值班工资标准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它是由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调整规范。所以,值班工资既可以是每天每人50元,也可以是每天每人100元,还可以是更多,这要根据单位财力而定。

观点二:值班等于加班。理由是:(一)同属单位工作需要。无论是值班还是加班,都是因为用人单位工作需要而进行的。(二)同属单位工作安排。无论是值班还是加班,都是因为用人单位安排的。(三)同属延长工作时间。无论是值班还是加班,都是正常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工作。因此,值班与加班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如果将值班和加班截然区分,客观上会使用人单位以值班替代加班,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同时值班也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劳动者也因为值班未能行使法律规定的休息权利。

【案件评析】

鉴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值班未作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值班现象客观存在,加之认识的局限性和表达的非严谨性,有的把加班称为值班,也有的把值班称为加班。但在值班和加班过程中,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力价值是不相等的,这也是本案劳动者投诉的主要原因。所以,我们要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以及立法精神来界定值班与加班。否则,这既不利于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更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5条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 ‘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的精神,加班工资也应当与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还有《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劳办发 〔1994〕289号)第41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的规定:本条中的“延长工作时间”是指在企业执行的工作时间制度的基础上加班加点;本条中的 “生产经营需要”是指来料加工、商业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等情况”规定体现的法律精神,加班是劳动者工作的延续,即加班的劳动者除了国家规定的上班时间外,还要针对 “同一工作”额外付出一定的劳动,加班时的工作内容与正常上班时几乎相同。值班则不同,值班的内容一般与工作内容有较大区别,并不具有工作的延续性。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休息日在实验室其任务仅为接电话、记录转数,未从事相关的实验研发工作,劳动强度较正常工作低,工作内容较平时少,工作性质单一,该单位并未安排员工加班,由实验室自行调整。张某休息日的工作应为值班,而不是加班。

【操作建议】

如何正确处理值班与加班问题,根据多年实践,特建议把握以下几点:

一、准确判断。首先判断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内容是否符合《劳动法》加班的定义。即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作出的安排(《劳动法》第41条)”。如果符合这一定义,则可认定为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劳动者的工作内容不符合这一定义,则按值班处理。

二、完善制度。如果用人单位要实行值班和加班制度,应明确值班和加班具体规定,这样可以防止部分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一味扩大值班的使用范围,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侵害。同时要注意防止企业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即以值班形式少支付延长劳动者休息日工作的报酬。

三、人文关怀。用人单位要注重人文关怀,即使是值班,也要严格执行《劳动法》第41条、42条、43条、44条等,以不影响劳动者身心健康为前提。否则,工会和劳动者要及时提出修改,同时有权拒绝。

四、协商解决。值班的劳动报酬可以约定,但建议不能低于《劳动法》第44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标准的90%,企业效益好的可高于这个标准。

五、加强保护。广大劳动者办理入职前,一定要了解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自我法律意识。在办理入职手续时,一定要了解公司规章制度,认真阅读劳动合同条款,确认无误后方可签字按手印。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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