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关系、承揽关系以及雇佣关系的区分一直在我国法律界存在争议,法律条文无明确规定,法院判例一般采用学界通用的说法,近期我代理了这样一个案件。简单介绍一下案情:A驾驶张某的车辆与D自己拥有的停在公路上的拼装车发生交通事故,D是E(包工头)请来的帮忙拉土的工人,而E是以5万元的价格承包了C(政府机关,)的一个道路施工(实际上是拉土,起诉时,我方作为原告并不知晓)的工程。事故发生后我代理的是A,在庭审中我方并不知道有E的存在,因此在庭审中D要求追加D作为共同原告。
第一,关于本案焦点一的处理。 第二,关于本案焦点二的处理。那么E与D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呢,我们现了解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1) 雇用关系的主体是雇主与雇员, 雇主与雇员形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2) 承揽关系的主体是定作人与承揽人, 他们之间形成的关系是经济商业关系. 雇用关系中雇员一般不提供工具,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提供工具。 具体到本案中,D自己提供拼装车为E拉土,每天230元,每天的上班时间,休息时间都是由E来安排,按照上述分析来看,他们之间存在的是雇佣法律关系。 第三、关于本案焦点三的处理,三者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A,男。 原告B,女。 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波,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C(某单位)。 被告D,男。 被告E,男。 原告A、B与被告C、D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本院于2 OIl年7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 被告D申请追加E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芹、钟波、被告C、被告D、被告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死者系二原告儿子, 2011 年4月,死者驾驶小轿车与停在公路左侧的正为第一被告C进行道路绿化施工的第二被告D驾驶的拼装车相撞,造成死者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死者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与第二被告D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现原、被告对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协议,故诉至 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 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626.98元、死亡赔 偿金407022元( 29073元/年x 20年x 70% )、丧葬费25207.5 元( 50415元/年÷2)、住宿费4200元( 2人x 14天x 150 元/天)、交通费4000元、亲属误工费42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076元( 19934元/年x 20年x 2人x 70% ÷2 )、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80333.4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C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D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是受第一被告C与E雇佣活动中发生,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E辩称:原告起诉并未涉及E,被告D认为与E是雇佣关系不认可,D驾驶的车辆是他自己的,每天230 元负责渣土清运,是运输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本案为交通事故,根据侵权法规定应按道路安全法承担责任,E 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 )第XXX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1)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1份,证明二原告儿子死者与被告D发生交通事故, 死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及死者与D均负同等责任。 证据二、(2011) 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二原告儿子死者在与被告D发 生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O 证据三、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被告D第一次询问笔录、在场人两次询问笔录、被告E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C未经过法定程序 违法占用道路,雇佣不合法车辆上路上道施工,造成事故发生,被告D、E受雇佣于被告C,且D驾驶的车辆为拼装车,故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证据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 份、尸检费票据1张,证明二原告儿子死者发生交通事故 后抢救支出的医疗费及尸检费。 证据五、死者死者机动车驾驶证1份、暂住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儿子死者于2007年8月14 日来北京工作, 2007年11月23日领取驾照,之后一直在北 京工作以及生活,其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其相关标准应当按北京市的标准计算。 证据六、劳动合同书1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未解除劳动关系证明1份及送货单17张,证明死者死者自入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至其死亡时,一直在该 单位工作,中途并未有解除劳动关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 收入来源地均在北京市,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北京市城 镇居民的收入和支出D 证据七、原告A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6页、户籍 证明l份,证明二原告系死者死者父母,二原告共有两子, 长子死者、次子蒋庆伟。 证据八、困难证明l份,证明二原告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固定生活来源和工作,被告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 费 经质证,被告C、被告D、被告E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C、被告D、被告E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C、被告E对原告举证目的不认可,认为笔录内容不全面,且在4份笔录中不能反映 三被告之间构成什么关系,被告E认为与被告D是承揽运输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4份笔录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内容为被告D、E 及在场人李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陈述,故本院对证据 三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笔录内容不能证实三被告之间关 系,故对二原告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C、被告D、被告E对二原告提交的证 据五驾驶证及暂住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及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暂住证只能证明2007年至2008年(暂住证记载时间)死者死者在北京居住,且暂住证是为办驾 驶证才办理的,不是反映居住情况办理的,另仅凭村委会证明,并未提交住所是租赁还是购买的证据,住所情况不清, 不能证明暂住证记载期限后至案发时死者一直居住在北京,且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无权出具此证明,应由公安等相关机构出具,故认为不能实现原告举证目的,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及村委会证明均力口盖相关印章,客观真实,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死者死者自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在北京市居住的事实,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证据五予以确认。 被告C、被告D、被告E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劳动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复本、法定代表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未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17张送货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死者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虽签有劳动合同,但二原告提交的2009 年12月27日送货单中死者死者是为北京某工程租赁有限公司送货,另二原告提交的一张送货单时间为2007 年11月20日,而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显示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4月8日,故证据相互矛盾,缺乏关联性,并且有8 张送货单是其他单位,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后经二原告解释称劳动合同是2008年合同法颁布之后补签的, 2007年二原告儿子死者就在该单位工作, 1 7张送货单所写是收货单位,所以各个单位不同,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复本、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未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自2008年4月8日至死亡前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二原告提交的17张送货单均未加盖死者死者工作单位公章,且未记载发货单位名称,故对未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17张送货单不予确认。被告C、被告D、被告E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证明内容不完善,只提到二原告有两子,并未明确记载还有无其他子女的排他说明,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内容 与户口本记载内容相吻合,能够证实二原告子女情况及死者死者为二原告长子的事实,故对证据九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二原告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C、被告D、被告E对二原告提交的证 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已超出村委会职权范围,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应提交相关证据, 但原告未提供,故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本院认为根 据二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记载原告A、B年龄分别为 48周岁和45周岁,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年龄,且未提供 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八不予确认。 被告D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交警大队所作 的被告E2011年4月28日询问笔录1份(同原告证据三 E笔录) ,证明被告D与被告E是雇佣关系,D受雇于E与C。 证据二、加盖C公章的拉土条9张,证明D受雇于被告C,这次干活也是通过E找的。经质证,原告A、B对被告D提交的证据 无异议,被告C、被告E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不认可,被告C认为通过笔录可知E雇D 是按完成拉土量计价,是承揽关系,D在完成E的雇佣下不可能再受雇C,被告E认为笔录中自认的“雇”是市场上雇车的通俗解释,应构成承揽关系,且D关于其既受雇于E又受雇C说法不合理,不能存在两个雇主,后经本院询问,被告C解释称事发路段清运渣土工 作已承包给被告E,承包价格为50000元,此款已给付, 被告E认可被告C陈述,被告D解释称其此次清 运渣土工作是由被告E与其联系,并按每天230元为其结 算,被告E认可被告D陈述,本院认为被告D提交的证据一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内容为被告E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陈述,故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笔录内容及三被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C将事故路段清运渣土工作承包给被告E,被告E承包渣土清 运工作后找到被告D,双方约定,被告D为被告E进行渣土清运,被告E每天给付被告D230元。原告A、B对被告D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认为E代表C雇佣的被告D,对举证目的认可,被告C、被告E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章的真实性需核实,且该证据是在大泰路施工时的拉土条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表明结帐方式是按车结帐,被告E与D之间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被告D提交的拉土条力口盖相关印章,客观真实,但拉土条记载施工路段为永泰路,而本案发生路段为永通公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D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举证目的不 予认定。 被告E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同原告证据- ),证明本案为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已确定赔偿主 体,被告E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C对被告E提交的认定书真实性无 异议,举证目的认可,原告A、B及被告D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认定书是行政认 定,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而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不能作 为赔偿主体的划分,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只是对交通 事故当事人原因、责任的确认,并非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故二原告及被告D异议成立,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 予以确认,对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1 年4月27日19时30分,二原告儿子死者驾驶小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D驾驶的拼装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儿子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与被告D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原告支出医疗费5547.49元、尸检费600元 另查,被告C将公路绿化带内清运渣土工作承 包给被告E,被告C已给付被告E承包费50000元。 再查,死者系内蒙古某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某村村。2010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262元。 本院认为,被告C将清运渣土工作承包给被告E,并一次性支付被告E承包费50000元,故被告C 与被告E构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二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故被告C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主张 被告E不具备相关资质,故被告C作为定作人存在过 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C交付被告E承揽工作的内容为清理、运输渣土,法律并无强制规定此工作 必须具备相关资质,故二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E 承包渣土清运工作后找到被告D,双方口头约定,被告 D和其它车辆为被告E清运渣土,被告E按每天 230元为被告D结算,故被告D与被告E构成雇佣关系O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D系 被告E雇员,发生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D 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E承担。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 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D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拼装车辆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且在施工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失,二原告主张由被告D月E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死者死者在与被告D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D负事故同等责任, 故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50%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 担7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本次 事故支出医疗费5547.49元、尸检费600元,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7022元( 29073元/年x 20年x 70% ),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有 异议,认为应按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死者 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农村,其户籍亦为内蒙古农村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 准计算,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65240元( 13262元/年× 20年)。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5207.5元( 50415元/年÷川, 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 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支持丧葬费为16153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4201元、住宿费4200 元( 2人x 14天x 150元/天)、交通费4000元,三被告有 异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结合案情认为二 原告在办理此次事故中,应以2人10天为宜,根据原告提供家庭成员登记表及户口簿,二原告均为内蒙古农村居民, 处理事故地点为河北省,故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 计算,误工费确定为680元( 34元/天x 10天x 2人入二 原告处理事故支出住宿费和交通费此为必须,但主张过高, 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 100元/天x 10天)、交通费为 2000元。二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79076元( 19934元 /年x 20年x 2人x 70%) ,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且二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明二原 告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记载原告 A、B年龄分别为48周岁和45周岁,二原告共有两子,除死者死者外还有次子,且二原告未提供相 关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二原告主张 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致使死者死亡,确给二原 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 告请求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 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220.49元,由被告E承担50%赔偿责任,即155610.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E赔偿原告A、B医疗费、尸检费、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610.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D对被告E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C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负担8615元,被告E 负担2985元。被告E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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