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广东力优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昵称20229452 2014-11-07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C.367438    

广东力优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45号


  原告广东力优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沛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婧。
  原告广东力优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力优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9919号关于第6488369号“LIY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991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9919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力优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6488369号“LIYOU”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3539867号“LINYO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表现为无明确含义的任意大写字母组合,二者在字母构成及文字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空气冷却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117553号“力优LIYOU及图”商标与申请商标尚存在一定差异,在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力优公司并不享有“LIYOU”商标在先专用权,故力优公司此项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力优公司诉称:一、早在1996年,其他企业已经在先注册了第1117553号“LIYOU力优及图”商标,该商标后转让给力优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一致。大量证据证明,本案申请商标就是原第1117553号“力优”商标对应的汉语拼音。而引证商标出自其注册人日本林内株式会社,对应的是“林内朋友”之意。在此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具有各自含义,且在第1117553号商标已经注册在先的情况下,作为其拼音的本案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考虑在先注册商标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具有各自含义的情况下,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错误。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29919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29919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力优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力优公司建立起对应关系,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29919号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6488369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力优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1月2日。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冷冻机、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车辆用空调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3539867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3年4月2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12月2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烤箱、煤气灶、煤气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锅炉、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水龙头、坐便器、消毒碗柜。该商标专用权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
  引证商标
  力优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ZC6488369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空气冷却装置、车辆用空调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力优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力优公司享有第1117553号“力优LIYOU及图”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属于上述第1117553号商标的保护部分,应予以初步审定。
  力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1117553号“力优LIYOU及图”商标的相关信息、转让核准证明等证据,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第29919号决定。力优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部分商标驳回通知书、力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等在案佐证。
  另查,力优公司在2008年9月14日受让了第1117553号“力优LIYOU及图”商标(见下图),该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冷冻设备、冷藏库、制冷设备和装置、水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装置、车辆用空调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中央空调及末端设备和热交换器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截至到2017年10月6日。
  上述事实,有该商标的相关信息、核准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未对被告作出第29919号的行政程序提出过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作出该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案围绕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本案申请商标为“LIYOU”,引证商标为“LINYOU”,两商标相比较仅相差一个字母“N”,文字构成相近,读音相近,且在视觉效果上不易区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车辆用空调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等因素上相近,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拥有第1117553号“力优LIYOU及图”商标的在先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的诉讼主张,如前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所拥有的在先商标并非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29919号决定认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9919号关于第6488369号“LIY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力优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二○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杨 力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