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失火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X、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 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刘X带民工胡X、高X去X挖植树洞穴。上午8时30分许,刘X一到山场,便点火烧山场上炼山后未烧完的柴草。中午12时许,刘X等人收工途经其来时点火的地点,刘X看到来时点的火熄灭了时,便再次将未烧完的柴草点燃,未待火熄灭就回冯塘去了。由于天气干燥并刮有大风,火顺风蔓延烧着了A山场有林地段的林木,引起森林大火,并烧至邻近的瓜畲乡花园村、青陂村、前村村的有林山场。经林业技术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1151.4亩,折合76.76公顷。过火马尾松、湿地松蓄积2294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74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同当地群众在火场积极扑火,其家属支付了部分受害人损失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高X、朱X、郭X、郭X满、李X、王X、刘X钢、晏X、刘X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林权证书、气象局相关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野外用火不慎烧毁山林,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76.76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741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扑救山火,且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毒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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