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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小兰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易法客

 fanbo1975 201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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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小兰失火案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小兰。因涉嫌失火罪,2013年8月23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
月26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
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兰犯失火罪,于201
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方亮实行独任审
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兰到庭
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欧甲祥雇请劳方到“高岭里”山场进行炼山,炼
过后发现仍有残枝未烧尽。
  2012年3月27日欧甲祥叫宋首祥、何小兰夫妇再去该山场将未烧过的地方补烧一遍。当日
下午3时许,宋首祥与何小兰骑摩托车来到“高岭里”山场,何小兰见那里有些未烧过的柴枝、茅
草,便掏出从家里拿来的一个一次性打火机(已丢失),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点
燃柴枝、茅草进行焚烧。因天气干燥,又突然刮起大风,火焰随着风势迅速向周围山场蔓延,
何小兰、宋首祥夫妇见状上前扑救,但因火势过大,扑救不及。宋首祥遂骑摩托车回村里叫人
帮忙。后经当地干部群众扑救,山火于当晚9时许熄灭,何小兰夫妇连夜外逃至广东省打工。2
013年8月23日,何小兰在汝城县集益信用社取钱时,被汝城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高岭里”
失火山场过火面积为178亩,其中林地138亩(9.2公顷),无蓄积林、采伐迹地40亩。到案后,
被告人何小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何小兰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小兰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过
失引起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
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小兰到案后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小兰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且当
庭向本院提供了受害人何有立的谅解书,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小兰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
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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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何小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失火全案过程;(2)、证
人欧甲祥、宋首祥、李进财、何旭东、宋长祥、宋高祥、钟克明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何小兰
的失火事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
证明该失火山场被烧毁的概况及起火点的位置;(4)、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失火山场被烧毁
的山场面积和有林地面积;(5)、书证:森林火灾接警记录、汝城县热水镇大水山村民委员
会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该失火烧山接到的报案记录,失火被烧的山林权属的
归属,被告人何小兰的出身等自然状况。被告人何小兰提供的证据(1)谅解书,证明被告人
何小兰赔偿了受害人何有立的山林损失,得到了何有立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
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兰在造林炼山时,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了失火罪,汝城县人民检
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何小兰在失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主动赔偿损失,得到了受害人何有立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
护森林,打击毁林犯罪,根据何小兰的犯罪事实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小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方 亮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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