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冰山,男,199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蠡县留史镇留史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法宪,男,198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蠡县留史镇东齐庄村。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法宪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吴法宪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3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吴法宪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既使原告人身心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又使原告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吴法宪的犯罪行为,并让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由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此 致 蠡人民法院 具状人:余冰山 王某明故意伤害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和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人王某明故意伤害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严惩。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 1、被告人主观恶性大。 被告人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具有随时伤害他人的恶意可和条件,案发当日,调戏被害人的女友,并对被害人进行挑衅,其主观恶性较大。 2、被告人行为手段凶残,后果严重。 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刀连捅被害人要害部位,从左胸后部刺入并深达腹腔致器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 3、被告人事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有效救治并有逃匿行为。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没有送被告人去医院救治,而是跑到老家邢台,逃避责任。 4、被告人并非自愿、直接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逃回邢台,在邢台内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并非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自首,应考虑具体情况结合其他情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5、被告人声称自己醉酒不能作为本案从轻处罚的理由。 从被告人挑逗、挑衅、伤害、逃跑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其当时神智是清醒的,其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都在可控范围之内,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辩解自己醉酒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 综合以上几点,被告人不具有从轻处罚的理由,应依法从重判处刑罚。 三 、被告人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残忍地剥夺了被害人年青的生命,被害人正值青春年华,对生活充满了美好憧憬,本来过几天就要结婚了,家人也为其布置好了婚事,但却遭致被告人残忍的杀害,致使一个家庭的希望破灭,原告人二十年的养育之恩瞬间化为乌有,致使原告人茶饭不思,精神恍惚,至今仍沉浸在悲痛中不能自拨。被告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182548.97元,以告慰死者,弥补原告人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世泽 黄XX重伤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原告黄XX的委托,担任黄XX诉梁国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本代理人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梁XX故意伤害黄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梁XX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正如公诉人所诉,1999年12月19日下午,两点多钟黄XX与邻居一位老太婆吵架(梁XX之母),后梁XX和其妻子从外面回家,也参与吵架。在吵架过程中,梁母跌进一浅水沟,梁XX见状手抓硬物向黄XX头部压过去,致使黄XX仰面倒地不省人事。1999年12月23日,经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法医鉴定为:头部枕后有一3×2 CM的肿胀包块,前额有一1×1CM的表皮剥脱已结痂,损伤评定:黄XX的损伤已达到《重伤》标准中第四十四条,属于重伤。梁XX虽然在法庭不承认其推打黄XX的事实,但其狡辩是不能自圆其说,苍白无力的。首先,梁XX的所谓不在场证明人一个是他妻子,另一个是他妻弟(妻子的弟弟);都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次,梁XX声称:那天下午四点钟,他母亲住进了仁爱医院。而当检察官问梁:“那个外地人叫什么名字?”时,梁却答:“不知道”。再次,当天在现场的两位邻居郭静和陈小云一致证实当时是梁XX用力推打黄XX,致黄仰面倒地。第四,郭静和陈小云在公安机关辨认十名可疑人物照片时,一致指认是2号(即梁XX);第五,黄XX的伤是前额有一1×1CM的表皮剥脱已结痂,枕后有一3×2CM的肿胀包块,这说明黄是前额后脑都受伤,黄不可能自己用硬物打自己的前额然后倒地。第六,公诉人在法庭上说得很好,“你(指梁XX)家有两兄弟,两位邻居一致指认你用手推黄XX,而不指认你哥哥推打黄锦和?”当时,梁答:“我也不知道”。第七,梁的辩护律师关于打人的凶器没有起获证据不足的说法不成立。因为梁XX用何硬物去推打黄XX是无关紧要的,就算梁是用赤手去推黄,致黄倒地受伤,梁的行为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在刑事司法鉴定方面黄XX当时受伤程度是重伤,而在民事司法鉴定方面治疗终结后黄XX的伤害结果仍然构成十级伤残。 1999年12月23日黄XX在福田医院所作的法医结论是属于重伤,2000年8月28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法医鉴定,评定:受检人黄XX为颅脑挫裂伤、硬膜下及外血肿后嗅觉丧失(中枢性)。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十级(壹十级)。 三、关于赔偿费用 1、医疗费:黄XX在福田医院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27,143.31 元,在福田医院和红十字会医院看门诊(看鼻子嗅觉)用去医疗费2,449.80元,在彩田医院作法医验伤用去鉴定费200.00元,在红十字会医院作伤残评定用去300.00元,加上在其他医院看门诊用去的212.00元,合计用去医疗费30,305.11元。 2、继续治疗费一万元并不多,而且是实际需要,因为原告仍需要继续看门诊、吃药等治疗。 3、误工费是实际存在的,原告被打之前经常过境到香港耕种和打工,其每月收入不低于三千元。 4、护理费是实际发生的,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神志不清,生活无法自理,拉屎拉尿全靠家人服侍,这些服务医院是没有提供的。而且3900元护理费本来就不多。 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伤害结果是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号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参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总体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被告梁XX应赔偿原告生活补助费不得低于26556.77元(计算公式见附表)。 6、原告所受的伤是脑颅伤,伤后至今大量地进食天麻、鱼脑等补脑营养品,以后仍然需要继续进食营养品。就目前深圳特区的实际情况而言,四万元的营养费并不算多。 7、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神志不清,出院后至今嗅觉丧失,闻不到任何味道,有一次楼下泄漏煤气,很浓的臭味她都闻不到。平时的菜肴更是闻不到一丝味道,这给她的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而且这种痛苦将伴随她到终生。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赔偿损失既指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在众多的司法判例中对故意伤害致人残疾的都判令给付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加紧制定的《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体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参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同时规定:“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的,将根据以下标准酌定赔偿数额;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xxxx 二○○○年十月 一 、被告人王某明故意伤害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严惩。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行为手段凶残,后果严重。 3、被告人事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有效救治并有逃匿行为 三 、被告人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经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接受原告楚夕光的委托,担任楚夕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李红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严惩。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手段凶残,后果严重,不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 通过庭审调查查明,被告李红昌行为不检,酒后在受害方开的蠡县诚惠物流门口的货上小便,受害方发现后加以制止,被告人李红昌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受害人扎伤:致受害人楚夕光1、左胸部锐器伤 左侧血气胸 左侧第七肋骨折 左肺下叶裂伤;2、左侧大腿内侧锐器伤;3、失血性休克。后果极为严重,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致使原告落下了终身残疾,身心遭受着巨大痛苦。而被告始终没有任何悔罪表现,也未对受害人进行任何民事赔偿。因此应对其依法严惩。建议对其判处 年到 年有期徒刑。 三 、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茶饭不思,精神恍惚,至今仍沉浸在悲痛中不能自拨。被告人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8万元,以弥补原告人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颜英俊 蠡县法律援助中心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住蠡县蠡吾镇北高晃村原告人:楚夕光,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红昌,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南小王乡大北河村。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红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严惩。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红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3二次手术费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李红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既使原告人身心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又使原告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李红昌的犯罪行为,并让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由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此 致 蠡人民法院 具状人:楚夕光 一、楚夕光住院13天,单据12张, 河北大学附属医院 药费单据共 1、11 2、40 3、10 4、0.5 5、5.2 6、320 7、355.6 8、2.5 9、2.5 10、120 11、225(以上为急诊名字均为楚旭光) 12、楚夕光 35202.30 以上药费总计:36294.6元 蠡县中医院和县医院急诊费3000元 交通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 营养费 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楚夕光,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蠡县蠡吾镇北高晃村人。 被申请人:李红昌,男,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第二项内容。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楚夕光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立,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林堡乡林堡村五道街99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振东,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高阳县西演镇西演村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刚,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高阳县西演镇西演村人。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严惩。 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3、二次手术费等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王振东、王刚、崔宝龙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马立右眼球摘除,终生失明的严重后果。既使原告人身心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又使原告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崔宝龙尚在逃,现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王振东、被告人王刚的犯罪行为,并让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由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此 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马立 伤残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马立,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林堡乡林堡村五道街99号。 被申请人:王振东,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高阳县西演镇西演村人。 被申请人:王刚,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高阳县西演镇西演村人。 申请人马立因被告王振东、王刚、崔宝龙的犯罪行为右眼受伤摘除,现依法申请对受伤部位作伤残等级评定。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马立 伤残鉴定委托书 保定市法医医院: 我中心接受马立的委托,代理马立与王振东、王刚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现需要对马立右眼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委托你院予以鉴定。 蠡县法律援助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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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yyjtlj > 《2014年法律文书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