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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yyjtlj 2014-12-03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冰山,男,19921022日生,汉族,住蠡县留史镇留史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法宪,男,1988722日生,汉族,住蠡县留史镇东齐庄村。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法宪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吴法宪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3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事实与理由;

20114916时左右,原告人余彬叫原告余冰山等人到被告吴法宪家索要游戏密码,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法宪居然行凶伤人,手持三棱刀连伤三人,致原告人喉上神经损伤,双侧声带断裂,气管断裂,头部、左肩、左大腿刀刺伤,左侧顶骨骨折。经住院治疗达一个月,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现仍需二次手术,并造成原告人终生残疾,同时又给原告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吴法宪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既使原告人身心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又使原告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吴法宪的犯罪行为,并让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由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此 致

蠡人民法院

                                                                     具状人:余冰山

                                                                        2011年10月12

 

 

王某明故意伤害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和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人王某明故意伤害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严惩。

20071231,被告人王某明与被害人吕某某等在仓丰路一饭店内吃饭,被告人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在场时,故意调戏被害人的女友刘某娟,在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不但没有认错,还数次捡起地上的砖头递给被害人,让被害人用砖头砸自己,被害人对其挑衅行为并未反击,欲带其女友离开时,反而遭到被告人阻拦,被告人猛击被害人左脸部一拳,被害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捡起砖头砸了被告人一下,被告人随即用随身携带的刀连捅被害人要害部位,并深达腹腔致器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

1、被告人主观恶性大。

被告人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具有随时伤害他人的恶意可和条件,案发当日,调戏被害人的女友,并对被害人进行挑衅,其主观恶性较大。

2、被告人行为手段凶残,后果严重。

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刀连捅被害人要害部位,从左胸后部刺入并深达腹腔致器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

3、被告人事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有效救治并有逃匿行为。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没有送被告人去医院救治,而是跑到老家邢台,逃避责任。

4、被告人并非自愿、直接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逃回邢台,在邢台内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并非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自首,应考虑具体情况结合其他情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5、被告人声称自己醉酒不能作为本案从轻处罚的理由。

从被告人挑逗、挑衅、伤害、逃跑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其当时神智是清醒的,其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都在可控范围之内,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辩解自己醉酒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

综合以上几点,被告人不具有从轻处罚的理由,应依法从重判处刑罚。

三 、被告人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残忍地剥夺了被害人年青的生命,被害人正值青春年华,对生活充满了美好憧憬,本来过几天就要结婚了,家人也为其布置好了婚事,但却遭致被告人残忍的杀害,致使一个家庭的希望破灭,原告人二十年的养育之恩瞬间化为乌有,致使原告人茶饭不思,精神恍惚,至今仍沉浸在悲痛中不能自拨。被告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182548.97元,以告慰死者,弥补原告人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世泽                            

 

  黄XX重伤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原告黄XX的委托,担任黄XX诉梁国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本代理人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梁XX故意伤害黄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梁XX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正如公诉人所诉,19991219日下午,两点多钟黄XX与邻居一位老太婆吵架(XX之母),后梁XX和其妻子从外面回家,也参与吵架。在吵架过程中,梁母跌进一浅水沟,梁XX见状手抓硬物向黄XX头部压过去,致使黄XX仰面倒地不省人事。19991223日,经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法医鉴定为:头部枕后有一3×2 CM的肿胀包块,前额有一1×1CM的表皮剥脱已结痂,损伤评定:黄XX的损伤已达到《重伤》标准中第四十四条,属于重伤。梁XX虽然在法庭不承认其推打黄XX的事实,但其狡辩是不能自圆其说,苍白无力的。首先,梁XX的所谓不在场证明人一个是他妻子,另一个是他妻弟(妻子的弟弟);都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次,梁XX声称:那天下午四点钟,他母亲住进了仁爱医院。而当检察官问梁:“那个外地人叫什么名字?”时,梁却答:“不知道”。再次,当天在现场的两位邻居郭静和陈小云一致证实当时是梁XX用力推打黄XX,致黄仰面倒地。第四,郭静和陈小云在公安机关辨认十名可疑人物照片时,一致指认是2(即梁XX);第五,黄XX的伤是前额有一1×1CM的表皮剥脱已结痂,枕后有一3×2CM的肿胀包块,这说明黄是前额后脑都受伤,黄不可能自己用硬物打自己的前额然后倒地。第六,公诉人在法庭上说得很好,“你(指梁XX)家有两兄弟,两位邻居一致指认你用手推黄XX,而不指认你哥哥推打黄锦和?”当时,梁答:“我也不知道”。第七,梁的辩护律师关于打人的凶器没有起获证据不足的说法不成立。因为梁XX用何硬物去推打黄XX是无关紧要的,就算梁是用赤手去推黄,致黄倒地受伤,梁的行为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在刑事司法鉴定方面黄XX当时受伤程度是重伤,而在民事司法鉴定方面治疗终结后黄XX的伤害结果仍然构成十级伤残。

  19991223日黄XX在福田医院所作的法医结论是属于重伤,2000828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法医鉴定,评定:受检人黄XX为颅脑挫裂伤、硬膜下及外血肿后嗅觉丧失(中枢性)。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十级(壹十级)

  三、关于赔偿费用

  1、医疗费:黄XX在福田医院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27,143.31 元,在福田医院和红十字会医院看门诊(看鼻子嗅觉)用去医疗费2,449.80元,在彩田医院作法医验伤用去鉴定费200.00,在红十字会医院作伤残评定用去300.00,加上在其他医院看门诊用去的212.00,合计用去医疗费30,305.11元。

  2、继续治疗费一万元并不多,而且是实际需要,因为原告仍需要继续看门诊、吃药等治疗。

  3、误工费是实际存在的,原告被打之前经常过境到香港耕种和打工,其每月收入不低于三千元。

  4、护理费是实际发生的,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神志不清,生活无法自理,拉屎拉尿全靠家人服侍,这些服务医院是没有提供的。而且3900元护理费本来就不多。

  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伤害结果是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号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参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总体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被告梁XX应赔偿原告生活补助费不得低于26556.77(计算公式见附表)

  6、原告所受的伤是脑颅伤,伤后至今大量地进食天麻、鱼脑等补脑营养品,以后仍然需要继续进食营养品。就目前深圳特区的实际情况而言,四万元的营养费并不算多。

  7、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神志不清,出院后至今嗅觉丧失,闻不到任何味道,有一次楼下泄漏煤气,很浓的臭味她都闻不到。平时的菜肴更是闻不到一丝味道,这给她的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而且这种痛苦将伴随她到终生。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赔偿损失既指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在众多的司法判例中对故意伤害致人残疾的都判令给付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加紧制定的《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体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参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同时规定:“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的,将根据以下标准酌定赔偿数额;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xxxx

  二○○○年十月

 

 

、被告人王某明故意伤害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严惩。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行为手段凶残,后果严重。

3、被告人事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有效救治并有逃匿行为

三 、被告人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经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接受原告楚夕光的委托,担任楚夕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李红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严惩。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手段凶残,后果严重,不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

通过庭审调查查明,被告李红昌行为不检,酒后在受害方开的蠡县诚惠物流门口的货上小便,受害方发现后加以制止,被告人李红昌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受害人扎伤:致受害人楚夕光1、左胸部锐器伤  左侧血气胸  左侧第七肋骨折  左肺下叶裂伤;2、左侧大腿内侧锐器伤;3、失血性休克。后果极为严重,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致使原告落下了终身残疾,身心遭受着巨大痛苦。而被告始终没有任何悔罪表现,也未对受害人进行任何民事赔偿。因此应对其依法严惩。建议对其判处  年到  年有期徒刑。

三 、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茶饭不思,精神恍惚,至今仍沉浸在悲痛中不能自拨。被告人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8万元,以弥补原告人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颜英俊

蠡县法律援助中心   

201463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住蠡县蠡吾镇北高晃村原告人:楚夕光,男,1981512日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红昌,男,199035日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南小王乡大北河村。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红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严惩。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红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3二次手术费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事实与理由;

20131126晚上8点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红昌酒后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开的蠡县诚惠物流门口的货上小便,附带民事原告方制止,双方发生争执,附带民事被告李红昌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原告人扎伤,致附带民事原告人楚夕光:1、左胸部锐器伤  左侧血气胸  左侧第七肋骨折  左肺下叶裂伤;2、左侧大腿内侧锐器伤;3、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5万多元,现仍需二次手术,既造成原告人终生残疾,又给原告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红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既使原告人身心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又使原告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李红昌的犯罪行为,并让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由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此 致

蠡人民法院

                                                                     具状人:楚夕光

                                                                        2014年5月22

 

一、楚夕光住院13天,单据12张,

河北大学附属医院 药费单据共

111       240     310    40.5 

55.2      6320    7355.6   82.5     

92.5      10120   11225(以上为急诊名字均为楚旭光)

12、楚夕光 35202.30

以上药费总计:36294.6

      蠡县中医院和县医院急诊费3000

 

交通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

营养费

 

 

 

 

 

 

 

 

 

 

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楚夕光,男,1981512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蠡县蠡吾镇北高晃村人。

被申请人:李红昌,男,199035生,汉族,农民,博野县南小王乡大北河村人。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第二项内容。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楚夕光

2014827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立,男,19807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林堡乡林堡村五道街99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振东,男,197934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高阳县西演镇西演村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刚,男,1983106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高阳县西演镇西演村人。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严惩。

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3、二次手术费等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事实与理由;

20146171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振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立在高阳县西演镇集市上因卖西瓜发生矛盾,后被告王振东指使被告人王刚、崔宝龙(在逃)将原告马立驾驶的三马车砸毁,并将原告马立右眼打伤,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立伤情属于重伤二级。经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5万多元,现仍需二次手术。

被告人王振东、王刚、崔宝龙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马立右眼球摘除,终生失明的严重后果。既使原告人身心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又使原告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崔宝龙尚在逃,现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王振东、被告人王刚的犯罪行为,并让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由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此 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马立

                                                                        2014年12月3

 

 

 

 

 

 

 

 

 

伤残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马立,男,19807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林堡乡林堡村五道街99号。

被申请人:王振东,男,197934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高阳县西演镇西演村人。

被申请人:王刚,男,1983106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高阳县西演镇西演村人。

申请人马立因被告王振东、王刚、崔宝龙的犯罪行为右眼受伤摘除,现依法申请对受伤部位作伤残等级评定。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马立

                          2014年12月3

 

伤残鉴定委托书

  

保定市法医医院:

我中心接受马立的委托,代理马立与王振东、王刚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现需要对马立右眼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委托你院予以鉴定。

 

                          蠡县法律援助中心

  

201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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