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4号 【参阅要点】 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相关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外国仲裁机构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3.《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甲)项 当事人: 申请人: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来新生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所望之信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股东(发起人)安秉柱,大韩民国公民。 2007年7月20日,朝来新生公司(甲方)与所望之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甲方现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高尔夫球场,并就朝来新生公司的股权比例、投资金额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中写明签订地在中国北京市。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首先应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对于不能达成协议的部分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对于甲乙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高尔夫球场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土地被收回。因土地租赁合同解除,高尔夫球场获得补偿款1800万元,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为此,所望之信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朝来新生公司支付所望之信公司土地补偿款248万元。朝来新生公司提起反请求,要求所望之信公司给付朝来新生公司土地补偿款1100万元及利息。 大韩商事仲裁院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所望之信公司的仲裁申请及朝来新生公司反请求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所望之信公司给付朝来新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1000万元整及利息;2.所望之信公司及朝来新生公司其余之请求驳回。裁决作出后,朝来新生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承认上述仲裁裁决。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朝来新生公司要求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我国及大韩民国均为加入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国家,现朝来新生公司申请承认大韩民国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第八条“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所望之信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由外国自然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前述规定,所望之信公司系中国法人。 本案中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高尔夫球场设立的合同,转让的系中国法人的股权。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诉讼标的亦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案件。因此,《合同书》中关于如发生纠纷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因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故大韩商事仲裁院受理本案所涉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之规定,该裁决不予承认。 【解说】 在一国领域内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如何解决,关系到该国的司法主权,通常为该国的公共政策所调整。当事人只能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作出约定,超出法律许可范围任意约定即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朝来新生公司申请承认的仲裁裁决由大韩商事仲裁院在韩国境内作出,我国和韩国均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以及《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订立《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合同书》内容是双方就朝来新生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高尔夫球场进行股份转让及合作,所涉的标的物在中国境内,合同亦在中国境内订立和履行。因此,《合同书》没有涉外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不属于涉外合同。该合同以及所包含的仲款条款之适用法律,无论当事人是否做出明示约定,均应确定为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法律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条款属无效协议,且该协议之效力瑕疵不能因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异议而得到补正,大韩商事仲裁院对本案争议不享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条款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者,得拒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故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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