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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代表人与受害人诉权行使竞合探析

 昵称20229452 2014-12-22

   

    内容摘要:随着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运作公益诉讼制度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其中如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代表人与直接受害人的诉权行使即是其中的重点之一。文章通过分析得出如下结论:公益诉讼代表人不得代替直接受害人行使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权;直接受害人提起的具有公益因素的环境私益诉讼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同时,出于维护真正重要的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公益诉讼代表人在获得直接受害人起诉通知或法院关于直接受害人提起诉讼的通知的情况下,可与直接受害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代表人   环境受害人之诉   诉权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41-1233/D(2013)-04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2011年的“康菲漏油事件”造成严重的海洋生态破坏及海水污染。这一事件引起了人们对海洋环境、海洋生态保护的关注,同时,海洋局提起生态损害索赔诉讼的表示以及受损渔民提起损害赔偿的表示也颇引人们的重视。但由于我国相关立法的不完善,致使海洋局的诉权与受损渔民的诉权的行使均不顺畅。

可喜的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该规定标志着包括环境公益诉讼{C}[1]{C}在内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一般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C}[2]{C}(即公益诉讼代表人)可以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即为环境公益诉讼。也就是说公益诉讼代表人对于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享有诉权(即公益诉权)。而根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对于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其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对环境侵害行为也享有诉权(即民事诉权)。由此可知,对于环境侵害行为,环境公益诉讼代表人与具体受害人均享有诉权。那么,二者的诉权应如何行使?有无先后顺序之分?可否同时行使?具体到“康菲漏油事件”,即海洋局与受损渔民均享有诉权,至于二者的诉权应如何行使,有无先后顺序之分,可否同时行使。这一系列的问题均无法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找到答案。因此,对该问题进行细致研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顺利运作意义重大。

    二、在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后,直接受害人能否起诉?

在讨论该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的类型。所谓诉的类型,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裁判的特定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的内容和性质。具体到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环境之诉{C}[3]{C}等。那么,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的诉的类型仅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环境)之诉?还是既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环境)之诉,又包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从国外的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仅支持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停止侵害之诉,而将提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保留给直接受害人。如:德国的团体诉讼提起的诉讼类型基本上仅限于停止侵害之诉,而不包括损害赔偿之诉。{C}[4]{C}根据国内学界的研究现状,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既可以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环境)之诉,又可以提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C}[5]{C}也有学者提出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应仅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环境)之诉,{C}[6]{C}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明确公益诉权和民事诉权的关系,包括一是明确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代行民事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民事受害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损害赔偿,并且适用受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优先原则;二是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作出限制性规定,一般应当限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以及偿付原告进行公益诉讼所支付的实际费用等。如此可以使公益诉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相对合理的界限之内,既为民事受害人就其损害诉求民事赔偿留下了空间,使民事受害人的民事诉权可以受到应有的保护,也有效地预防了公益诉权对民事诉权的不当僭越和替代。”{C}[7]{C}

支持前者的学者认为: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需要,公益诉讼代表人除可以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环境)之诉外,还可以直接代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鉴于该环境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对未参加诉讼的直接受害人具有既判力。那么,对于直接受害人,法院可以在受理该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后,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其向法院申报权利,以便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分配赔偿款。而为了保障直接受害人的权利,在作出胜诉判决后,审判庭应直接将生效裁判移送执行庭进行执行,以便及时救济直接受害人。也就是说,在允许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环境损害赔偿之诉的情况下,当公益诉讼代表人已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直接受害人不得就该环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支持后者的学者认为:只有将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之外,才可能作出妥当的制度安排。因为,直接受害人的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毕竟属于私益,并不适宜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获得解决。因此,“只有在不涉及任何私益的情况下,才可能减少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所须考虑利益关联的紧密性,同时防止出现假借环境公益诉讼而获得经济补偿的滥诉现象,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仅仅是出于行为纠正目的和行为预防目的,以公益的维护而非私益的补偿为目标。”{C}[8]{C}在此情况下,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代行直接受害人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权。即在环境公益诉讼提起后,直接受害人仍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观点,即公益诉讼代表人仅能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在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后,直接受害人仍可就环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具体理由

如下:第一,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公益诉讼代表人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仅能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环境)之诉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第二,根据公益与私益的划分,直接受害人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权只能属于私益的范畴。关于公益与私益的区别,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语境中,众说纷纭。具体来讲,可从以下两个例子中予以理解:第一,2004年四川沱江特大污染案。四川化工集团公司,由于管理不善,大量的污水外排,造成沱江污染,导致了上百万人的饮用水中断。饮用水厂可以索赔,公众也可以索赔。分析法律利益的性质,水厂受损的是私益,众多个人受损的也是私益;但是,江河水体的水质、水生态环境利益的损害,则是公益。第二,2005年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件中,中石油集团所属的吉林石化分公司爆炸导致水污染,水厂停止供水四天,引发了几个官司。哈尔滨有一个居民叫丁玲,要赔偿12块钱,她买了12瓶矿泉水,要索赔;还有餐馆、饭店也要索赔。随后引发为数众多的同类诉讼。但是,这些都是私益之诉。只有北京大学的师生,为了松花江的水质、马哈鱼、太阳岛的景观而提起的诉讼,能认定为公益之诉。因为水是由国家所有,个人依法没有所有权,因此表现为公共利益。{C}[9]{C}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多数人因同一事件受损所体现出的利益仍是私益,而不是公益。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多数直接受害人的利益仍不是公益,而是私益,真正的公益应是需要予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的生态环境利益。第三,根据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的私益性质,直接受害人对其权利享有处分权,是否行使该权利完全取决于直接受害人的意愿。因此,在未得到直接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公益诉讼代表人代其行使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权是不合理的。第四,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来看,“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并非损害赔偿,而是督促执法,是一种公益活动。”{C}[10]{C}即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环境利益,通过诉讼要求环境侵害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环境,而不是通过要求损害赔偿来救济直接受害人。第五,对于直接受害人来讲,其作为一个群体仍可以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获得救济。在一个环境侵害案件中,由于涉及受害人数众多,其作为一个群体纠纷,也可以选择代表人诉讼制度来实现自身的损害赔偿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运作中,公益诉讼代表人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仅能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环境)之诉,在此情况下,直接受害人仍可以通过起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环境侵害赔偿请求权。即具体到“康菲漏油事件”,由于受到损害的众多渔民的利益,从本质上来讲仍是私益,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的海洋局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仅能提起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生态环境)之诉,并不能代替众多受害渔民提起环境侵害损害赔偿之诉。在此情况下,众多受害渔民仍可通过起诉来实现自身的权利。

    三、在直接受害人提起诉讼后,公益诉讼代表人能否起诉?

在解决该问题之前,首先要探明的一个问题是:直接受害人(即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具有公益性质的私益诉讼是否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所谓“具有公益性质的私益诉讼”,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私益而提起诉讼,但诉讼目的中有公益的因素。诸如:在喻山澜诉中国工商银行宣武支行及北京分行不当得利一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执行自定的补卡收费标准,并要求退还原告补卡费69.20元及利息。在该案件中,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私益——要求退还原告补卡费69.20元及利息,胜诉与否只关系到原告个人的切身利益。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执行自定的补卡收费标准的诉讼请求,受益人是与原告有或可能有同样经历和要求的不特定多数人,具有明显的公益性。{C}[11]{C}又如:上海职员杨艳辉状告航空公司案中,杨艳辉的诉讼请求,一是赔偿损失,二是要求判令航空公司出售机票应用中文表明机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当然属于私益的范畴,而要求判令航空公司出售机票应用中文标明机场显然超越了私益请求的范围,带有公益的性质。{C}[12]{C}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国内学者的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仅“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上述的公益诉讼代表人)方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C}[13]{C}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受害人也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即其提起的具有公益性质的环境私益诉讼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C}[14]{C}关于此,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称谓,有学者称其为环境受害人之诉{C}[15]{C}(即一方面原告是环境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另一方面这一侵害行为又同时损害或威胁到环境公共利益,这时法律允许受害人提起含有保护私益和公益两方面内容的环境公益诉讼),有学者称其为“媒体视野中的环境公益诉讼”{C}[16]{C},也有学者称其为“自利利他型的环境公益诉讼”。{C}[17]{C}根据上述不同观点,在前一种情况下,因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且其只能针对实质的损害提起诉讼,而根据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具有潜伏性、难以逆转性、危害严重性等特点,对于环境资源损害的防止应当以预防为主(即不要求实质损害,只需存在威胁或可能损害环境利益)。因此,在直接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公益诉讼代表人为维护公共环境利益仍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这两个案件毕竟属于同一事件,所以法院可对其合并审理。而对于后者,由于直接受害人提起的诉讼除具有保护私益的目的外,在客观上还具有维护环境公益的效果。因此,在此情况下,公益诉讼代表人是不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两种观点之所以南辕北辙,主要在于对公益诉讼的性质定位上。对于公益诉讼一词,一般认为其源于拉丁语的“Actio popularis”,周枏先生将其翻译为“公益诉讼”,也有学者将其译为“民众诉讼”。而徐国栋先生根据考究得出结论:该词应译为“民众诉权”,其是指每个公民尽管带来公共利益, 但为了他自己的好处并作为他自己的诉讼提起的诉讼;即民众诉讼是兼顾公益与私益的诉讼形式, 或曰是给公益之心浇上利益之油;在民众诉权的发展过程中,侵犯坟墓之诉、倒泼与投掷之诉和放置物和悬挂物之诉等, 都首先授与利害关系人, 然后再对公众开放;且因环境保护提起公益诉讼是罗马法以来就有的一种民众诉权形式。[18]也就是说在罗马法中,作为公益诉讼渊源的民众诉讼,其含有两层含义:一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提起的,在客观上具有公益因素的诉讼,即“自利利他型公益诉讼”;二是普通民众为维护公益而提起的诉讼,即“纯粹利他型公益诉讼”。因此,由于论者的知识局限,根据陈旧的中文资料得出罗马法中的民众诉讼(或公益诉讼)不能为私人利益而提起的观点是片面的、不科学的,真正意义上的罗马法中的民众诉讼(或公益诉讼)是可以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

综上所述,在直接受害人提起诉讼后,公益诉讼代表人能否起诉,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在直接受害人仅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即仅为了保护私益而起诉)时,公益诉讼代表人为维护环境公益仍可就要求环境侵权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环境等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公益诉权与直接受害人的民事诉权独立并存。第二,在承认直接受害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下,若直接受害人提起具有公益因素的私益诉讼(即直接受害人除要求赔偿自身的损失,还要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环境等),即环境受害人之诉或自利利他型环境公益诉讼时,则原则上公益诉讼代表人无须另行提起诉讼;值得注意的是,江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典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66条第1款规定:“就同一侵害行为已经提起公益诉讼的,或者在受害人已经提起停止侵害的诉讼时,禁止提起公益诉讼。”{C}[19]{C}可见,该《专家建议稿》亦赞同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具有公益因素的私益诉讼具有阻止公益代表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效力。但是,“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多元化问题的存在,公益诉讼的私人原告一开始就必须对其谋求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抉择,选择自己最关切的一种或几种社会公共利益,但不可能面面俱到地将纠纷所涉及到的所有社会公共利益一齐诉诸法院,那样将会无法提出具体明确的诉求。而作为社会个体的私人原告是具有个人偏好的,该偏好并非就是代表着社会偏好,其所声称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就不是真正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C}[20]{C}基于此,为了防止直接受害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保护利益的不充分,笔者认为可以进行如下两种程序设计供选择:第一种是直接受害人在提起具有公益因素的环境私益诉讼时,应事先履行通知公益诉讼代表人的义务;第二种是法院在收到直接受害人的诉状后,在审查受理阶段若发现其诉讼请求具有公益因素,此时,法院应通知公益诉讼代表人该案件的情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若公益诉讼代表人认为有必要,则其可以与直接受害人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若其认为没有与直接受害人共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则直接受害人可自行起诉。在此情况下,若直接受害人向法院提起具有公益因素的环境私益诉讼,即使存在直接受害人对社会公共利益代表不充分的情形,公益诉讼代表人也不能以维护公益为名再行提起诉讼。

具体到“康菲漏油事件”,在众多受害渔民提起诉讼时,包括海洋局在内的公益诉讼代表人如何作为,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若众多受害渔民仅提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如因漏油污染海面,致使水产养殖受损),而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生态环境等没有涉及,此时,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的海洋局或相关的社会团体仍可就受损的环境公益(如海洋生态破坏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二是若众多受害渔民除欲提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外,还要求康菲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受到污染的生态环境,此时,其应事先告知海洋局或其他的公益诉讼代表人或者在起诉到法院后,由法院通知海洋局或其他的公益诉讼代表人,若海洋局或其他的公益诉讼代表人认为有必要,其可与众多受害渔民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反之,即使公益诉讼代表人事后认为直接受害人对环境公益代表不充分,其也不能以维护环境公益之名再行起诉。

                                   (责任编辑  张嘉军)



收到日期2013-1-16

作者简介:李贺娟(1988-),女,汉族,河南漯河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1]{C} 需要说明的是,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分,本文所指的环境公益诉讼均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

[2]{C} 此处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一般指人民检察院、环境行政机关与社会团体,至于其合理性,因其不属于本文的讨论主题,本文在所不论。此外,由于此类机关和组织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因此可称其为“公益诉讼代表人”。

[3]{C} 此处的“恢复环境”应包含生态损害赔偿的内容,即环境侵害者应支付为恢复生态环境所需的费用。

[4]{C} 参见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化分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5]{C}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如邓蕊:《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问题》,载《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6]{C}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如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7]{C} 摘自蔡彦敏教授在第4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公益诉讼立法》上的发言。

[8]{C} 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9]{C} 上述两个例子摘自别涛在第4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公益诉讼立法》上的发言。

[10]{C} 陈贤贵:《公益诉讼的冷思考》,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11]{C} 章武生:《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与裁判》,载《人民法院报》2009 17日第005 版。

[12]{C} 参见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

[13]{C}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如: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孙守旺:《试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出自中国法院网。

[14]{C}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如:李艳芳、李斌:《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创新》,载《法学家》2006年第5期。

[15]{C} 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16]{C} 黄福玲:《论我国环境诉讼的司法保障—以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为视角》,载《广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10期。

[17]{C} 徐国栋:《罗马法中的四大民众发动程序》,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18]{C} 参见徐国栋:《罗马法中的四大民众发动程序》,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19]{C}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

[20]{C} 叶明:《公益诉讼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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