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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fanbo1975 2015-01-02
论文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了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根据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既有利于保障公民、集体和国家的财产不受侵犯,也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是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是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的活动。本文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谁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谁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监护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进行探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了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根据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既有利于保障公民、集体和国家的财产不受侵犯,也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因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备或不合理而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问题难以把握,导致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得以实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了一个刑事诉讼程序,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进行救济,即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的活动。在共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为了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得到补偿,从而弥补被害人的心理平衡,缓解双方当事人的敌对情绪,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显得十分重要。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谁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谁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监护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经常困扰着我们。本文就针对这些问题谈一下我个人的看法与大家商榷。

    一、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必须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否则,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包括: 

    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被害人就是在刑事案件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自然人被害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也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但是,在刑事诉讼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却仍然有不同意见,即对于被害人是公民时,被害公民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都持肯定态度,但对于被害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时,被侵害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形成了两种对立的意见:肯定说与否定说。其关键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不同理解。前一种观点的理由是:法律规定的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事民事诉讼。而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除了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外,还包括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当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行为侵害而发生损失时,当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后一种观点的理由是:法律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民事诉讼,已经说明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发生财产损失的,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不能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不可取的,这种观点实际上剥夺了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依法享有以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宗旨相悖,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法律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而非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法律并不排斥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单位依法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所以,我们认为,不论是公民,还是法人,只要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就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2.被害人的近亲属 

    近亲属是公民发生死亡时依法继承其遗产和其他财产权利义务的公民,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了物质损失,而被害人又已经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3.其他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刑事案件中,除了被害人会因犯罪行为侵而遭受物质损失外,其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能会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例如,为被害人支付了医药费、治疗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有关费用的公民、法人和共他组织,在被害人死亡而没有继承人或遗产的情况下,也可以就其因救助被害人或因为被害人处理善后事宜而支付的费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除被害人以外,其他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某些情况下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二、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的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指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而被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赔偿损失的公民、法人、它应当包括: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在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就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即如果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并且被告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时,应当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偿责任,当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当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2.被告人的监护人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刑事案件被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责任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监护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是由其特定的监护身份以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的行为决定的,当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时,其监护人即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3.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或其监护人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是两个以上共同作案,而其中也有的人受到了刑事追究,有的人没有受到刑事追究的,对于没有受到刑事追究的共他共同致害人,虽然不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即不能因此而不负民事责任。由于共同作案,各个共同作案的成员都是共同致害人,他们的行为都是造成被害人受到损害的原因,都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他没有被刑事追究的共同致害人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如果没有被刑事追究的共同致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4.刑事被告人的财产继承人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刑事被告人被判处了死刑并已执行了的,其遗产继承人应当负责赔偿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民原告人已经提起诉讼,而刑事被告人发生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也应当对刑事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是由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中继承权利必须同时继承义务的规定决定的。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诉讼的请求赔偿的,也应以刑事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三、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被告人下落不明的附带民事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二、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而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刑事追究仍无法启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审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而如按独立的民事诉讼进行的话,该事实可认定,并在该犯罪嫌疑人有财产或是未成年人时,被害人可请求法院执行其财产或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但限于刑事优于民事,民事诉讼仅能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而无法独立启动,其结果是往往是被害人不能得到一定补偿,频频上访或迁怒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

    我个人认为,刑事案件发生后或在已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为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先由国家公权介入,民事诉讼不能提起,已进行的应当中止。但在符合下述情形时应当允许提起民事诉讼或恢复已进行的民事诉讼:1、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使侦查工作处于停滞状态;2、被害人有或根据已有侦查的证据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此种制度下潜逃犯罪嫌疑人负有反驳被害人举证责任,其潜逃自应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而且此种民事判决对今后的刑事判决一般不产生影响,即使今后的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也不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效力。

    2、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应在何阶段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但调解工作应在庭审何阶段中进行,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审判人员将调解活动放在法庭调查之中,有些则在合议庭对刑事部分作出评议后,有的甚至在法院刚收案,刑事部分庭审尚未开始即进行调解。笔者认为,除适用简易程序外,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的调解工作,均应按照《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这样做的理由是:(1)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只能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调解,才能称作合法调解,未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难以把握事实和是非,调处的质量就难以保证。(2)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弥补其犯罪的损失,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理应作为量刑的酌定参考因素,如果在合议庭做出评议后再调解,则势必将民事部分处理与刑事处罚脱节,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体现刑罚的公正公平。

    加大调解的力度,使赔偿主体多元化。审理、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积极进行调解工作,化解矛盾,消除隔阂,促使被告人及家属自觉履行义务,在审判环节,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审判人员握有主动权、占有先机,此时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调解意愿也相对较强,在此情况下,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原则下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这种成功的可能性是很大的。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多做其家属的思想疏导工作,以情入法,注重调解方法,用耐心和真情来打动、感化被告人家属,说服、疏导被害人,切实把调解工作做实、做细、做透,力图以民事上的赔偿兑现来消解双方冤仇,敦促加害人及其家属自愿履行赔偿义务。

    3、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能确认的赔偿数额,是根据被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赔偿来定的,而不是根据被告人有无实际赔偿能力而作出的决定,因而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赔偿判决,执行中不可避免会遇有风险,这种风险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是无可非议的,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不能正确对待,被害人认为,既然法院判决了刑附民案件民事赔偿的数额,就是法院认为被告人有这样的赔偿能力,法院就必须执行到位,而不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很多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家属有赔偿能力,就应该为其赔偿。这样的想法恰恰与现行的法律相违背。由于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从感情上难以接受法院执行不到或执行不能的结果,情绪激动,工作难做,但法院还是应耐心作好解释工作,避免被害人将执行不能的矛盾转嫁到法院。积极发挥被害人的主动性,让其向法院举证被告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积极配合法院执行,被害人有责任和义务向法院举证被告人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法院的执行创造有利的条件。不能举证的,暂时无法执行的,可以采取多种方法,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对罪犯已被执行死刑,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应裁定终结。

    4、人身损害赔偿类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交通肇事引发的属人身损害范畴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件,目前仍然占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绝大多数。审理这部分案件时,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目前,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处理基本上是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该标准可以参照,但并非不能逾越,因为(1)该标准是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类赔偿的特殊规定,并非能对所有类型的人身伤害案件都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2) 交通肇事的赔偿标准与实际情况相比明显偏低, 显然不能满足受伤害人的实际需要,如营养费、交通费、差旅费等, 因此应当允许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考虑被害人的损失程度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的基础上参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作一些必要的增加处理。在调解处理过程中只要被告人愿意多赔付,应予准许。在判决处理案件中,如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确有诚意提出高于有关规定的赔偿数额,但被害人仍不接受,调解不成的,判决时也可以按被告人愿意赔偿的数额来确定赔偿金额。当然其积极赔偿的主观愿望,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的情节中予以考虑。

    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先予给付的问题。 对于确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生活十分困难或被害人急需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裁定被告人先行给付,但在裁定先行给付时应注意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事实基本清 楚,二是先行给付的数额不得大于被害人的诉讼请求,这样做不仅能及时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也有利于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情绪,有利于对一些矛盾易于激化的案件顺利处理,且也为裁判文书生效后的顺利执行打下基础。

   参考书目:

   1、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34页。

   2、高憬宏、杨万明著:《刑事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75页。

   3、乔宪志、金长荣著:《法官素养与能力培训读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5页。

   4、《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

   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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