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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司法鉴定制度

 秋天枫叶正变黄 2015-01-13

【内容摘要】 社会科技发展导致司法诉讼实践中诸多涉及高科技的专门性问题越来越需要进行鉴定解决。在现代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刑事司法鉴定意见作为重要证据种类,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关键作用。司法鉴定制度的无序状态,已成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

关键词:刑事诉讼;司法鉴定制度;建议

一、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现状

(一)各司法主体对现行刑事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的认知情况

刑事司法鉴定法律法规是司法主体准确适用刑事司法鉴定证据材料的依据,司法主体对其熟知程度,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鉴定人相比较而言,其他司法主体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大致维持在相对较低的水平。除律师群体外,其他司法主体办理案件运用司法鉴定的比例与其熟知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的比例呈负相关状态。各司法主体对现行刑事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呈正相关状态。

(二)实践中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实施情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依据职权启动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占绝大多数;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依职权启动的鉴定案件数量明显偏低;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的案件不仅少,而且还有相当的一部分申请被法院驳回;检察机关启动司法鉴定的案件屈指可数。

总体而言,受地区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各司法主体对现行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认知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将近50%的司法主体对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被贯彻落实的情况表示堪忧。在五类司法主体的比较中,鉴定人对现行鉴定立法的落实情况满意度最低,法官和侦查人员对落实情况的满意度相对较高,检察官和律师居中。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鉴定意见不仅以法定证据形式大量出现,比如尸检、伤情检验、DNA检验,而且已成为法官判断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在刑事案件中,绝大部分的鉴定意见是由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官对鉴定机构级别和鉴定人权威性的偏好,影响着鉴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对于现行的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我们也应对现行体制存在的弊端进行完善。司法实践中,尽管各司法群体皆意识到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但基于经济补贴、人身保障、诉讼效率、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鉴定人的信任程度等原因,刑事案件的鉴定人几乎不出庭作证,鉴定程序的封闭性和规范性问题,各司法主体对司法鉴定程序和意见的知悉度差异大的问题,都对现行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二、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权力配置不平衡

鉴定意见最初以证据材料的形式介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庭审中由控辩双方进行对其举证和质证,经法官认证后其才能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就审判权而言,法官既有依据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也有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权力。然而,新刑诉法仍保留了“将鉴定置于侦查”的立法定位, 规范职权机关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鉴定权利的证据规则依然缺失严重,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可信性缺乏完整的制度保障。就检察权和当事人的申请权而言,在我国现行鉴定体制下,两者处于严重失衡状态,检察官享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检察官极少行使这一权力;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仅仅是对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享有提出申请权,但相当一定比例的申请被法庭驳回。

(二)资源分配不合理

社会科技的发展,导致犯罪呈智能化、技术化、高端化趋势发展,刑事司法鉴定日益增多。实践中,法官往往以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权威性为标准判断鉴定意见的效力,大量的刑事司法鉴定工作由有限的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承担着,不仅无法保障鉴定工作的质量,而且会导致大量的社会性鉴定资源闲置。诉讼对司法鉴定的需求与相对有限的鉴定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三)配套措施的缺失

在现行鉴定制度中,配套措缺失问题比较突出。譬如对鉴定人的回避问题,被告人虽享有根据回避的法定情形行使回避权利,但却没有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使被告人在开庭之前根本无法获知鉴定结论的内容及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而无法充分行使回避权。新刑事诉讼法虽明确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犯罪案件,公检法机关应主动对鉴定人采取人身保护措施,但将案件范围限定过窄。配套措施的缺失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权力配比上的失衡状态。

三、完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一)准确定位刑事司法鉴定,优化权力配置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仍将“鉴定”规定于“侦查”阶段,更强调了鉴定的侦查行为属性。然而鉴定方式包括指派鉴定和聘请鉴定两种方式。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出具的是鉴定意见。从现代法律理念及各种诉讼法律价值看,鉴定意见是一种法定证据类型,证据的客观性是其首要属性,更强调的是其中立性、公正性,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表现出不一样的特性;具有独立性的鉴定主体,只针将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为其鉴定的对象。

“只有当控辩双方对某个特定的待证事实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矛盾或存在违法事项,且该待证事实可能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根本性影响的,法院才可以行使重新鉴定启动权。”[①]建议将鉴定分为初次鉴定和复核鉴定两层级。对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合法等情形即可启动监督程序。刑事司法鉴定的程序和内容应当公开化、透明化。

(二)落实证据排除规则,合理配置鉴定资源

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明确了鉴定意见的言词证据属性,在庭审中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主办刑事案件的法官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鉴定意见将被排除。强化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识和排除规则,有利于避免法官以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权威性为标准判断鉴定意见的效力,也有利于鉴定工作需求向社会性鉴定机构导入,更有效的优化和利用鉴定机构资源。

(三)增强鉴定人诉权保护,建立出庭补偿制度

鉴于新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主动对鉴定人采取人身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过窄、且限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护,以及未将鉴定人补偿明确纳入法律规定之缺陷,笔者建议 ,接下去对新刑事诉讼法进行司法解释时,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做扩张解释,把需对鉴定人人身进行保护的案件范围扩大,对鉴定人庭前实施鉴定过程中的知情权等相关权利加以保障,将鉴定人补偿纳入进来,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作者:全州县人民法院法医室 沈宗贤)

[责任编辑:陈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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