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07号 原告程某甲,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广东省中山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黄婷袆、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乙,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东省中山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张爱峰,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丙,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东省中山市人,洛阳轴承厂向阳分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程某丙为法定继承及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婷袆、李海娜,被告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军、张爱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被告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王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因病去世,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程某丙、程某乙、程某甲。王某某与原配偶于1991年6月30日离婚,离婚后未再婚。程某丙与原告立下协议,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无条件转让给原告。王某某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厂北东村3栋5门202号的房产一处,并遗留部分存款,应当作为遗产依法予以分割。王某某系洛阳轴承厂退休工人,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应当参照遗产一并分割。王某某于2012年底被检查出患有癌症,因急需看病花费巨大,经其本人同意,原告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于王某某看病的借款,系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应以王某某遗产优先清偿,剩余部分各继承人再依法分割。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占有王某某的遗产,拒不分割。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王某某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厂北东村3栋5门202号的房产和银行存款。2、依法分割抚恤金、丧葬费。3、判令用第一、二项请求款项优先清偿王某某的债务310619.5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乙当庭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分割王某某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厂北东村3栋5门202号的房产和银行存款,答辩人享有相应的继承权。王某某生前一直与被告程某乙生活在诉争房屋内,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程某乙夫妻照料。答辩人系肢体肆级残疾,王某某曾是答辩人的监护人。2008年以来答辩人一直失业在家,没有经济来源。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对被告程某乙予以照顾,适当多分。另外该房屋一直由答辩人管理、占有和使用,其他继承人也知道此情况。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此,为了便于保留该房屋的现状及管理和使用方便,答辩人愿意就房屋现值给其它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予以折价补偿,以取得该房屋的完整产权。二、对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应当分割,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请求。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被供养人在供养人死亡后依法取得的生活保障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答辩人肆级残疾,一直与母亲王某某一起生活,相互照顾,因此,该笔抚恤金应归答辩人所有。丧葬费,系亲属对死亡人员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且已消费掉,也不属于遗产范围。三、针对王某某的债务310619.53元及银行存款,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经过王某某的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向他人借款30万,答辩人认为无法对证。暂不去追究借款是否实际存在,原告以自己名义借钱,本来就属于原告个人债务,理应原告来还。而事实情况是:王某某患病以来,答辩人和原告曾私下协商,原告有经济实力,但没有时间照料母亲,由原告出资,答辩人出力一起照顾母亲。赡养老人是儿女应尽的义务,没有尽了赡养义务之后还要用老人的遗产来偿还的道理。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分担赡养费,与本案继承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补充:答辩人生活不幸,先离婚,后女儿在12、13岁时意外病故,自己下岗无业,且身体有残疾,过去原告对答辩人有很多照顾,答辩人表示感谢。母亲因病住院,时间长,花费多,都是事实。母亲住院期间经过原、被告的三姨、小姨协商后确定的赡养原则,答辩人负责护理,照料生活,原告负责医疗费用。王某某在世时的意愿是将其存款、抚恤金留给原告,房子留给答辩人。原告起诉的30余万元不是王某某的债务,是原告个人债务,履行赡养义务是原告应尽的责任,至于是自己的财产还是借款,都是履行赡养义务的表示,不能因借款赡养将债务强加到被继承人身上,这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程某丙未到庭,但委托被告程某乙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于母亲王某某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长北东村3栋5门202号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答辩人自愿放弃可以继承的份额。二、对是否实际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答辩人一无所知,即使将来发放答辩人也自愿放弃继承。三、对母亲的债务,答辩人认为不存在,是否用在母亲身上不清楚。若是存在,既然是原告所借就应该原告来偿还,那是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不是母亲的债,更不是答辩人的债。 经审理查明:程继榕与王某某共育有一子二女,即程某丙、程某乙、程某甲。1991年6月30日,程继榕与王某某协议离婚。2001年8月30日,王某某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东村街3栋5单元202号的房屋,并于2007年8月1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王某某被确诊患有卵巢癌。2014年1月27日,王某某因卵巢癌、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王某某生病住院期间,原告程某甲支出王某某医疗费共计121106.45元,被告程某乙则较多照顾王某某日常生活。王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1月27日账户内余额为14079.81元。2014年6月,王某某生前工作单位洛阳轴承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39995元和丧葬费4738.2元。程某乙办理王某某丧葬事宜共计支出20673元。 庭审中,原告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4年2月20日程某丙书写的协议,载明:“甲方(转让方)程某丙乙方(受让方)程某甲鉴于:甲乙双方的母亲王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逝世,留下部分遗产,双方作为其女儿,拥有合法的继承权。由于母亲生前身患癌症,其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在征得母亲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为给母亲治疗还向他人借了巨额债务。因此,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无条件的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遗产;二、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乙方在遗产继承中履行相应的手续;三、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视为违约,应当向乙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程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22日程某丙书出具的《放弃继承证明书》,载明:“本人因身体不好,长期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母亲王某某在世的时候我没有能尽到赡养义务。现母亲已经过世,我虽有继承权,但我在此声明自愿放弃应当依法继承的所有财产份额”。 另查明,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协商一致后均同意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东村街3栋5单元202号的房屋作价150000元依法分割。 又查明,程某乙系肢体四级残疾,2006年离婚。 本院认为,一、关于遗产继承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某某去世后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东村街3栋5单元202号的房屋和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14079.81元,应当作为王某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被告均为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王某某的遗产。被告程某丙与原告程某甲签订的书面协议表明将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程某甲,但被告程某丙的书面答辩状和向被告程某乙出具的《放弃继承证明书》均表示其放弃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意思表示存在矛盾,且被告程某丙出具《放弃继承证明书》的时间在后,故本院仅对被告程某丙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程某甲在王某某身患癌症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了12万余元的大额医疗费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款14079.81元应当由原告程某甲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被告程某乙肢体残疾,且无固定工作,遗产分割时应予以适当照顾。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王某某的遗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东村街3栋5单元202号的房屋归原告程某甲所有,原告程某甲按房屋价值的40%向被告程某乙支付房屋补偿款60000元(150000元×40%=60000元)。 二、关于抚恤金、丧葬费分割问题。王某某生前工作单位洛阳轴承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39995元和丧葬费4738.2元。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遗产。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作为王某某的子女,属于王某某的直系亲属,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被告程某乙办理王某某的丧葬事宜花费20673元,应当从洛阳轴承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程某乙。剩余24060.2元,因被告程某乙生活困难,本院酌定按照原告程某甲40%、被告程某乙60%的比例分割,故原告程某甲应分得9624.08元,被告程某乙应分得14436.12元。被告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东村街3栋5单元202号的房屋归原告程某甲所有,原告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程某乙支付60000元房屋补偿款。 被继承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4079.81元,由原告程某甲继承。 被告程某乙从洛阳轴承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其垫付的丧葬费20673元后,原告程某甲分得一次性抚恤金9624.08元,被告程某乙分得一次性抚恤金14436.12元。 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程某甲负担1250元,被告程某乙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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