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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动卫所副所长)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2-25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蒙古族,大专文化,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住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东旭,系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大专文化,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代理监督科科长,住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云飞,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于以义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华、代理检察员周海洋、高长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东旭,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义县稍户营子五台沟益发肉联厂自2006年建厂从事生猪屠宰,后于2011年4月1日向义县动检站申请停产。自2011年5月益发肉联厂私自违法违规生产,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致使大量未经检疫和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流入益发肉联厂,使大量未经检疫和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制品从益发肉联厂销往全国多个地区,销售金额达六百多万元。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作为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科下乡巡查责任人在三年内只对益发肉联厂进行过三次检查,二被告人疏于监管的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且该厂在被公安机关查封时仍存有大量病死猪肉制品,产品销售周期长、区域广、涉案数额巨大、社会关注度高。2013年12月30日被公安部列为“打四黑、除四害”工作第四批挂牌督办案件,2013年12月先后被华商晨报等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失职,致使大量病死猪肉制品流入社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严惩。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不认罪。自行辩护意见:我的工作量大,是超负荷的,我也尽职尽责,益发肉联厂和我毫不相关,我无罪。其辩护人刘光旭的意见:1、益发肉联厂以前是动检站监管,停产后是非定点屠宰企业了,根据辽动监(2011)38号文件规定应停止屠宰检疫,所以不是动监所监管范围,根据《生猪屠宰条例》和七部委文件,私屠滥宰是由商务主管部门整治和监管。被告人白某某对其无监管职责。2、公诉人的大量证据都是以侦察王某甲案形成的,是王某甲案件的证人,而不是以玩忽职守案件的证人身份出具证据。3、公诉机关没有出示益发肉联厂的生产记录和有关新闻报道,不能被认为该案存在一定社会影响;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监督科工作职责没有证据来源方面的说明材料,不应该采信。4、被告人白某某为履行法律赋予的责任,积极奔波于工作一线,努力工作的同时还要面对审判,请求法院判其无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不认罪。自行辩护意见:我们监督科每月要巡查50多家定点企业和饲养场,还要办理多起违法案件的查处,没有监管非定点企业的职责,也没有精力对益发这类停产企业监管检查。是村防疫员日常应该发现的,我们没有接到举报,监管责任不是我能完成的,我无罪。其辩护人潘云飞的意见:1、义县益发肉联厂从成立到被查处,有证据表明监管职责在商务主管部门而不是动监部门。2、卷宗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某甲、白某某对益发肉联厂有监管职责。3、从动监部门的管理体系分析,二被告也不是本案的责任人。4、卷宗里二被告处罚案件的材料不能证明他们对益发有监管职责,只能证明他们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处罚权。5、本案卷宗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益发私屠滥宰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综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0年4月任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6月任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科科长,2012年3月任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代理监督科科长。义县稍户营子五台沟益发肉联厂自2006年建厂从事生猪屠宰,后于2011年4月1日向义县动检站申请停产。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私屠滥宰”,并将未经检疫的生猪及病死猪分割加工后混合包装对外销售。至2013年10月28日案发,已经向北京、重庆、郑州、乌兰浩特、沈阳、大连、锦州、朝阳等地,销售此种混合包装的猪肉制品价值总额6646289.30元,案发时公安机关查获库存病死猪肉产品140145公斤,价值1536825元。该窝点“私屠乱宰”,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肉制品周期长,销售区域广泛,涉案标的额巨大,曾被媒体报道,2013年12月30日被公安部列为“打四黑、除四害”工作第四批挂牌督办案件。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系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科下乡巡查责任人,在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28日间只对益发肉联厂进行过三次检查,未发现该厂“私屠滥宰”销售病死猪肉制品的行为,疏于监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载明二被告人的年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职务情况。
2、锦州市人民政府交办单、第四批部督案件通知、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揭发侦破情况。
3、监督科工作职责(盖有义县卫生监督所公章):第一行使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审批权、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负责动物养殖、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流通、动物诊疗、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监督工作。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市县动物卫生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5)46号文件】第十项:负责动物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十一项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的监督。
5、义动卫字(2012)16号文件、锦牧发(2012)61号文件、辽牧发(2012)80号文件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注水、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要及时向服务业等部门报告移交,畜牧兽医部门对辖区内非法屠宰场(点)屠宰加工病死动物有监督检查移送之责;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非法屠宰加工病死动物案件要主动检查移送。
6、2013年度义县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目标责任状。关联内容是落实外引动物报告制度,落实管理相对人公开承诺制度,强化病死动物流向监管。
7、销售记录复印件,来源于义县公安局王某甲侦查卷宗,证明义县益发肉联厂猪肉制品销售多地。
8、(2014)义刑初字第00127号判决书、(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4月1日,益发肉联厂向义县动检站申请停产,此前该厂已经进行生产,义县动检站也指派工作人员在该厂驻厂检疫。报停后,原驻该厂的检疫员撤离。2011年下半年,该厂在未经检疫检验的情况下开始进行私屠滥宰,同时收购病死猪,并将未经检疫的生猪及病死猪分割加工后混合包装对外销售。至2013年10月28日被查处,已经向北京、沈阳、大连、乌兰浩特、锦州、朝阳、辽阳、重庆等地销售此种混合包装的猪肉制品价值总额6646289.30元。被查处时,该厂冷库尚存140145公斤此种混合包装的猪肉制品,经鉴定价值总额1536825元。
9、华商晨报(微博)及辽宁新闻网等媒体转载华商晨报报道证明村民举报销售病死猪的肉联厂已被查封的事实。
10、证人王某甲、孙某某证言证明:当地动检所没去过我厂;2012年夏天市商业局7-8人来过我厂;我交过税;我被技术监督局年年处罚,年年交钱,在检验费之外每年交罚款2-3万元,其他部门没处罚过。
1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监督科的工作职责有执法办案,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现场勘查,举报线索的受理,对违反《动物防疫法》行为的检查发现。对屠宰病死猪肉检查、发现、处罚。益发公司停产后,我没安排过监督科对其专门检查,刘某甲、白某某等人在下乡巡查过程中顺路去过两三次,有一次进厂了,两次大门紧闭,没发现生产迹象。
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县动监所发现了就有处罚的职责,如果处罚不了,可以汇同公安联合执法,但是我们始终没发现。
1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益发肉联厂停产后由县乡两级监督所负责监管,区域所权力有限,严重的必须上报县动监所。
1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我站对益发肉联厂派员驻场检疫,2011年4月1日该厂提出书面申请,我们口头答应停产,当天撤回驻检员。
1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明:我们监督科对私屠滥宰有查处职责,白某某、刘某甲带我们去过三次,院墙一人多高,大门紧锁,院里有散放的藏獒,进去过一次,没发现生产迹象。
1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0年4月被任命为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没有分工,哪忙哪去,在刘某甲任监督科科长期间,我带他们下乡巡查;刘某甲提副所长后,我和刘某甲共同带队下乡巡查。所长在年初时会给我们下一个巡查工作重点表,内容包括11个定点屠宰场和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小区,按照这个工作表每月进行一次巡查,还有就是所长对举报案件和突发事件临时交代我们任务。我们对益发肉联厂在2011年6、7月份、2012年6、7月份、2013年5、6月份各去一次,第二次进去了,对他们的生产车间和库房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生产迹象;另两次没进去。
1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0年6月任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科科长,2012年3月任副所长、代理监督科科长。对加工生产屠宰病死猪的,我们发现了就有处罚权。我和白某某带队下乡检查,都是所长分配的任务,饲养场和屠宰场有监管的名单,每月监督检查一次,益发肉联厂停产后我们所长没有让我们去监管,我们顺路去的三次也没发现异常情况,其中第二次进厂了。另外两次厂里没人,门锁着,里面还有3只藏獒。
本院认为,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辖区内非法屠宰场(点)屠宰加工病死动物有监督和主动检查移送之责,尽管该所所长未安排对益发肉联厂专门监管,但二被告作为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下乡巡查责任人在三年内仅对益发肉联厂进行过三次检查,疏于监督检查,未能及时发现益发肉联厂“私屠滥宰”等犯罪行为,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多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行辩护工作量大的意见采纳,工作量超负荷,尽职尽责,益发厂与我无关,其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刘光旭认为益发肉联厂是非定点屠宰企业,不是动监所监管范围,白某某对其无监管职责的意见有悖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不予采纳;其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大量证据都是以侦察王某甲案形成的,是王某甲案件的证人,而不是以玩忽职守案件的证人身份出具证据,程序违法的意见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不予采纳;其认为公诉机关没有出示益发肉联厂的生产记录和只有少量媒体转载报导,不能被认为该案存在一定社会影响的意见,因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长期非法生产、销售多地,严重背离党和政府的要求,严重损害人民的利益,一经在社会上传播,必然会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赖程度,继而危及党和政府的执政基础,该案危害后果已经构成恶劣社会影响,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监督科工作职责没有证据来源方面的说明材料,不应该采信的意见,经查该证据形式要件确有瑕疵,但加盖的公章能证明系义县卫生监督所出具,侦查卷宗所载和公诉人在庭审中举示能说明该书证系检察机关提取,结合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能综合判断该证据内容真实,可以采信,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责任,应判其无罪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行辩护工作量大的意见予以采纳,没有精力监管、没有责任监管,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潘云飞认为对义县益发肉联厂监管职责在商务主管部门而不是动监部门,卷宗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某甲有监管职责,刘某甲不是本案的责任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益发肉联厂私屠滥宰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庆华
审 判 员  李 岩
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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