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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社保资金管理)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2-27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滴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51岁。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由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玩忽职守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以黑鸡滴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受领导指派办理社会保险费属地化征收管理过渡账户时,规定要求“要与经办银行签订过渡账户转款只能转入指定的财政专户和省地方税务局社保局过渡账户的协议”,其没有同鸡西市建设银行签订过渡账户监管协议,致使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社保科科员李某(已判刑)分别于2013年9月3日、9月10日、10月14日、11月12日、12月30日将社保费人民币1,304,854.40元转入其找的3家私营企业的账户后提取现金用于赌博,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8月17日经本院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工作文件规定、交接清单、判决书、存款账户明细账;证人李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受领导指派办理社会保险费属地化征收管理过渡账户时,规定要求“要与经办银行签订过渡账户转款只能转入指定的财政专户和省地方税务局社保局过渡账户的协议”,其没有同鸡西市建设银行签订过渡账户监管协议,致使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社保科科员李某(已判刑)分别于2013年9月3日、9月10日、10月14日、11月12日、12月30日将社保费人民币1,304,854.40元转入其找的3家私营企业的账户后提取现金用于赌博,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8月17日经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2014年8月13日鸡西市地税局任免职文件第59号。证明:免去被告人黄某鸡西市地税局社保费征收管理局副局长职务。
3、被告人黄某干部档案。证明:被告人黄某为鸡西市地税局正式国家干部。
4、情况说明,建行鸡西分行营业部蒋某、盛某证明:黄某去建行建户的经过。
5、黑龙江省地税局文件,即《关于社会保险费属地化征收管理的实施方案》,证明:
市(地)、县(市)地税局社保局工作职责是:A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管检(稽)查工作部署、指导、检查、考核。组织推动开展社会保险费收入核算、费源调查、欠费管理、重点费源管理、税费比对,基金安全等项工作。B负责与财政、社保经办机构、银行等相关部门进行业务协调、计划衔接和分解传递、缴费能力认定、收入对账、普查稽查结果反馈、缓缴审核等工作。c负责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相关信息归集汇总、与征收单位对账、账户管理、基金划转等项工作。d负责自然人缴费登记的审核及信息录入、征收、数据传递、费款解报缴销、对账、票据管理工作。
对账问题:属地化征收后,各区县局组织的中省直单位的社保费收入直接划入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局账户,月末及时划至省级财政社保专户。每月28日前各地市要把所属区县征收的中省直单位的社会保险费收入电子信息及时上传给省社保局,以便于对账工作的顺畅运行。市级只设一个社会保险费财政专户的,与财政、社保经办机构的对账工作由市区两级社保部门共同完成,以市社保局为主。对账依据以电子数据为主,以原始票据为辅。区级设过渡账户的,对账由区局完成。
6、省地税局(2010)98号文件,即关于社会保险费属地化征管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证明:过渡账户的管理要与经办银行签订过渡账户转款协议,社保费只能转入指定的财政专户和省局社保局过渡账户。
7、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证明:设立专户应当有文件,同时对专户应当有只收或只付的规定,同时负有监管职责,并且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8、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因挪用公款1304,854.4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9、2013年9月23日市地税社保局会议记录,证明:对领导分工是黄某负责主管征收科,并且负责全局社保业务工作。
10、鸡冠区地方税务局的证明,证明:李某挪用公款造成的损失已由黄某弥补504,854.4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利用社保局没有与建行签订监管协议的漏洞,将地税局社保局的社保资金转走挪用的经过。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工作对应市地税局社保局的管理科和征收科。每个月和国库科对账签字后,把明细表报给市地税局社保局的张洪君,本月工作就完成了,不和市地税局社保局对账。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黑龙江省地税局黑地税函(2010)年98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险费属地化征管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向黄某传阅。
4、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黑龙江省地税局黑地税函(2010)年98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险费属地化征管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向黄某传阅。
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黄某负责市地税局社保局的业务工作,在办理专户时因工作疏忽,没有与建设银行签订监管协议,从而导致李某将专户内的钱款私自转出,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弥补因其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安丰军
人民陪审员  邓延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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