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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

 昵称1417717 2015-03-09

[基本案情] 2004年上半年,刘志兵通过绍兴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000元的价格购得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从2005年8月31日开始,刘志兵以月租金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樊静波使用。2006年9月份以后,刘志兵无法再与樊静波本人取得联系。2005年10月18日,卢志成从案外人陈小波处以28000元的价格购得车牌号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2007年卢志成在陈小波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车辆年检,但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6年11月23日,刘志兵发现该车辆已由卢志成占有、使用,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但经核查,认为这不属于盗、抢机动车辆案件,故未予受理。刘志兵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志成返还车辆,并赔偿刘志兵从2006年10月起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辆属于动产,我国现行法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应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相同,即交付转移所有权。因此,卢志成善意且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因此,驳回了刘志兵的诉讼请求。刘志兵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卢志成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付出了合理的价格,所以,不构成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第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释]  一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交付,而非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系争案件总结的“判决要旨”含有这样的意思:“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也便于受让人审核车辆转让时的合法正当性。本案被上诉人卢志成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说明他明知让与人未取得涉案车辆的处分权,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这种认定,有暧昧之处,也有明确之点。其暧昧之处表现在,它未就登记是否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明确表态。其明确之点表现在,它把机动车物权是否登记在出卖人的名下作为判断买受人是否善意的重要因素,即在机动车物权并未登记在出卖人名下的场合,买受人却信赖出卖人系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属于恶意,而非善意。实则,机动车物权变动究竟以何者为生效要件,事关重大,必须明确。在这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只是明确了登记系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但是否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却不清楚。与此有所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12]8号)第10条第1项关于“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10条第4项关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含有交付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义。这值得肯定。但是,有些学者却批评法释[2012]8号第10条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理由有种种,其中之一是,交付和登记均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况下,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其中之二是,按照相关的行政法规,机动车办理过户登记要交验车辆,所以一般会先取得交付,这就意味着法释[2012]8号第10条关于交付与登记冲突时以交付为准的规定,是不正确的。究竟孰是孰非,事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及规则、交易秩序的安排,以及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分配,不得不辨。应当指出,交付本非完全的公示方法,再加上有观念交付的存在,更使其无法完全公示物权状况的缺点加深,故法律就某些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兼采登记的方法或将动产证券化,把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显然采取了这种模式。将《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解释为“把交付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有如下理由支持:第一,文义解释:该条没有正面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的要件,既没有说自机动车买卖等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也没有说自登记完毕时发生物权变动,属于不完全法条,需要结合有关条文加以解释,于是就需要同时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第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该条处于《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该章共有三节,其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贯彻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精神(《物权法》第9条第1款等),只承认法律另有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例外(《物权法》第9条第1款但书,第9条第2款,第127条,第129条,第158条等);第二节“动产交付”,贯彻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物权法》第23条正文,第212条),同样只承认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例外(《物权法》第23条但书);第三节“其他规定”,贯彻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的理念,只有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不要求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28-30条)。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是否例外地规定了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机动车登记规定》也没有正面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既然法律对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未作另外规定,那么,就应当按照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物权法》第23条)解释《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只有在设立抵押权时例外。第三,《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原则上总揽机动车的所有权产生、转让,设立质权,设立抵押权,消灭等类型的物权变动,且未设例外。而《物权法》第212条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将《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解释为其贯彻的是“把交付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模式,才能自圆其说。当然,在设立抵押权时例外。假如将其解释为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会造成《物权法》第24条和第212条之间的矛盾。 第四,与上述第三个理由的道理类似的还有,《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表明以机动车设立抵押权,仍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第五,在理论上,通说坚持我国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物权法》第二章等规定予以落实,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的设立采取了债权意思主义(第127条第1款、第158条),至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则未见有明确的条文采取债权意思主义。就此而言,也应当认为《物权法》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了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模式,只有在设立抵押权时例外。第六,假如将登记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会产生负面的结果。其道理如下:《物权法》第24条明文规定登记为这些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作为对抗要件的登记,难以时时、事事地表征着真实的物权关系。换句话说,登记所昭示的物权关系与真实的物权关系有时不一致。因此,假如把登记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就可能误将已经变动的机动车的物权关系当作尚未变动的物权关系,或者误将尚未变动的物权关系作为已经变动的物权关系看待。属于前者的例证有若干,例如,甲已经将作为买卖物的机动车现实地交付给了买受人乙,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若依据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说,则会仍然认为该机动车归甲所有,即使第三人明知该机动车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乙的事实,乙也无权对抗该第三人。这显然违背了《物权法》第24条的规范意旨。属于后者的例证同样存在,例如,甲已经将作为买卖物的机动车现实地交付给了买受人乙,随后又将该机动车登记在第二个买受人丙的名下。于此场合,丙本来没有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按照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说,则得出丙已经取得该机动车所有权的结论。这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不适当地侵害了乙的合法权益。避免此类弊端的有效办法,就是坚持这样的观点: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当然,反对笔者上述思路及观点的论者或许这样诘问:交付/占有,不也难以时时、事事地反映着真实的机动车物权关系吗?在这方面交付、占有可能还不如登记呢!为什么以登记难以时时、事事地反映真实的机动车物权关系为由来反对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义呢?对此,笔者回应如下:第一,《物权法》第24条把登记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却未将交付/占有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所以,在这里,首先应当关注的自然应是《物权法》第24条的文义及规范意旨,自然应当辨明该条后段所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登记所昭示的物权关系、真实的物权关系之间的关系,而不应远离法律条文、“舍近求远”地首先探索“交付/占有与占有所昭示的机动车物权关系、真实的机动车物权关系之间的关系”。如此,通过考察得出结论:对抗要件主义下的登记难以时时、事事地反映真实的机动车物权关系,故不宜将《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解读为它承认了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个道理,从另一面阐释就是,假如《物权法》第24条明文规定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那么,法律人首先聚焦的同样是法律条文的文义及规范意旨,直奔主题地观察和解读“登记与登记所昭示的机动车物权关系、真实的机动车物权关系之间的关系,从而得出登记(基本上)反映着真实的机动车物权关系、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样的结论,而不宜远离法律条文、“舍近求远”地首先探索“交付/占有与占有所昭示的机动车物权关系、真实的机动车物权关系之间的关系”。第二,至于交付/占有同样难以时时、事事地反映真实的机动车物权关系这一点,毋庸回避,更不容否认,但要积极地采取措施予以救济。《物权法》第24条后段明确“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救济措施之一。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鼓励乃至促使当事人积极地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以便使公示的机动车物权关系尽可能地反映着真实的机动车物权关系,从而达到目的。 第三,在实务操作上,如果依法办事,就令交易双方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过程中,将机动车本身、有关单证一起交给登记部门查验,核实无误后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以最大限度地使交付/占有、登记反映着真实的机动车物权关系。这也正是《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相互衔接、配合的良苦用心之所在。既然如此,如果变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上的暧昧,为清晰、明确的意见,就应当是法释[2012]8号第10条第1项和第4项规定的模式,即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二公示方法与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不一定对应 !反对法释[2012]8号第10条第1项和第4项的理由有:交付和登记均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并且,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也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特殊动产是有体物,……除了交付取得物权的人之外,其他取得物权的人只能是登记权利人。而在一个当事人受领交付,而另一个当事人已经办理移转登记的情况下,已经取得物的占有的权利人不能对抗经过登记取得物权的善意的权利人。” 但是,笔者认为,所谓交付和登记均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公示方法完全统一的法制上,该学说不会引发不当的后果,但在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公示方法不统一的模式下,该学说则模糊了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公示方法与不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公示方法之间的区别,以及模糊了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公示方法与作为物权(变动和存续)的对抗要件的公示方法之间的不同,甚至会导致错误的认识和结论。在这里,基本的法理是:在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法制下,公示,既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的模式下,公示,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不少的情况下,某物权虽然有公示的标志,但很可能并不符合真实的物权状况。例如,甲借用乙的电脑,甲虽然占有该电脑,却不是电脑的所有权人。再如,A房本为乙所有,但却错误地登记在甲的名下。对于电脑一案,由于甲对电脑是有权占有,乙无权请求甲返还该电脑,除非借用合同已经终止。对于A房一案,乙马上即可援用《物权法》第19条等规定,请求注销A房的所有权人的登记,将A房登记在乙自己的名下。如果把上例中A房替换成A车,则处理的路径及方法也是一样的,不再赘言。其实,公示不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现象,并非鲜见。例如,在房屋所有权的领域,登记这种公示方法是房屋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占有/交付虽然也起公示的作用,但绝非房屋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再如,在普通动产物权的变动场合,登记这种公示方法却不是生效要件,交付在一般情况下都是生效要件。在我国现行法上,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不同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果说《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尚不足以明确无疑地表明这一点,那么,如下法律规定则毫无疑问地证明了该项结论:第一,《物权法》第158条关于“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明确地告诉我们:地役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是地役权合同生效,地役权(设立、存续、效力)的对抗要件是地役权登记。这十分清楚地区分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第二,《物权法》第188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明白无疑地宣示:动产抵押权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的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是抵押合同生效,动产抵押权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的抵押权(设立、存续、效力)的对抗要件是抵押登记。这是区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的又一例证。第三,《物权法》第189条第1款关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同样明确地区分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第四,《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该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清楚地显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而非登记。至于其后办理的登记,虽然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方法,但只是“确认”业已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此场合,公示方法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它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一致。第五,《物权法》第129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反映了什么意思和精神?基于同样的事物同样处理的原则,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也应当自互换合同、转让合同生效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至对方当事人。如此可知,《物权法》第129条贯彻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自互换合同、转让合同生效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至对方当事人,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于此场合,公示方法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一致。《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在表述上与《物权法》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相同,差别仅在于《物权法》第158条等条文同时包含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而《物权法》第24条只有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却欠缺生效要件,属于不完全法条。这样的差异不足以、也不应当将《物权法》第24条作不同于《物权法》第158条等条文的解释。既然《物权法》明确地把物权公示方法区分为对抗要件和生效要件,并分别赋予了不同的法律效果;既然《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登记这种公示方法只是对抗要件,不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那么,笼而统之地说交付和登记都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进而得出登记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结论,就是不能成立的。

三《物权法》第23条的但书没有承认登记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有学者为了证成登记也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采取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认为《物权法》第23条的正文是将交付作为一切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书引向登记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物权法》第24条就是第23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但书所指的法律,并且第24条就确立了登记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上述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其道理在于:从《物权法》第23条的整个文义观察,不难发现,该条但书中的所谓“法律”,应当是“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之相反内容的法律,也就是“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不以“交付时发生效力”的法律,或者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登记时发生效力”的法律,以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的法律。因为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上对抗要件不同于生效要件,因为《物权法》第24条的文义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物权法》第24条的文义没有表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登记时发生效力”,亦未显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所以,《物权法》第24条不是该法第23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但书所指的法律。如此,从《物权法》第24条与第23条之间的体系关系的路径,论证出登记作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并进而否认交付为生效要件,路径有误。 既然如此,据此认为《物权法》承认了登记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站不住脚的。四机动车过户登记的实际操作程序否定不了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有学者认为,按照相关的行政法规,机动车办理过户登记要交验车辆,所以一般会先取得交付,这就意味着法释[2012]8号第10条关于交付与登记冲突时以交付为准的规定,是不正确的。其实,不正确的恰恰是这种批评法释[2012]8号第10条第1项和第4项规定的路径及观点。之所以说这种断言法释[2012]8号第10条第1项和第4项不正确的批评意见反倒是它自己不正确,是因为有如下几点理由的支撑。首先,在方法论上,只有举证证明交付为机动车物权的变动的生效要件会发生极不适当的后果时,才有一定的说服力,才有必要修正法释[2012]8号第10条的规定;否则,就应当坚持该条规定。因为该条规定符合《物权法》第24条等规定的文义、体系和目的。其次,交验车辆再予登记的事实,也颠覆不了法释[2012]8号第10条的规定。其道理在于,如果交付、登记这两者在个案中一致,即,出卖人甲将A车出卖与乙,不但交付了,而且也将A车过户登记在乙的名下,那么,无论是坚持以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模式,还是采取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方案,都不会出现不适当的结果。如果交付、登记在个案中不统一,即出卖人甲将A车出卖并交付与乙,但又与丙签订A车买卖合同,没有交付,但将A车过户登记在丙的名下,那么,究竟是采取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模式,还是奉行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方案,结果是不一样的,并且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对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分配是不同的,甚至反映着公正与否。就此仍以上述例证加以说明:如果采取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模式,则乙取得A车的所有权,丙未取得A车的所有权。至于乙能否对抗丙,取决于丙是否为善意,若丙为恶意,则乙可直接对抗丙;但丙若为善意,则在未注销丙对A车的所有权登记时,乙对抗不了丙,只有注销丙对A车的所有权登记之后,乙才能对抗丙。与此不同,如果奉行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方案,那么,乙未取得A车的所有权,丙取得A车的所有权,且能够对抗乙。行文至此的小结是:在丙为恶意时,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模式符合公平正义,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方案则帮了恶意之人的忙,与公平正义不完全吻合;在丙为善意时,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模式对公平正义也有所体现,但不如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方案体现得充分和彻底。面对此情此景,选取谁,舍去谁,囿于交付的公示方法,或者局限于登记的公示方法,来思考和抉择,是难有正确的结论的,只有“跳到圈外”,依赖、参照其他事物,综合考量,整体审视,才会有正确的答案。所谓“其他事物”,在所论问题上应当是我国现行法,首先是《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及第212条等规定。如果这样思考的路径是正确的,那么,只有坚持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模式才是可取的态度,因为这种模式符合《物权法》第24条的文义、体系和目的,符合《物权法》第23条及第212条等规定的文义、体系和目的,而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方案则不符合《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及第212条等规定的文义、体系和目的。再次,如果交付、登记这二者不一致,且属于出卖人基于机动车买卖合同而将该机动车交付给第一买受人,却将该车登记在第二买受人的名下,则表明登记机关违反了操作规程,至少属于登记错误,甚或是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一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或是出卖人或买受人与登记工作人员之间合谋,予以恶意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改采以登记为机动车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意味着默认了登记机关的违规操作,保护了恶意之人,颠倒了是非,也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违背了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精神;坚持以交付为机动车物权的变动的生效要件,才会避免这些缺点。最后,从第二买受人的角度看,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第二买受人要善意取得,很难,因为按照《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不符合《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的情况下,难谓其无重大过失。有重大过失,就是恶意,而非善意。假如将登记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会产生负面的结果。其道理如下:《物权法》第24条明文规定登记为这些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作为对抗要件的登记,难以时时、事事地表征着真实的物权关系。换句话说,登记所昭示的物权关系与真实的物权关系有时不一致。因此,假如把登记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就可能误将已经变动的机动车的物权关系当作尚未变动的物权关系,或者误将尚未变动的物权关系作为已经变动的物权关系看待。属于前者的例证有若干,例如,甲已经将作为买卖物的机动车现实地交付给了买受人乙,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若依据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说,则会仍然认为该机动车归甲所有,即使第三人明知该机动车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乙的事实,乙也无权对抗该第三人。这显然违背了《物权法》第24条的规范意旨。属于后者的例证同样存在,例如,甲已经将作为买卖物的机动车现实地交付给了买受人乙,随后又将该机动车登记在第二个买受人丙的名下。于此场合,丙本来没有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按照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说,则得出丙已经取得该机动车所有权的结论。这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不适当地侵害了乙的合法权益。避免此类弊端的有效办法,就是坚持这样的观点: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需要同时指出的是,船舶、航空器的物权的变动也是如此,限于本文的题目、议论范围,对此不拟详述。   

五交付、登记均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说会酿成混乱。有学者认为,特殊动产是有体物,……除了交付取得物权的人之外,其他取得物权的人只能是登记权利人。而在一个当事人受领交付,而另一个当事人已经办理移转登记的情况下,已经取得物的占有的权利人不能对抗经过登记取得物权的善意的权利人。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况下,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其实,这种观点及其阐释是违反《物权法》的设计及物权变动的法理的。既然在《物权法》上对抗要件不同于生效要件,只有生效要件具备时才引发物权变动,那么,对抗要件具备与否就不决定物权变动了没有,仅仅发生对抗第三人与否的效力。既然登记不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是对抗要件,那么,仅有登记而无特殊动产的交付,就不会发生特殊动产物权移转的效力。因此,在出卖人甲将A车交付给买受人乙,之后却将A车登记在第二个买受人丙的名下的场合,只有第一个买受人乙才取得了A车的所有权,第二个买受人丙并没有取得A车的所有权。所谓乙和丙都取得A车所有权的观点,不符合《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难获赞同。须知,此处所论问题,不同于A车先抵押给乙,后又抵押与丙并业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形。其道理在于,《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采取了意思主义,即,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第188条)。如此,无论是乙还是丙都对A车享有抵押权,但因乙的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丙的抵押权优先,乙的抵押权位列其后。在这样的案型—乙、丙都享有抵押权—中才有登记优先的问题。而在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案型中,只有一个主体—受领给付的买受人—享有机动车所有权,另一个主体—拥有登记却未受领给付的买受人—不享有机动车所有权,就不存在登记优先于交付的问题。打个可能不恰当的比喻,甲考取了A大学,这有案可稽,但录取通知书却发给了乙。于此场合,绝不可以说在上A大学一事上,乙优先于甲,因为乙根本就没考取A大学。如此,下述观点也值得商榷:“针对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仍然存在不同看法。按照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观点,在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中,一旦交付,物权变动已经完成,再进行登记就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交付完成后,即可以对抗任何人登记权利人。在笔者看来,就登记对抗的本意而言,其就包括了交付不得对抗登记权利人的含义。从这个意义上说,交付不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对所谓“在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中,一旦交付,物权变动已经完成,再进行登记就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交付完成后,即可以对抗任何人登记权利人”的议论,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法释[2012]8号第10条第4项的文义和规范意旨,均无什么“交付完成后,即可以对抗任何人登记权利人”之意,亦未否定《物权法》第24条但书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也没有否定《物权法》第19条等规定,法释[2012]8号第10条第4项只是略去了具体的操作环节(如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援用《物权法》第19条的规定,请求注销登记名义人对于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登记;请求将该机动车登记在自己名下,等等),径直明确了最终结果—主审法院支持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关于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这样处理有什么错吗?本来,法律体系自身的存在和发展规律,内含着法律设置某个具体规则时无须面面俱到,可以甚至有必要采取不完全法条的形式,以便简洁。至于法律人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就必须整体地、全面地理解法律规定,包括以其他的法律条文补充不完全法条。具体到此处所论,《物权法》已经设有第23条、第24条、第19条等条文,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处理法释[2012]8号第10条第4项所涉案件时,应当将这些法律规定统筹考量和适用。因此,法释[2012]8号第10条第4项没有排斥和否定《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第19条等条文,只是略去了中间操作环节,这无可厚非。对于所谓“就登记对抗的本意而言,其就包括了交付不得对抗登记权利人的含义。从这个意义上说,交付不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之说,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必须区分情况而分别考察,不宜笼而统之地下结论。其一,如果机动车登记在第一买受人甲的名下,甲也通过受领交付取得了该机动车的所有权,那么,第二买受人乙即便在此前或其后受领了该机动车的交付,也不得说(机动车交付给乙的)交付优先于(机动车登记在甲的名下的)登记。其二,如果机动车虽然登记在了第一买受人甲的名下,但甲从未受领过该机动车,第二买受人乙反倒是受领过该机动车,那么,将机动车登记在甲的名下属于错误登记,甲从未取得过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乙却自交付时起取得了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因为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所以,在该机动车所有权取得的问题上,对甲的登记绝对不会优先于对乙的交付。于此场合称“交付不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是不正确的。至于所谓“在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中,一旦交付,物权变动已经完成,再进行登记就没有实际意义”,也是没有看到事物的全貌的表现。实际上,机动车的登记具有不小的实际意义。这个问题将在下文专门讨论。至此可以说,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系争案件的判决,没有显示出采取了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方案,值得肯定。如果说还有进一步完善之处,那么就是不要暧昧,而应旗帜鲜明地阐释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个模式。

六登记在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价值和意义 法释[2012]8号第10条第1项和第4项关于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的解释,并未否定亦未贬低登记在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价值和意义。登记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场合的价值和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讲,对特殊动产设置登记制度,便于管理,便于掌握信息,便于处理问题,便于众人查询。二是,一般地说,登记较之占有能更为准确、真实地反映物权关系,对于特殊动产设置登记制度,能降低物权关系在外观与真实方面的不一致情况。三是,由于交付/登记均为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判断特殊动产物权的真实状态,不得单纯地信赖交付(占有),而应同时关注交付(占有)和登记。在交付(占有)和登记一致的情况下自无问题,在两者不一致的场合,就应当进一步核实,确定哪一种公示反映真实的物权关系。这对于判断买受人是否为善意特别重要。   如果以上认识是正确的,那么,便有如下结论:登记名义人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占有人却主张该机动车归自己享有,于此场合如何认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对此,区分若干情况加以分析,从中观察将交付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是否不当。其一,登记名义人甲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将之出卖并交付与乙,于此场合,甲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占有人乙诉请该机动车归自己所有,属于给付之诉,应当得到支持。其二,登记名义人甲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将之出借或出租与乙,于此场合,乙若主张该机动车的所有权,欠缺原因行为,自然不应获得支持。但这不是否定交付为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支持登记为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的理由,因为借车合同(使用借贷合同)和租赁合同均非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其三,登记名义人甲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乙拾到该车,不予归还,反倒主张该车归自己享有。于此场合,按照《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该车肯定归甲所有,乙负返还原物的义务;乙拒不返还,符合《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乙应负返还财产的责任。但这同样不是否定交付为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支持登记为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的理由,因为乙拾到机动车的事实行为不是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这里不存在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现象,也就不涉及交付抑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问题。其四,登记名义人甲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乙偷盗该车,不予归还,反倒主张该车归自己享有。于此场合,更应将该车确权与甲。这同样不是否定交付为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支持登记为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的理由,因为乙偷盗该车的事实行为完全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范畴,也就不涉及交付抑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问题。其五,登记名义人甲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不知谁将该车放置于乙的院庭之内,乙据此主张该车的所有权。这与上述第三项所列的情形类似,结论应当一样,不再赘述。其六,机动车所有权人甲将该机动车出卖与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后,甲不当地取回该车,又将之出卖并交付给丙,构成无权处分。由于丙负有注意义务,在占有、登记均为机动车权属的公示方法的模式下,不得单纯地凭借占有的事实来推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而应既看该车的占有事实又须查询该车的登记信息,综合情况,全面分析,而后判断。于此场合,不宜认定丙为善意,从而不成立善意取得。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以交付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也不会导致不当的后果。至此可以说,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下述认定值得赞同:卢志成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付出了合理的价格,所以,不构成善意取得。

七余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善意取得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以有偿取得为前提,而且还应支付合理的价格”的意见,确有检讨的余地,理由如下:第一,《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用的是“价格”而未用“价款”,按照通常的习惯称谓,当事人已经支付的标的物的对价(钱款),不叫“价格”,而称“价款”。第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以物权公示具有公信力为前提,而物权公示制度和公信制度内在地不含有价款及其支付这个元素,其只在于能使信赖具有公信力的物权公示的交易相对人能够取得标的物的物权。第三,坚持价款已付方可成立善意取得,至少在下述情况下会出现不适当的后果:(1)转让人无理拒收价款,致使受让人没有付清价款;(2)合同约定先交货后付款,受让人依约行事;等等。第四,《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要求善意取得“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系等价有偿原则的体现和落实。鉴于民法主要重视形式平等与形式正义,仅仅在个别之处才考虑实质平等,关心实质正义,应当说,等价有偿的衡量标准和时点重在法律行为成立之时,至于履行的结果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那是履行制度及救济制度所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价款实际支付,就属于履行的结果。这些均属债法的领域,若在物权法领域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刻意强调本属债法的规则,则有些“错位”。第五,从比较法的方面看,域外的立法例及其学说都承认无偿法律行为场合也发生善意取得,这本来是符合物权(变动和存续的)公示制度和公信制度的内在要求的。中国现行法确立了自己的立法政策,不受逻辑的羁绊,限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有偿法律行为的场合,这已经够严格的了,若还要进一步压缩到业已付清价款的交易领域才成立善意取得,委实矫枉过正,有失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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