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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金波(卫生监督)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3-1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金波,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大专文化,干部,原任柳江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三科科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3年4月11日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勇刚,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金波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金波从2012年3月27日开始任柳江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三科科长,负责科室全面工作.该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打击辖区内非法行医。在对柳江县基隆开发区进行日常巡查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从未亲自带队或指派工作人员对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南环路基隆综合区74号对面集市街道水果行有固定地点、门面的“柳州市凤凰百草堂”诊所进行过检查、打击和取缔,致使李X生得以长期非法行医,并最终导致李X生非法行医致使患者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件发生后,媒体对此事件进行了曝光,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金波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其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后,自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交待案件的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辩称:1、李X生在柳江县基隆综合市场水果行内开设的柳州市凤凰百草堂十多年,柳江县在全县范围内曾进行过多次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都没有发现李X生非法行医,卫生监督所也从未接到举报或投诉,其上任柳江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三科科长才八个月,不该当把该责任全部归责于其;2、接到李X生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报案后,其立即到现场处置,已尽了工作职责;3、李X生开设的柳州市凤凰百草堂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市场水果行内,且以卖草药为掩护,较为隐蔽,又未有群众投诉和举报,其未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综上,被告人认为其未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树生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与被告人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2、李X生非法行医十年都没有被发现,不能全部归责于上任仅八个月的被告人;3、李X生开设的诊所不符合常规,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容易使管理部门忽视,从而躲过打击;4、李X生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已经履行了职责;5、公诉机关指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缺乏证据;6、在柳州市范围内有类似案件判决无罪的案例。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金波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了下列证据:
1、桂卫法监(2002)9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公安厅文件:《转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打击非法行医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2、2002年12月12日柳江县卫生局《关于要求查处非法行医违法犯罪行为的报告》;
3、卫政法发(2004)224号卫生部文件:《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4、桂卫法监(2004)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文件:《自治区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5、桂卫法监(2004)5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文件:《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保障医疗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6、柳卫法监(2005)8号柳州市卫生局等九部门的文件:《关于印发柳州市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7、桂卫法监(2005)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文件:《关于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检查结果的通报》;
8、江卫字(2005)柳江县卫生局等七部门文件:《关于印发柳江县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9、柳江县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10、柳卫法监(2007)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卫生局文件:《转发自治区卫生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
11、2007年柳江县卫生局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12、柳卫法监便函(2007)13号柳州市卫生局《关于做好柳州市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督查和总结评估工作的通知》;
13、2007年4月23日柳江县卫生监督所《关于申请拨给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经费的请示》;
14、柳卫法监(2009)59号柳州市卫生局文件:《转发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5、柳江县卫生监督所科室职责。
16、柳江县卫生监督所《关于李树生擅自注射不明药物致患儿李某死亡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
17、柳江县卫生监督所现场笔录;
18、柳江县新建市场服务中心收费登记本;
19、(2011)柳城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
20、(2012)柳城检刑抗1号刑事抗诉书;
21、(2012)柳城刑初重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柳江县卫生监督所是受柳江县卫生局的委托在柳江县区域内从事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为:一、卫生行政许可;二、公共卫生监督;三、医疗卫生监督。打击非法行医是其医疗卫生监督工作之一。其内设机构有:办公室、监督二科、监督三科、财务科。打击非法行医工作由监督三科直接负责。自2012年3月27日起,被告人覃金波任柳江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三科科长,主持三科全面工作,直接负责辖区内打击非法行医等工作。在任职期间,从未亲自带队或指派工作人员到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南环综合市场水果行巡查,没有发现李X生开设个体诊所行医。
李X生未取得医师资格、医师执业资格,自2003年开始在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南环综合市场水果行三行十号开设诊所进行非法行医。其诊所门头上挂着醒目印有“柳州市凤凰百草堂;壮医、中医诊疗研究所;风湿、肿瘤中医诊所;针灸治疗研究中心。医生:李树生、李自明;住址:基隆开发区兴隆市场143号。”的广告牌,室内挂有柳州市广雅路潘善活赠送印有“妙药回春,壮医高手”等锦旗十二幅。2012年12月24日,李运红、姚秋芳夫妇的女儿李某(年龄三个月)因背部患毛细血管瘤,到李树生的“柳州市凤凰百草堂”就诊。李X生用自制的中药液5ml注入被害人李某右肩胛部较大的一血管瘤内。三、四分钟后,被害人出现面色苍白、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生开设个体诊所非法行医长达十年的时间,没有任何单位和部门到其诊所检查,从未受过查处或处罚。
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覃金波接到柳江县人民检察院的通知后,自动到柳江县检察院并交待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柳江县卫生监督所组织机构代码证;2、覃金波吸收干部呈报表;3、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4、柳江县卫生监督所关于聘任中层干部的通知、柳江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覃金波系柳江县卫生局下属单位柳江县卫生监督所的干部,2012年3月27日任柳江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三科科长。
5、卫生部第39号令《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6、卫监督发(2006)223号《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7、江卫字(2007)9号《柳江县卫生局关于委托柳江县卫生监督所行使卫生监督职责的通知》;8、柳江县卫生监督所科室职责。证实柳江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三科的主要工作职责之一为:打击非法行医。
9、李树生的处方复印件。证实李树生非法行医。
10、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李X生因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被刑事处罚。
11、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覃金波接到柳江县人民检察院的通知后,自动到柳江县检察院并交待案件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金波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韩某、郑某、魏某、王某、姚某的证言。证实柳江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三科负有打击非法行医的职权,2012年12月24日,李X生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事件之前,监督三科从未有人到过柳江县拉堡镇南环路基隆综合区74号集市街道水果行进行巡查,查处非法行医,因而未发现李X生非法行医的个体诊所。
2、证人李X生、罗某的证言。证实李树生自2003年8、9月开始在柳江县拉堡镇南环路基隆综合区74号对面,集市街道水果行3行10号开设个体诊所,长期非法行医。直至2012年12月24日前,从来没有卫生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到过其门面进行检查。
三、勘查、检验笔录。李X生非法行医的中心现场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综合市场水果行第三排第10间“柳州市凤凰百草堂”室内,现场有行医用的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等。
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覃金波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
主要内容为:1、其于2012年4月份任柳江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三科科长。监督三科的执法范围是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放射卫生,执业医师进行整治和规范,打击非法行医;2、监督三科在全县范围打击非法行医,每个月对各乡镇和集贸市场巡查不少于2次,但没有到过柳江县基隆南环市场进行巡查,所以没有发现“柳州市凤凰百草堂”的存在,也就没有发现“柳州市凤凰百草堂”非法行医,没对其进行打击和取缔。
上述证据,被告人、辩护人没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覃金波玩忽职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公诉人质证,公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只是证明了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柳江县人民政府对打击非法行医的重视,并对打击非法行医工作进行了布暑,但不能证明被告人覃金波任监督三科科长后,认真履行了职责。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罪与非罪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覃金波自任柳江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三科科长以来,自己没有到过柳江县基隆南环市场进行巡查,也没有安排人员进行巡查,所以没有发现“柳州市凤凰百草堂”的存在,也就没有发现“柳州市凤凰百草堂”非法行医,更没有对其进行打击和取缔,即不正确履行打击非法行医的工作职责,使得李树生得以非法行医,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覃金波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李X生非法行医十年都没有被发现,不能全部归责于上任仅十个月的被告人的辩解、辩护意见。
我国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而不是以玩忽职守行为时间的长短作为玩忽职守罪的构成条件,但可以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之一。现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是对被告人玩忽职守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追究。故被告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接到李X生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报案后,其立即到现场处置,已尽了工作职责的辩解、辩护意见。
玩忽职守罪追究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李X生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时,本罪已经完成,被告人在接到李树生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报案后,其立即到现场处置的的行为是事后行为。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李X生开设的诊所不符合常规,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容易使管理部门忽视,从而躲过打击的辩解、辩护意见。
从事违法活动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这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更加认真、细致履行职责。从本案看,李树生在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南环综合市场水果行3行10号开设诊所,诊所门头上挂着醒目印有“柳州市凤凰百草堂;壮医、中医诊疗研究所;风湿、肿瘤中医诊所;针灸治疗研究中心。医生:李X生、李X明;住址:基隆开发区兴隆市场143号”的广告牌,室内挂有柳州市广雅路潘善活赠送印有“妙药回春,壮医高手”等锦旗十二幅。一般群众看到这样的标志都知道这是诊所,而作为从事打击非法行医工作的被告人,巡查时见到这样的广告和牌匾,就应当知道是行医。正是由于被告人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没有发现李树生非法行医,故被告人应当对其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承担责任。
5、辩护人关于李树生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与被告人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
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能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混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有多种形式。其中一种形式是:两行为前后连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本案被告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李树生得以非法行医,李X生非法行医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与李X生非法行医致被害人死亡具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6、辩护人关于“在柳州市范围内有类似案件判决无罪的案例”的意见。
在柳州市范围内确有类似案件判决无罪的案例。但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是基于每一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且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类似案件判决无罪,并不当然地本案被告人也无罪
综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金波作为柳江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三科科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打击非法行医的职责,致使李X生非法行医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能自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案件全部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监督三科科长才八个月,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本院决定予以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金波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修海
审 判 员  覃 星
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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