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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97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3号)初观——执行程序篇(5)

 lytou 2015-03-22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3号)初观——执行程序篇(5)
文章来源:北京市大兴法院执行局
文章作者:王赫
图片来源:网络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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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依据的效力通常仅及于其所载之当事人。然而,执行依据生效后义务主体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动或要求给付的特定物脱离被执行人占有时,若仍严格坚持“既判力的相对性”,法院将无法有效采取执行措施,客观上造成执行依据实质落空;另行起诉以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又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许执行依据的效力扩张至其所载当事人的继受主体,学理上称为“执行依据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又根据继受的情形,可将扩张所至的主体分为一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前者是因执行依据所载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人格消灭而概括继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后者则是由于法律行为等原因而继受诉讼标的的主体。
  我国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具有将执行依据效力主观范围扩张至一般继受人的功能。1991年《民诉法》第213条(2012年修法后为第23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嗣《适用意见》以四个条文(第271至274条)将该制度加以细化。2015年《司法解释》第472至475条的规定承袭《适用意见》,变动不大。
第472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本条涉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因合并、分立、注销导致的变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第175条);公司分立的,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77条)。这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合并、分立后,变更被执行人的实体法基础。应当注意的是,1998年《执行规定》第79条所规定的分立后企业承担债务的方式与《公司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无论是从新法优于旧法、还是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上看,都应适用《公司法》。
  与《适用意见》第271条相比,本条的主要变动在于改“撤销”为“注销”。这一变动是妥当的。其原因在于,《民诉法》规定的变更事由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终止”,而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终止的标志是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登记管理办法》第44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4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无论是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都不直接导致主体资格终止,而仅为申请注销登记的事由。(《公司登记管理办法》第43条)
第473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本条规定的是,与《适用意见》第272条内容相同。
  我国的民事主体主要分为三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前两者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其他组织没有。因此,当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就可以向对其承担义务的主体求偿。但应注意的是,本条所称的“其他组织”与民事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并不完全一致。例如以家庭方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及民事合伙均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但它们债务的最终承担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民事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已被列为诉讼当事人(《司法解释》第59条、第60条)并将在执行依据中被记载为义务主体,因此不存在义务的最终承担者与执行依据所载主体不一的情况,亦无本条适用的余地。换言之,本条的“其他组织”指的是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诉讼当事人资格的组织(《司法解释》第52条)。实践中涉及较多的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下分述之: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可见,“依法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的是其投资人。但若在企业解散的五年内,债权人未向投资人主张的,该投资人即免除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此时法院不应裁定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但有限合伙人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条3款)。因此,“依法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应主要为普通合伙人。另外,已经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已经退伙且取回财产的有限合伙人,应当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合伙企业法》第53条、第81条);曾担任过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人,应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84条)。因此,对符合以上条件的有限合伙人及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也可依据本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分公司、办事处及其他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及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总行、保险公司等承担。(《公司法》第14条、《商业银行法》第22条2款、《保险法》第74条2款)。因此,对分公司、银行及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等来说,依法承担其债务的是总公司,总行与保险公司。另外,虽然分公司的财产均归总公司所有,但根据《执行规定》第78条,执行的先后顺序有所区别。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该分支机构已经被承包或租赁的,对承包人或租赁人的投入和应得收益应当予以保护。后者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带资承包或自筹资金组建分支机构的情况作出的规定。
  最后,《司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诉讼能力的组织除以上三类外,还包括“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根据正在征求意见的《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以后外国投资者在投资方面,原则上享受国民待遇(第6条),已经存在的三资企业也将在规定的期限内变更为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第157条1款),此处不再将其单列。
第474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本条规定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导致的变更,与《适用意见》第273条内容相同。
  严格来讲,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的变更,其主体并未发生变动,执行依据当然对其发生效力,不涉及执行依据的主观效力扩张的问题。质言之,虽然《司法解释》将其作为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事由,与被执行人“死亡或主体资格终止”并列,但两者具有本质不同。
第475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本条规定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导致的被执行人变更,与《适用意见》第274条内容相同。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数额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换言之,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所负的责任限于其所继承的遗产数额。此为《司法解释》本条的实体法基础。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直接执行遗产还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执行被继承人的财产,难度均在于法院很难查清哪些财产属于被继承人所有。这主要是我国《继承法》采取无条件限定继承,同时又缺乏遗产管理制度造成的。与之相对,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多在允许限定继承的同时,配合其他制度来实现对被继承人债权人的保护例如,英美采取遗产管理制度,即由遗产管理人收集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债权,制定遗产清单,查明并清偿继承人的债务、缴纳遗产税之后,方可向继承人分配。在法国与日本,继承人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声明,并提交真实、确切的遗产清册,才能取得限定继承资格,否则将成为无条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德国则规定了遗产清册与遗产破产制度,继承人接受继承后,在知悉遗产债务超过遗产价值的,应当立即申请破产程序,未及时申请破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继承人可以主动编制遗产清册来限定自己的责任;债权人认为继承人的行为和财产状况将影响其就遗产受偿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遗产管理,请求法院编制遗产清册。

附:本文所引条文名称缩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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