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即司解起草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一书已经出版。「高杉LEGAL」特经授权陆续发布该书部分条文相关内容,以飨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诉的主体方面和客观构成要件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提起反诉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便于法院通过对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以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民事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避免因分别审理而造成的裁判矛盾。
民事诉讼法涉及反诉的条文有: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具体为,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仅是规定了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但并没有规定反诉的构成要件,导致实践中哪些构成反诉,哪些不构成反诉比较混乱,需要明确。本条即规定了反诉的构成要件,理解本条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反诉的主体要求
反诉的主体即反诉中的原、被告主体资格,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提起反诉的主体,即谁有资格提起反诉;二是提起反诉的对象,即向谁提起。关于反诉的主体,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不允许向本诉原告之外的第三人提起。因为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从而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实现诉讼效益、防止矛盾判决产生的功能会随着引入第三人而减弱,增加案件的复杂性的同时给法院的审理带来困难,错案出现的几率加大。而英美法系对于反诉的被告作了适当扩张,不仅仅局限于本诉原告,规定提出反请求的对象除了本诉原告外,还可以同时向案外第三人提起,将反诉的当事人向第三人扩张。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立法并未具体涉及反诉制度的当事人问题。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定于本诉的当事人。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也就是说,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变更原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变为被告,被告变为原告。反诉与本诉并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居于原告与被告的双重诉讼地位。反诉的当事人包含了反诉的原告与被告两方面,无论是提起反诉的主体,抑或是反诉的对象,如果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则均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可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提供一定的路径,所以理论上均禁止第三人提起反诉。
2.反诉的客观构成要件
(1)构成反诉的实质要件
反诉的实质条件是指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它是构成反诉的核心要件。所谓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是指反诉标的及请求与本诉标的及请求有牵连,这种牵连包括法律上的牵连和事实上的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因而反诉实质条件就是决定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畴的条件。主流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包括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于这种牵连,反诉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具体来讲,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为:①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②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③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这也是判断构成反诉的主要标准。
(2)构成反诉的程序性要件
除了上述实质要件外,构成反诉的程序性要件也是必不可少,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反诉要符合起诉条件。反诉同本诉一样,首先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②反诉管辖法院的要求。管辖权是法院对特定诉讼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故受诉法院须对反诉具有管辖权。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提起,且不能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反诉是在本诉进行中提起的,并且要利用本诉的诉讼程序一并进行审理,因此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审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可以基于牵连管辖而获得,但如果反诉属于另一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本诉的法院则无权管辖,本诉的被告只能向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专属管辖多因涉及公共利益而具有强制性,不允许随意变更,具有不可改变性、排他性,由某一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其他任何法院都无权管辖。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
③反诉程序上的要求。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同种诉讼程序,以便于合并审理。这里的同一程序是指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不包括非诉讼程序,因为在非诉讼程序中被告不能提起反诉。只有反诉和本诉适用同一程序,才能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以达到简化诉讼程序之目的。
④提起反诉的时间要求。反诉的提起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的,当然应当在本诉的进行中提起,但最迟什么时间提起才有效,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本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显然,二者规定不一致。从法的适用规则讲,本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属于同位法,对于同位法,应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故应适用本司法解释来确定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即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起,这样法庭可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集中进行法庭调查,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这样较之于将两诉分别审理可以省去许多重复程序,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准确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3.本诉与反诉应当合并审理
合并审理,就是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合并在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合并审理的目的,在于既能贯彻“两便”原则,减轻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必要的讼累,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又能防止法院在处理有关联的问题中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从而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统一性。关于反诉的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从立法字面含义理解,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可见合并审理并非反诉的目的,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分开审理也不应影响反诉的成立。我国立法没有对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程序加以明确和细化。本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本诉与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本条则特别强调,当反诉与本诉的请求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时,应当合并审理。因为这类反诉与本诉联系紧密,在事实认定和责任的归属等方面容易处于交叉重叠状态,合并审理有利于事实的认定、纠纷的解决和裁判矛盾的剔除。
4.不构成反诉的处理
由于构成反诉必须具有上述主客观条件,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则不能构成反诉,被告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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