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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中,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公司自身以及公司的治理机构、公司高管层均有权利或义务决定有关诉讼事项;同时,公司股东的质询权、监督机构的监督权等受到侵害时,公司治理机关也有权利、有义务作出司法救济的决策。但是,诚如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涉诉背景一样,当公司的治理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像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那样“怠于”履行职责的,则赋予股东“代位”诉权是完全必要的。
实务中,“利息抵本、只还本金”的处置方式是“打非办”对企业开展清算的一个重要处置原则,其法律效力存在严重瑕疵。
债务重整与和解的最大优势是,可以避免负债企业与债权人“同归于尽”,反而可以为企业再次重生发挥“放水养鱼”的功效,从而最大限度地扩大债权人获偿的几率与效益。如主要债权人与负债企业达成“债转股”协议的,则等于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投资权,又避免了负债企业“死亡”的法律风险。
答案是部分否定、部分肯定!
在公司法未修订前,刑法上原有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等三项资本性犯罪是打击股东犯罪、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重要法律制度。该三项罪主要针对的行为是,“虚报注册资本罪”主要打击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主要惩治的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三项资本性犯罪构成中均同时规定了“单位犯罪”形态,其存续的法律价值事实上包括对债权人的间接保护。
司法实务中必然会牵涉的一个问题是:公司法最新修改决定是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是2014年4月24日发布的,那么在公司法修改及立法解释发布前行为人所实施的前三项资本违法行为是否应当被继续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师安宁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来自: 昵称22551567 >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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