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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30:合同解除的基础性和实务性问题16条|10、11

 lgzlawyer 2015-03-30



阅读提示无论合同文本起草还是合同案件处理往往都关系合同解除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各地高院的指导性文件也时常对此有所涉及。特别是近日吉林高院民二庭还专门就这个问题作出了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回复20150122可阅读吉林高院解答全文


合同解除系列问题16条要目

01. 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02. 合同解除之目的

03. 合同解除之标的

04. 合同解除之效力

05.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06. 法定解除之预期违约

07. 法定解除之迟延履行

08. 法定解除之根本违约

09. 协商解除合同

10. 约定解除的条件

11. 任意解除权

12. 解除权的限制与消灭

13.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14. 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

15. 违约方是否也可以解除合同

16. 继续履行不能的合同解除


考察司法实践,关于合同解除的实务之中存在着一些值得讨论的具体问题,这些问题既包括值得整理的基础性问题,也包括从裁判角度值得探讨交流的技术上的实务性问题。本文尝试着作了初步梳理,从十六个方面展开归纳分析

问题十:约定解除的条件

解除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按照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通说,解除合同的条件必须符合以下特征:①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②必须是不确定发生的事实(确定发生的是附期限,确定不发生的因无意义而无效);③必须是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定的事实;④必须是合法的事实;⑤不得与合同目的相矛盾。

对于解除合同条件的上述①②④⑤个特征比较容易掌握和分辨,但对于解除合同条件的第③个特征,在实务工作之中却难以把握,甚至容易被忽视。以下笔者将着重就此问题,也即约定事实与法定事实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梳理。

观点:

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适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值得进一步探讨。笔者在本问题中提及附条件之特征,只为引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之关系问题进行梳理,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与所附条件之间关系,不在本文进一步探讨。

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二者关系上,实务界有观点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可以排斥法定解除情形,吉林高院解答第五条就规定了当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竞合时应适用“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也有观点认为法定解除情形效力高过约定解除的条件,应当优先适用。

学术研究领域,崔建远教授持折中说,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如果排斥法定解除情形无效,当约定解除的条件未全部涵盖法定解除情形下,法定解除仍应适用,当约定解除的条件涵盖了全部法定解除情形,只要该约定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德,不会导致极不公正的后果,则约定解除的条件有效。韩世远教授基本上也持折中观点,认为多数场合当事人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对法定解除要件和效果进行修正、缓和或补充。

笔者认同实务界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可以排斥法定解除情形的观点不成立。两位学者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可以适当调整(修正、缓和或补充)法定解除情形的观点值得进一步探讨。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不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这样的约定解除条件,除吻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根本违约的适用情形外,实际上是对同一条第(三)项法定解除情形的调整,取消了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催告义务。而笔者认为该义务不可或缺,具体论述详见问题七,剥夺了法律赋予迟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产生法定解除权的权利,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第③个特征,在纠纷处理中也往往会导致公正的失衡。

案例:

1、(2013)洪民初字第213号,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6日案例,(2013)宿中民终字第906号:

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分期归还,每月30日归还3000元,逾期则可要求一次性还清本金余款”。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比约定晚了1天)归还了原告3000元,次年元月,原告遂以被告逾期还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本金余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然持续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协议内容,双方的目的是要求按月偿还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期限应理解为每月月底前。另外,在相互交往和经营活动中,公民有适当的容忍义务,也要具有宽容的心态,以减少冲突和争执,形成良性的和谐关系,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在诉讼中依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虽然迟延一天履行义务,但是并不违反当事人约定按月还款的目的,也应在原告可以适当容忍的范围之内,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违约,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13)民提字第202号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理由:

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兴合公司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行为,东港公司有权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兴合公司应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11月11日前支付的租金,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和2011年11月16日实际支付,构成迟延履行。但兴合公司在未经催缴的情况已经实际支付,延期支付时间较短,尤其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长达10年,东港公司以兴合公司迟延支付租金2天和5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兴合公司过于苛刻。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东港公司以逾期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一中,从判决结果来看并不存在着什么问题,其判决理由也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迟延履行情形的立法目的用对迟延履行方应有适度容忍义务进行了概括。笔者认为略有遗憾的是,该判决理由没有从更加专业的角度来区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以及分析约定解除条件与法定解除情形的关系。案件中《还款协议》将约定解除的条件设定为法定的迟延履行,在案情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根本违约情形时,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迟延履行的解除权的调整修正。调整修正的结果是取消了己方催告义务,剥夺了法定解除情形下,迟延履行当事人在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阻却法定解除权发生情形的权利,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第③个特征,该约定解除条件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二中,同样是当事人在约定解除的条件对法定迟延履行情形进行了调整,导致权利义务失衡,最终未获法院所支持。

如果法定解除效力高于约定解除,且约定解除不能调整原本法定解除之情形的观点是正确的,看起来约定解除的适用范围似乎很小,其实不然。笔者认为,之所以会有适用范围很小的感受,可能主要还是因为实务中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过于紧密,且法定解除又多为违约情形所致。

事实上,约定解除的适用范围不一定非要和违约扯上关系。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很可能就与违约情形无关,而通常的违约情形下需要解除合同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的法定解除情形基本上都已经囊括了。即便没有囊括的,无非也是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一般违约。

此类情形如果在实务中确定了约定解除权的效力,与其说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如说是在庇护占主导地位一方当事人的优势地位,不值得提倡。

问题十一: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可以说是理论和实务界探讨任意解除权最多的条款。另外,合同法在第二百三十二、二百三十三、二百六十八条中也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法定任意解除权。

一个很有意思却易被忽视的问题是,在约定解除中是否可以存在任意解除权?先看一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分析上述规定,讨论约定解除中任意解除权的问题也就是意味着:当事人是否可以不设定任何解除条件的情形下,而约定一方或双方随时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这个问题,实务中大致存大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内容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该承认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效力,即便是违约一方,只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行使约定的任意解除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了设立解除条件的约定解除情形,不设立解除条件的约定解除不符合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也有违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严守之基本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除了劳务合同、消费服务类等具有信任关系内容在内的合同以外,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任意解除权,在实务中应当持否定态度。理由为如下几点。

首先,约定的任意解除权与协商解除显然不同,法律既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解除合同,在缔约时不设置任何条件为一方和双方无条件保留合同解除权本身没有法律制度上的意义,而且这种无条件保留是有违第八条规定合同神圣、合同严守之原则的。

这一点,很像担保物权中流质条款,即当事人在实现担保物权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协商折价以物抵债,而事前就排除掉拍卖、变卖、协商等环节直接折价的流质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其次,在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或困难时,约定的任意解除权与违约责任中继续履行责任制度相冲突。无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认可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效力,则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在面对着对方行使约定任意解除权时,无法再通过违约责任中的继续履行制度来寻求法律救济。而当行使约定任意解除权一方存在违约情形时,则更加凸显约定任意解除权有失公正的特性。

再次,从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任意解除权来看,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以及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定作人的信任关系是合同订立的基础,该基础随时有可能发生变化且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不宜以客观标准考量。正是因为如此,法律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揽人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无名合同的中的劳务合同、服务类合同同样具有信任关系的要素。因此,笔者认为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接受服务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中约定其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便合同中没有明文作出约定,在实务中也应当依据法理对其行使的任意解除权给予支持。

高院司法文件:

吉林高院解答:4、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类似“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是否只要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对方当事人即可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解除权?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类似“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在形式上属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应认定对解除条件的约定不明,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应根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进行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多数情形下约定的任意解除权在合同中并非直接写明是无条件的,而是将条件表述为一方的主观意愿或附加了行使条件。将条件表述为一方的主观意愿,如“某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这实际上就是典型的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严格意义上也不应当认定其效力。而附加行使条件主要是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时应当提前通知对方,这样的提前通知约定本身并非是解除权发生的条件,而是在解除权上附加了期限,不应当适用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而认定为合同当事人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值得一提的是,更多的时候合同中会约定擅自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此情形下是否可以认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即可解除合同呢?

地方合同样本:

1、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5月修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  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

2、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2014年版)

第12-5条规定:租赁期间,非本合同约定的情况,甲方提前解除合同,应与乙方协商一致,并按提前收回天数的租金的____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未与乙方协商一致的,甲方不得提前收回该房屋;

第12-6条规定:租赁期间,非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提前退租天数的租金的____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

北京的示范文本,很容易误读为只要承担违约责就可以解除合同。而实际上,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该只是对合同解除后果的清理结算条款。该条款既不能剥夺守约相对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的异议权,也不应该对抗守约相对方根据违约责任制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更不能成为合同解除权发生的原因。可在文义上,第九条第(二)款的表述却多少有些将合同解除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混为一谈的感觉。在这一点上,上海的示范文本第12—5条约定就显得更加规范,值得学习。

至于上海的示范文本中第12—6条与第12—5条约定内容的不同之处,看起来似乎承租人是享有约定的任意解除权。笔者认为,这主要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出租人收取房屋租金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通过违约金给付所替代。针对出租人而言,与其让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房屋履行合同缴纳租金,不如让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这个时候,法律评判与出租人作出解除合同选择的趋同,已经可以忽略合同解除权利的存在与否。在这一点上和本文问题一相同,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结果追求在事实上的一致性,已经不需要再深究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否在法律上是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使了。因此,笔者认为,实务中在分析上海的示范文本第12—6条时,应当从侧重于当事人不应该有争议的——合同解除事实,而不宜脱离实际将其理解为承租人享有约定的任意解除权。

关联文章要目

2015年3月19日 合同解除的基础性和实务性问题 1、2、3

2015年3月20日 合同解除的基础性和实务性问题 4、5、6

2015年3月23日 合同解除的基础性和实务性问题 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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