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金融市场仍存在资金供给不足、资金信息不对称、出借方太少而需求方太多、出借方资金安全无保障等问题。相反,民间借贷具有不需要抵押或者担保、手续简便、借款较快、还款自由等优点,而且“一对一”模式的民间借贷促使借贷双方小心谨慎合作,不会产生风险波及效应,民间借贷实现了借款人融资和贷款人保值的利益性相互需求。根据《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只有在约定明确的前提下,贷款人才能依法诉请法院支持其利息支付请求,因此,民间借款通常附带了利息支付的约定,而且,贷款人为了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民间借贷逐渐形成高利贷化的倾向。鉴于大多数有偿民间借贷仍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且符合市场需求和资金配置的运作规律,高利借贷总体呈现出“利大于弊”,因此,赋予高利借贷纠纷适当的生成空间是必要和可欲地。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保护,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来甄别和判定。 一、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限度规则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中对民间借贷利息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该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利息的数额上限,即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两类民间借贷利息支付争议,即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按约定利息支付利息的争议和借款人要求贷款人返还其所支付超过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息部分的争议。对于前一种争议,法院可以按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来计算,但是否应当支付还应结合其他规则进行判断。对于后一种争议,法院原则上可以不支持借款人的诉请,因为其已按照约定自愿履行,其应当对自己的自主行为承担责任。 二、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适法规则 《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借贷和贷款人明知借款人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进行借贷的情形,贷款人通常会谋求高利乃至暴利,既违反了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又可能为刑事犯罪滋生提供有利条件和帮助行为,罗马法彦云:“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取利益”,因此,不但所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且返还贷款本金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进行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借贷的“明知”认定应当区分出借人的主体身份,对于普通自然人的主观明知应当要求出借人有具体性认识;而对高利贷经营者的主观明知只需要要求出借人有抽象性认识,只要出借人知道借款人会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就可以推定出借人主观上具有明知,当然,出借人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明知。 三、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主体规则 企业间相互借贷是违法的,其借贷合同应无效,借款利息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有偿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贷款人有身份差别,笔者以贷款人是否以高利放贷为职业或者高利放贷达到一定的次数(次数以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交易习惯认定)为分类标准,可将自然人分为普通自然人和高利借贷经营者。 1、贷款人和借款人均为普通自然人。借贷合同系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贷款人不仅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借款人本金的偿还,而且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2、贷款人为高利贷经营者,借款人为普通自然人。贷款人作为高利贷经营者,不仅从事违反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而且通常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借款人经济困难进行高利借贷,贷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主张借款人给付利息。但是,如果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受法律保护,在贷款人不违反其他利息保护规则时可以要求对方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3、贷款人为普通自然人,借款人为高利贷经营者。以贷款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将所借款用以高利放贷进行法律效果区分,如果贷款人主观是善意的,那么贷款人可以请求偿还本金并要求借款人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如果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高利放贷,其借贷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的要求,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该高利借贷行为无效。贷款人只能就贷款本金可以向借款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4、贷款人和借款人均为高利贷经营者。高利借贷本身违反我国金融管理秩序,而借贷双方均为高利贷经营者的高利借贷必然会引起“滚雪球”的效应,加重了其他借款人的经济不利地位,潜在的对我国的社会善良风俗和国家公共秩序构成恶性的破坏,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该高利借贷行为无效。但是,合同的无效不影响贷款人就贷款本金向借款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四、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意志规则 意志的自由既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体现,又是人类处理自身事务的需要。合同法作为民法体系中最具意志自由的法,没有意志自由的合同,法律不会确认当事人预期的权利和义务,而具体到民间借贷中,没有意志自由通常表现为贷款人对借款人进行非法的强迫和压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借贷合同磋商和成立时,贷款人强迫不想借款的借款人向其借钱或者强迫想借款的借款人向其高利借贷; 2、在借贷合同成立后至借款人还款前,贷款人非法强制借款人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额外强制课加一定的义务。 3、借款人按照贷款人的规定还款时,贷款人以非法手段强制借款人归还本金及高利。其可分为预谋的强制(提供贷款时已想好强制方法)和非预谋的强制、惯常的强制(高利贷经营者常用讨钱强制方法)和偶然的强制。 结合贷款人和借款人是普通自然人还是高利借贷经营者的分类,在借款人意志不自由时,借贷利息支持与否应区别对待: 对于第一种情形,贷款人为普通自然人时借贷合同无效,贷款人可以请求借款人请求偿还本金,但无权要求借款人支付任何利息且不能免除贷款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当贷款人为高利贷经营者时,贷款人以贷款作为手段行强迫交易行为,常常伴有对借款人人身的侵害或者威胁,贷款犹如严重违法乃至犯罪之工具,贷款人既无权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也无权要求借款人支付任何利息,同时,借款人没有保有贷款的法律根据,国家应当将该贷款予以没收。当借款人为普通自然人时,借款人向贷款人交付多于本金的部分有权要求返还;当借贷双方均为高利贷经营者,借款人已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应当依法没收。此外,贷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借贷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借款合同成立后发生的贷款人非法强制,贷款人的身份原则上不影响借款人向贷款人归还本金及依法支付相应利息,但是,贷款人应对其非法强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第三种情形,贷款人为普通自然人时,贷款人是预谋的强制,借贷合同无效,贷款人可以请求借款人请求偿还本金;若贷款人是非预谋的强制,应当不影响贷款人请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和依法支付利息的请求。但是,均不免除贷款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当贷款人为高利贷经营者时,通常存在贷款人预谋或者惯常的强制情形,国家应当没收贷款人的本金。当借款人为普通自然人时,借款人向贷款人交付多于本金的部分有权要求返还;当借贷双方均为高利贷经营者,借款人已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应当依法没收。此外,贷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结语 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基层法院审理的常见合同纠纷类型,需要根据法律规范、纠纷样态和司法经验来类型化地探讨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规则。从民法理论的视角来看,本文的研究方法和结论尚有待于进一步商榷,但是,预谋和惯常的强制高利借贷及滋生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借贷,法院应当以判定借贷合同无效和本息均无权要求来依法打击高利借贷型犯罪。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受到社会客观条件的制约和理性考量司法成本、社会效果的前提下,对民间借款利息保护与否进行“一刀切”,可见,民间借款纠纷的审理既需要解决提供明确法律依据的规范性问题,又需要重视判断借贷双方身份性质、贷款人明知与否以及借款人意志程度等技术性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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