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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张丰春与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lgzlawyer 2015-04-01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丰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山东省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4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747.64元、检查费4元,共计16751.64元。原 告出院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将侵权人孔凡忠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剔除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用药。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丰春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奥扎格雷钠为本次损伤治疗中的不合理用药,应去除费用为7250.4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杨丰强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其主治医师娄彦华、王震出庭作证,原告主治医师亦未能明确证明药品奥扎格雷钠的使用与治疗原告伤情之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因使用奥扎格雷钠所花费的7250.40元为不合理用药,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其因不合理用药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病情使用药物并按照正确的方法、手段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根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告张丰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为不合理用药。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原告陈述其并未有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及相关病史,在被告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现病史、既往史部分亦未发现原告患有或曾经患有上述病症的记载。因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未根据原告的病情为原告提供合理、恰当的医疗服务,原告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合理用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法院判决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丰春经济损失共计7750.40元。被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医疗服务合同是调整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日益增加,不仅影响到患者及家属的心理,也加重了医务人员的心理压力,降低了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形象。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给患者开出价格较为昂贵或不必要的药物,加重了患者的经济负担。本案判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因不合理用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本案,提醒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秉承“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宗旨,本着必要、合理的原则,为患者提供恰当的治疗方案,加强与患者及患者家属之间的沟通,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以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奥扎格雷钠药品说明书


通用名称:注射用奥扎格雷钠
英文名称:Ozagrel Sodium for Injection
商品名称:罗奥

成份:奥扎格雷钠

适应症:本品为血栓素合成酶抑制剂,用于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塞和脑梗塞所伴随的运动障碍。

用法用量:成人一次80mg,一天2次,溶于500ml生理盐水或5%葡萄糖溶液中,连续静脉滴注,2周为一疗程。




附裁判文书原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山商初字第30号

原告张丰春,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男,1971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庆彬,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泰安市龙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君,院长。

原告张丰春与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春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丰春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张丰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43天,于同年7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747.64元、检查费4元,共计16751.64元。出院后,原告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孔某某及其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提起司法鉴定,泰安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奥扎格雷钠所花费的7250.40元为不合理用药。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被告也委派两位主治医师出庭证实其用药合理性,但法院认为未能明确证明该药品的使用与治疗原告伤情之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奥扎格雷钠所花费的7250.40元不应由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孔某某及其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承担,致使原告的7250.40元医疗费未能得到应有赔偿。被告的用药不合理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丰春医药费用7250.40元、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5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张丰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同年7月10日出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747.64元、检查费4元,共计16751.64元。原告出院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将侵权人孔某某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剔除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用药。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丰春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奥扎格雷钠为本次损伤治疗中的不合理用药,应去除费用为柒仟贰佰伍拾元肆角。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杨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其主治医师娄某某、王某出庭作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泰山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未能明确证明药品奥扎格雷钠的使用与治疗原告伤情之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因使用奥扎格雷钠所花费的7250.40元为不合理用药,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因使用奥扎格雷钠所花费的7250.40元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其因不合理用药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该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泰安某某司法鉴定所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分析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泰安某某司法鉴定所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泰安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病情使用药物并按照正确的方法、手段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根据泰安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2012)泰山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告张丰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为不合理用药。另外,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原告陈述其并未有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及相关病史,在被告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现病史、既往史部分亦未发现原告患有或曾经患有上述病症的记载。因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未根据原告的病情为原告提供合理、恰当的医疗服务,原告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合理用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用药部分所支付的医疗费7250.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500元亦系原告因被告的不合理用药行为造成的损失,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丰春经济损失共计775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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