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异议之困惑解析 内容提要: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异议的适用范围,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方在约定异议期间或法定异议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后果,以及异议权消灭与合同解除衍生主张之间的关系,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亦是五花八门。本文一方面深度解析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异议、异议期间及异议之适用范围,鲜明地提出异议不适用于发出通知一方自身为违约方之情形,不适用于发出通知一方至为显明不具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条件的“无根无据”恣意解除合同的情形;另一方面立基担任仲裁员及诉讼代理人的丰富经验,深入剖析司法实务上经常遭逢的与第二十四条相关的一大困惑及四大困扰,以期厘清诸多实务上令人纠结的问题。最后,本文探讨了异议权消灭与合同解除衍生主张之间的关系,强调异议权消灭并不意味着在合同解除衍生主张方面必然面临不利后果。 关键词::合同解除 异议权 解除衍生主张 一、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方(下称“收到通知一方”)在约定或法定异议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导致异议权消灭及合同“无争议地”解除 (一)异议、异议期间及异议之适用范围 一方发出解除合同之通知,收到通知一方对合同解除逾期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支持,为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下称“第24条”)所明定。惟条文中的“异议”、“异议期间”以及异议之适用范围,值得深入探讨。 所谓“异议”,即不同的意见,具体到条文中,就是收到通知一方对合同解除有不同的意见。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下称“发出通知一方”)提出解除合同,而收到通知一方有不同的意见,其理由,不外乎发出通知一方不具备第93条第2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第94条之法定解除条件,或虽具备解除条件但解除权行使不当。 衡诸第24条内容,关于异议,有三层意思需要明确,其一,异议侧重在于前者,即发出通知一方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其二,异议不宜作扩大解释,仅指针对合同解除所提之异议。尽管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通常意味着对发出通知一方在解除合同通知中提出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主张(下称“合同解除衍生主张”)亦持异议;其三,异议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93条第2款之“约定解除”和第94条之“法定解除”情形,自此以言,第93条第1款之“协商解除”、“任意解除”(如《合同法》第410条)及“司法解除”(如《合同法》第110条)并不适用。 至于异议期间,该异议期间系针对合同解除异议权而设定,鉴于解除权为形成权,鉴于异议期间为不变期间,鉴于异议期间经过后发生异议权消灭之后果,鉴于《合同法》以及第24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其异议之相关规定,故异议期间属除斥期间,即权利预定存续之期间,应无疑义。 就异议之适用范围,崔建远教授以为,第24条规定的“解除异议期限规则,仅仅适用于发出解除通知的当事人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场合,而不适用于发出‘解除通知’的当事人一方根本就不享有解除权或虽然享有解除权但不具备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场合” ,笔者以为,一方面,如前所述,异议仅适用于《合同法》第93条第2款之“约定解除”和第94条之“法定解除”情形;另一方面,衡诸非任意解除情形下,“解除权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仅仅归守约方享有,违约方无解除权” ,是故,发出通知一方须是守约方,且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须具有“正当理由”,申言之,异议不适用于发出通知一方自身为违约方之情形,亦不适用于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条件至为显明不具备的情形。 (二)未提出异议的后果是异议权消灭及合同“无争议地”解除 本诸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及民事诉讼法之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支配、有权自由处分(积极处分和消极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外人无从置喙。放弃(不行使)权利或者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不尽一致,须衡诸权利之性质、具体法律规定以及基本法律原则等因素。有的后果,可能无关紧要,如放弃答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有的则可能攸关利益甚巨,如放弃继承权、放弃诉讼请求。 依据《合同法》第96条“收到通知一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及第24条,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即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的,时间上,异议须在法定或者约定异议期间此一除斥期间内提出;方式上,异议须以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下同)方式提出,两者缺一不可。有异议而未遵循上述规定的相应法律后果是视为收到通知一方对合同解除无异议,申言之,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之异议权,是一种权利,收到通知一方逾期提出异议或未提出异议,或者未依循法定方式提出异议,意味着消极处分权利,意味着怠于行使权利或放弃权利,意味着其享有的合同解除异议权消灭,即便嗣后向法院提出异议,也已时过境迁,无济于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此以言,未按规定提出异议的后果是异议权消灭,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异议,合同“无异议”、“无争议”解除。 二、第24条肇致的司法实务上的一大困惑及其解决进路 (一)一大困惑 司法实务上的一大困惑,是对于超过异议期间提出的异议,法院是否还需劳心劳力去研判是否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是否需要像公告送达案件一样,纵使一方当事人缺席,放弃诸多权利,但法院仍应严格以原告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作出裁判,而非遽然判决缺席一方当事人败诉。 (二)两种观点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存在两种可谓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不问发出通知一方因何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只要收到通知一方未在法定或者约定异议期间内起诉,即不予支持异议,合同解除 ;第二种观点是审查是否具备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条件,解除权是否产生,不具备解除权的,或认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或认为发出通知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或认为发出通知一方“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不应获得合同解除异议期制度的保护” ,或认为“通知方没有解除权,就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应当提出异议的问题,法院不能仅以异议期限届满认定无合同解除权一方的解除权成立” ,即便收到通知一方未在法定或者约定异议期间内起诉,合同亦岿然不动,不受影响。 (三)中庸之道 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不可取,第二种观点亦有值得商榷之处,即不宜以解除条件已然具备为前提,只要收到通知一方存在违约情形且达到相当程度即可,如果一定要对相当程度加一个比例,笔者希望那个比例是50%(及其以上)。 于兹需要先行厘清的是,第24条和《合同法》第96条针对的是且仅是“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这两种情形,如前所述,于此两种情形,发出通知一方须是守约方,收到通知一方须存在违约情形,发出通知一方系在其自认为具备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下解除合同(此可能是正确的判断,亦有可能是误判,但起码有根有据,即收到通知一方存在违约情形),自此以言,发出通知一方基于自身原因或自身违约或在约定、法定解除条件至为显明不具备的情形下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不适用第24条,收到通知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发出通知一方也不得藉此主张合同无争议地解除,否则无异于鼓励发出通知一方利用解除制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举例来说,发出通知一方之《解除合同通知书》称“现由于我司经营策略的转变,决定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倘若收到通知一方无任何违约之情形,则即便其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或者法定的3个月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合同亦不因此而解除,盖因异议不适用于此种情形,异议权无从产生,亦无从消灭,合同更不会无异议地解除。明了这一点,才能进一步廓清此一疑惑。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鉴于第94条“法定解除”中列举的绝大多数系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重大违约行为,故发出通知一方在收到通知一方未违约或仅是轻微违约时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相反可能产生违约责任,该等通知与其说是“解除”通知,毋宁说是“主动送上门的违约自认”。 (四)厘清困惑的正确进路 笔者以为,就合同解除此一事项,若查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则收到通知一方逾期起诉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依第24条裁决,即异议不予支持,合同无争议地解除:(1)发出通知一方系守约方;(2)发出通知一方以“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之理由——而非任意解除等其他理由——“主张”解除合同;(3)收到通知一方存在相当程度的违约情形,而非没有任何违约或仅是轻微违约(从而发出通知一方显不具备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自此以言,一方面,法院在审理时,仍有必要审查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之具体情事,查察前述条件是否满足,仍需绞尽一番脑汁,而不可不问青红皂白,遽然以收到通知一方所提异议超过异议期间而不予支持;但另一方面,亦不必拘泥于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已经具备,已然铁板钉钉。 笔者上述观点之四点理由,详述如下: 其一,衡诸第24条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异议期间)之意旨,在于促使收到通知一方及时行使异议权,在于使处于“生死存亡”关头的合同的效力及早稳定下来;第24条已然明确规定了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法院并无自由裁量的余地。 其二,“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倘若显不具备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则收到通知一方完全有能力将解除合同通知批得一无是处,驳得体无完肤,完全有机会使“濒死”的合同免于一死,却放弃权利或者怠于行使权利,任其死亡,自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纵有万般委屈,也怨不得天尤不得人。 其三,试想,超过异议期间向法院起诉提出合同解除异议,倘若法院经认认真真的审查认定发出通知一方确不具备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异议成立,则法院势必进退维谷,依据查明之事实确认合同未解除,势将与第24条相扞格,且使该条文沦为具文;确认合同解除,又与查明之事实相抵触。职是之故,在合同是否解除此一事项上,即便果真不具备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法院也无从越俎代庖,僭越法律,只能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实则,司法实践中,基于“中立性”,法院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情形绝非个别)。 其四,依据《合同法》第95条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约定或者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从而“推定”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效力存续;异议权人未在异议期间内行使异议权,异议权消灭,从而“推定”其认为合同无须继续履行,合同“无异议地”解除。如此,方才符合解除权、异议权之权利性质。 惟收到通知一方须承担之不利后果仅限于合同解除本身,而不可恣意及于其他,具言之,衡诸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对第24条所做的诠释及《合同法》第96条文义,足以明确的是法院不予支持的是且仅是收到通知一方就合同解除提出的“异议”,其法律后果仅仅是合同无异议地、无争议地解除,法院仅可将不利法律后果限定在合同解除,而不得当然及于合同解除衍生主张,易言之,审理时应将合同解除与合同解除衍生主张适当区隔,两者未必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三、与第24条相关的四大困扰 实务中,经常遭逢以下四个困扰: 第一,通知是否属于合同解除通知 实务中,一方发出的通知,是否属合同解除通知,关系重大,不得不认真研判。笔者以为: 其一,须注意到实践中通知可能存在“解除之名实兼具”、“有解除之名无解除之实”、“无解除之名有解除之实”等多种情形,全面研判通知之名称及其内容,既检视通知名称,亦查察其具体内容,并结合其他交易具体情事,深入探求发出通知一方的真意。是否一定要出现“解除”的字眼,笔者认为未必尽然,盖本诸实质(内容)重于形式(名称)之原则,只要其所用之辞句,诸如“提前终止”、“终止”、“已无必要继续履行”,已表达解除之意即可; 其二,须认真研判发出通知一方在通知中提出的其他主张是否系属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使合同关系消灭而非相反),如恢复原状;倘若发出通知一方所提的主张与合同解除存在抵触,则需要特别慎重对待,不可仓促下结论。 其三,合同已然开始履行的,须认真研判合同履行之具体情事,以襄助厘定发出通知一方之真意; 其四,须认真研判收到通知一方的反应和因应; 其五,须认真研判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能力和经济地位。 第二,收到通知一方在约定或法定异议期间以《律师函》等方式交涉、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起诉,异议权是否仍消灭 如前所述,鉴于异议期间系属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得展期,无中断或不完成之规定,鉴于合同解除之效力由法院确认,鉴于第24条明定异议须以向法院起诉方式提出,故以《律师函》等方式提出异议,与明文规定的异议方式有违,无法阻却异议权的消灭。 笔者注意到崔建远教授就此提出不同的观点,其认为,“《合同法》第96条关于合同解除通知及其异议的规定,统揽合同解除通知及其异议的问题,效力高于法释【2009】5号第24条的规定。就解除异议的形式,《合同法》第96条不强求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其第1款的表述清清楚楚,我们不得曲解该条款的规定,而应认为解除异议不一定采取诉讼的方式。” 此关涉法律解释的问题,亦关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僭越法律的问题,从律师等法律实务者的角度出发,并不宜无视第24条之明确文义,仍有必要建议当事人在异议期间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 第三、发出通知一方在异议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收到通知一方应诉,其在应诉中提出异议即可抑或需要就异议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笔者以为,收到通知一方在应诉过程中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如果提出异议之时点在法定或者约定异议期间内,则应当视为符合第24条规定,无须再就合同解除异议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理由有三,分述如下:其一,发出通知一方在异议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不论收到通知一方是否提出异议,法院势必都要审查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具备、解除权是否妥适行使,该等审查工作与收到通知一方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所需的审查工作并无二致。其二,衡诸第24条内容,其无非对异议期间和异议方式作出规定,收到通知一方应诉提出异议且时点在法定或者约定异议期间内,则不论方式、时间在本质上均未背离第24条。其三,倘若拘泥于字面文义,机械理解第24条,则收到通知一方除在应诉时提出合同解除异议外,尚需再就异议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惟如此,除当事人增加讼累、增加诉讼成本、法院增加不必要的案件作业外,毫无实际意义。故笔者以为,在收到通知一方应诉之抗辩已然清楚表明异议立场的情形下,本诸实质重于形式等原则及减少当事人讼累之精神,法院不应拘泥于形式,应当采取宽松的尺度,删繁就简。 第四,异议权的目的存在严重误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诠释第24条时,称“合同法赋予合同另一方异议权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防止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滥用解除权;二是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该等诠释,存在至为显明的舛误,已然肇致各地法院的判决相互扞格,负面效应巨大,亟需修正。 笔者以为,赋予收到通知一方的合同解除异议权,是实实在在的权利,绝非毫无意义的摆设,正因为异议权的存在,合同是否解除方才有悬念,方才令人揪心揪肺,而最高法院上述诠释无疑使得异议权沦为银样镴枪头,毫无实效。 此外,异议权与解除权两者之间并非挑战与被挑战的对立关系,最高法院所谓“《合同法》赋予合同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合同另一方异议权”极易使人误读异议权与解除权之间的关系,实则异议权“挑战”的是不具备解除条件或未妥适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解除通知,而非解除权。设置异议权的目的旨在要求收到通知一方即时表明立场,如有异议,则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由法院来厘清合同是否解除。 四、异议权消灭导致合同无异议解除时合同解除衍生主张之处理 如前所述,异议权消灭并不意味着在合同解除衍生主张方面必然面临不利后果。 收到通知一方,就合同解除在约定或者法定异议期间届满后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并无疑义;而不无疑义的是收到通知一方对解除合同通知中的合同解除衍生主张亦持异议,但超过异议期间才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也不予支持呢?换言之,收到通知一方异议权消灭后,发出通知一方要求法院全盘支持解除合同通知中的合同解除衍生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呢? 笔者认为,发出通知一方在解除合同通知中提出的合同解除衍生主张,与合同解除本身不可混为一谈。在合同系因收到通知一方未在异议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而无争议地解除的“异常”情形下,鉴于收到通知一方逾期提出异议或未提出异议之原因不一而足,合同固然“无争议地”解除,但与双方孰是孰非以及合同解除衍生主张是否成立并无必然关涉。 如前所述,就合同解除逾期提出异议仅承担合同解除异议权消灭及合同无争议解除之不利后果而不可殃及“池鱼”。法院固然依法不予支持收到通知一方就合同解除提出的异议,但对其就合同解除衍生主张提出的异议,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事项之外的一应争议,法院仍均应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公允、不偏不倚地裁判,收到通知一方就合同解除衍生主张提出的异议,有充分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支撑的,法院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防免未予慎思明辨而不假思索全盘支持发出通知一方在解除合同通知中提出的合同解除衍生主张的倾向。 笔者试拟一例加以说明; A(卖方)与B(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B依约向A支付违约定金10万元;履行过程中, A守约,B违约,但尚不足以产生A之法定或约定解除权;A向B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提出鉴于B违约故解除合同,通知尚提及没收定金10万元;B收到通知后向A寄发《律师函》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惟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3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间。 值此情形,笔者以为,鉴于第24条之明文规定,法院不予支持B之异议,上述《买卖合同》“无异议地”解除。惟通知中A要求没收定金10万元此一合同解除衍生主张,法院不可遽然全盘支持。须斟酌A之履约、B之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第2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即有适用之空间)、A之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对A及B之影响等具体情事,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此外,倘若B提出赔偿损失等请求,法院亦应审慎对待,不可先入为主,预设立场。 (作者:邱兴亮,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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