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辽宁鞍山一道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案中,为达到快速征迁之目的,征地拆迁采用新思路,由村委会以被征收人阻碍工程施工建设、影响广大村民出行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排除妨碍并申请先予执行。诉讼中,人民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试图以村委会支持起诉来认定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引发的问题之一是如何正确地理解和认识支持起诉。 二、支持起诉的内涵和适用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起诉,是指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受害者出于种种原因未起诉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司法保护。上述第十五条对支持起诉作出了原则规定,但对支持起诉的方式、程序等都未作出具体的规范。一般认为支持起诉的方式可以道义支持或者物质支持,也可向法庭表达支持起诉的意见或者为被支持者提供法律咨询等。 关于支持起诉的适用条件,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加害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其次,支持起诉的主体只能是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单位,公民个人不能作为支持起诉的主体。最后,必须是受害人没有起诉,如受害人已起诉,因其合法权益已置于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之下,其他单位无需再支持起诉。 三、支持起诉人的地位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赋予了支持起诉人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未明确限定支持起诉人的义务。支持起诉人可否以支持者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成为诉讼参与人,还是其地位类似于委托代理人,抑或是其不具有诉讼上的地位,需依法进行考察。如上所述,法律并没有严格限定支持起诉人的义务,其对案件的处理也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其权利源于法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授权,支持起诉一般仅限于支持原告,与委托代理相区别。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因其经济状况等原因没有进行诉讼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支持起诉人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支持起诉人在诉讼中不享有实体性的权利。 四、村委会支持起诉之分析 本案是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实质是土地征收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之范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强化市县政府征地实施主体职责,市县政府是征地组织实施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组织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等负总责。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认真履行部门职责,确保征地工作依法规范有序地进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规定明确了征地组织实施主体及相关征地程序,本案因征地拆迁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为快速实施征迁,村委会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诉请排除妨碍,人民法院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为村委会系支持相关村民起诉,但基于上述关于支持起诉的分析,其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被征收人对于征收行为及征收补偿安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其依法在获得合理安置补偿前有权拒绝搬迁,其行为并未侵害相关村民的合法权益。其次,即使认定被征收人的行为侵害了相关村民的民事权益,也应当由相关村民为原告提起诉讼。村委会可以启发、鼓励相关村民向法院起诉,其本身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若相关村民未起诉,就不存在诉讼案件,村委会所谓支持起诉就失去了支持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认定村委会系支持起诉明显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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