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查处依据有所调整

 红盾书屋 2015-06-03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查处依据有所调整

黄璞琳

 

    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五条曾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由省级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第十一条第二款则规定“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2002年11月取消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但工商总局、广电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和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2005〕6号),仍然重申《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2002年3月印发)所规定的“定点生产、专产专营”管理制度,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指定生产企业专营(专卖),定向销售给经批准的安装企业,不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由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监管制度调整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未作相应修改,以致工商执法实务中对如何查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产生困惑。

    2013年7月18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将该《规定》第四条删去,将其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将其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原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二款,内容未作修改。因此,对于无照经营者或有照超范围者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工商机关应当依照修改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定性,依照修改后的第十条第二款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