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6月2日向外界通报《最高法开展案例指导工作》的有关情况。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在发布会上介绍,最高法明确了“类似案件”的判定标准;要求具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要求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予以援引。 郭锋表示,最高法通过编撰、发布指导性案例,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引导一线办案法官在立案、审理、裁判、执行各个环节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司法公正。 据了解,最高法最近五年来,自2011年12月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以来,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迄今为止共发布了十批52件指导性案例;对2005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319件案例进行了集中清理和编纂,遴选出15件案例改编为指导性案例发布;2015年4月27日,审判委员会第1649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 郭锋说,关于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首先,进一步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标准。能够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发布的案例,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案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是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三是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能够起到统一法律适用作用。 其次,进一步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推荐主体和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指导性案例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和全国各高级法院。各地中基层法院可以向所属高级法院上报并提出推荐指导性案例建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推荐建议。 同时,进一步明确如何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明确了“类似案件”的判定标准;要求具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要求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予以援引。 郭锋表示,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还需要立足中国国情和审判实践,通过不断探索加以丰富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具体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加强、规范和促进案例指导工作,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 第三条指导性案例由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以及包括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姓名的附注等组成。指导性案例体例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案例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审查、发布、研究和编纂,以及对全国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负责指导性案例的推荐、审查等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 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辖区内指导性案例的推荐、调研、监督等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经审判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审核同意。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并指定专人负责案例指导工作。 第五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于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案例,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提出推荐建议。 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对于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案例,可以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提出推荐建议。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高级人民法院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指导性案例推荐表》; (二)按照规定体例编写的案例文本及其编选说明; (三)相关裁判文书。 以上材料需要纸质版一式三份,并附电子版。 推荐法院可以提交案件审理报告、相关新闻报道及研究资料等。 第七条案例指导办公室认为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可以征求相关国家机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八条备选指导性案例由案例指导办公室按照程序报送审核。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指导性案例,印发各高级人民法院,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和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第十一条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指导性案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具有指导作用: (一)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 (二)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指导性案例纸质档案与电子信息库,为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查询、检索和编纂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案例指导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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