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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行政机关无权自行变更生效裁判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

 神州国土 2015-06-10
行政机关无权自行变更生效裁判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
谢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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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村委会与该村第三村小组因山林权属发生争议。2006年7月9日,县政府作出决定,将争议林地权属明确归第三村小组所有。村委会不服该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村委会随后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县政府处理决定的判决。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至2011年,因征收补偿问题,村委会与第三村小组再次对该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村委会向县政府提交了三份新证据,2011年10月19日县政府认为原处理决定错误,撤销了其于2006年7月9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归村委会所有。第三村小组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5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村小组不服诉至法院。

    【分歧】

    关于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予以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否有权自行予以变更?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有权自行变更其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一经司法裁判生效,就表明该诉权的结束。而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基于情势变更或原行为确有错误,按照行政效率的要求,行政机关有权自行变更该生效裁判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无权自行变更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若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提起再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1.行政机关无权自行变更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根据纠纷发生时的具体事实和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公正、合理的裁判。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若人民法院对前一次诉讼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终审判决后,行政机关又自行变更经生效裁判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就此提起新的诉讼,人民法院如果忽视原判决的法定效力,只根据事实状况和证据而作出新的维持判决,将导致针对同一争议标的,存在前后两份司法判决相互矛盾冲突的尴尬情况。即使认为原判决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而不能允许行政机关自行改变。虽然行政机关自行改变可能行政效率更高,但却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性。

    2.司法权负有有效监督行政权的职责。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应变性和先定性,而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稳定性和终极性。根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行政争议由法院行使最终裁决权,且法院的裁决必须执行。这是对国家司法权威和司法信誉的有效保障。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即司法最终权,指除了法院自身或另一个法院之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否定、撤销法院的裁决。该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就是行政审判权的终局性,即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所作的生效行政裁判具有最终的效力,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或个人无权撤销或变更。

    3.本案中,村委会与该村第三村小组争议的山林权属,县政府于2006年7月9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经做出确权,该处理决定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和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行政裁判一经作出即具有了法律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既判力,对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拘束力。县政府未经法定程序,2011年再次对同一争议土地权属进行变更确权,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市政府于2012年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撤销其于2006年7月9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决定错误。村委会向县政府提交的三份新证据,应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提起再审,而非由县政府自行更改。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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