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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骏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铎爷 2015-06-25

唐骏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

原告唐骏。

被告李玉玲。

被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少丰。

委托代理人何志胜,上海兆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洁,上海兆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骏诉被告李玉玲、被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拍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4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9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骏、被告拍拍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骏诉称,拍拍贷网站()是被告拍拍贷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原告唐骏在平台的注册用户名为XXXXXXX45,被告李玉玲在平台的注册用户名为lyXXXX20121231日,被告李玉玲通过平台发布“XX优质商家信用贷潍坊XXXXXX宾馆经营借款”,金额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年利率20%,期限12个月的网上借款需求。原告通过网上投标向被告李玉玲出借8000元钱款。被告李玉玲的总的100000元借款由众多网上出借人投标满额后,由拍拍贷公司对借款人即被告李玉玲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为居间人提供网上借款协议,在收取平台服务费用后,将借款转入被告李玉玲的账户。截至2014228日,被告李玉玲已归还分别于201321日、201331日到期的两期债务共计1482.14元,剩余本金6774.39元、利息636.31元至今未归还。因被告李玉玲经营的宾馆未进行2012年度工商年检,且已于20121231日终止经营,被告拍拍贷公司未尽职审核,且在出借投标时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材料,造成原告进行错误的借出选择。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玉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74.39元、利息636.31元、逾期利息2595.90元(以每期应还款为本金自每期应还款日计算至20142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0006.60元;2、被告拍拍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拍拍贷公司辩称,1、关于借款事实,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李玉玲之间的借款协议属实,被告李玉玲确实是仅归还了两期本息到被告拍拍贷公司处,被告拍拍贷公司已按照出借人的借款比例分配还款。2、关于审核信息,被告拍拍贷公司的审核是通过借款人上传的书面材料包括照片等进行书面审核,并要求借款人提供电话和视频进行验证。原告与被告拍拍贷公司的合同上没有注明被告拍拍贷公司有审核义务,但是被告拍拍贷公司为了出借人考虑,也会审核借款人的资信、家庭关系以及其他资产状况,但这种审核并不是被告拍拍贷公司的义务。3、关于还款责任。被告拍拍贷在协议中均提到对借贷双方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确实向被告拍拍贷公司反映了被告李玉玲归还了两期还款后再无归还的情况,被告拍拍贷公司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故不向任何人主张归还借款,被告拍拍贷公司是为借款人提供了借款机会。此外,被告李玉玲的借款有很多出借人,大多数人都是出借了几百元,因为年利率是20%,所以风险也较大。被告拍拍贷公司作为平台的提供方,并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拍拍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拍拍贷公司在提供服务中,也没有过错,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唐骏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信息的网络截图,证明借款人的用户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该借款信息写的是经营借款,原告只知道是被告李玉玲经营宾馆借款,不知道具体宾馆名称。这是原告在向被告李玉玲借款时看到的有关信息,上面也写明被告拍拍贷公司审核了被告李玉玲的有关信息材料。证据2、原告于2014228日查询的还款情况列表,证明已归还的本息,以及未归还的本息、逾期利息。证据3、被告拍拍贷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被告李玉玲在平台上的用户情况。证据4、被告李玉玲所经营宾馆的营业执照、水电煤清单,证明被告拍拍贷公司在被告李玉玲逾期未归还后向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玉玲的材料。证据5、编号为24XXXX的网上借款协议,证明借款本金、期限、利息等情况。

被告拍拍贷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拍拍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服务协议》及《借出人注册协议》,该协议经过注册用户的确认,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借贷的网络平台服务,其中第六条隐私规则有约定被告拍拍贷公司披露信息的条件,证明原告对于在正常情况下不知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等情况是明知的。条款中也约定被告拍拍贷公司对借款不承担责任。证据2、拍拍贷网络页面,证明被告按规则发布李玉玲的借款信息。证据3、网页提取公证书,证明出借人投标的流程,且在出借人投标过程中被告拍拍贷公司一直进行风险提示,投标金额在1000元以上会有特别的风险提示,要求输入投标理由。证据4、用户李玉玲自填信息及认证信息。证据5、被告拍拍贷公司部分内部审核信息,证明被告拍拍贷公司对李玉玲的相关信息尽到了合理的审核。证据6、电子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拍拍贷公司并非借贷合同的当事人。证据7、被告拍拍贷公司获得的行业荣誉,证明被告拍拍贷公司一直诚信经营。

原告对被告拍拍贷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在注册的时候看到过该协议,但是被告拍拍贷公司可能更改过协议的版本,被告拍拍贷公司提供的协议无法确认是原告注册时看到的协议。被告拍拍贷公司的业务都一直在修改。协议也可能涉及到霸王条款的情况,都是被告拍拍贷公司不承担责任,只是收钱。被告拍拍贷公司在协议中表明不承担审核和催讨的责任,但是在网站页面上都有审核信息,也有催促还款的信息,这使得出借人认为被告拍拍贷公司是审核过材料且也会催讨借款的。被告拍拍贷公司的审核是不负责任的,被告李玉玲的营业执照上没有2013年的年检,被告拍拍贷公司审核时没发现。水电煤单据也是作为被告李玉玲的付费审核依据,但是水电煤单据上没有任何公司的盖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公证书是事后公证的,无法证明投标的时候有风险提示。原告投标的时候没有看到风险提示,也没有输入过投标理由。对证据45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拍拍贷网站()是被告拍拍贷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原告唐骏的注册用户名XXXXXXX45,被告李玉玲的注册用户名lyXXXX20121231日,被告李玉玲通过平台发布“XX优质商家信用贷潍坊XXXXXX宾馆经营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20%,期限12个月的借款需求。原告唐骏通过网上投标向被告李玉玲出借8000元。被告李玉玲的100000元借款由众多网上出借人投标满额后,由拍拍贷公司对借款人即被告李玉玲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评估、收取平台服务费用、并将出借人的借款转入被告李玉玲的银行账户。201311日,被告李玉玲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出借人在平台上上达成编号为24XXXX的电子借款协议,并言明该协议是使用了拍拍贷网站的居间服务,并根据拍拍贷网站的《服务协议》、《出借人协议》、《借款人协议》自愿达成并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明确,原告唐骏与被告李玉玲的借款金额为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20%,分12期还清,每期还款额(含本金、利息)均为741.07元,月截止还款日为每月1日,若逾期未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至2014228日,被告李玉玲已归还分别于201321日、201331日到期的两期债务共计1482.14元,未归还的十期借款情况为201341日应还本金628.17元、利息112.90元,逾期利息418.51元;201351日应还本金638.64元、利息102.43元,逾期利息387.11元;201361日应还本金649.28元、利息91.79元,逾期利息353.38元;201371日应还本金660.10元、利息80.97元,逾期利息319.63元;201381日应还本金671.11元、利息69.96元,逾期利息283.24元;201391日应还本金682.29元、利息58.78元,逾期利息245.66元;2013101日应还本金693.66元、利息47.41元,逾期利息208.20元;2013111日应还本金705.22元、利息35.85元,逾期利息167.93元;2013121日应还本金716.98元、利息24.09元,逾期利息127.66元;201411日应还本金728.94元、利息12.13元,逾期利息84.58元,上述十期借款涉及本金共计6774.39元、利息共计636.31元、逾期利息2595.9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唐骏与被告拍拍贷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的具体操作细节确认如下借款人即被告李玉玲在平台上填写信息、发布借款需求,出借人即原告在平台上进行出借操作,如填写出借金额等,形成出借意向。原告在平台上借出8000元时,只知道有借款需求,并不知晓实际借款人姓名为李玉玲。被告李玉玲的总的100000元借款由众多网上出借人投标满额后,由拍拍贷公司对被告李玉玲提供的营业执照、户籍资料等材料进行审核,并作为居间人提供网上借款协议,在收取平台服务费用后,将借款转入被告李玉玲的账户。被告李玉玲向原告还款后,由被告拍拍贷公司将还款划到原告在平台上的个人账户内,之后原告还可以向被告拍拍贷公司申请将钱款划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拍拍贷公司作为平台提供方,按照一定比例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在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况时,被告拍拍贷向出借人披露违约方的真实姓名以及其他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网上借款协议为证,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拍拍贷公司是否是该笔借款的还款主体。依据借款协议及原告及被告拍拍贷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拍拍贷公司在本起借款关系中主要行为是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原告关于被告拍拍贷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借出人注册协议》,原告在借出钱款时,对不能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的情况应属明知,相应风险由其自行负担。剩余借款本金共计6774.39元、利息共计636.31元,应由被告李玉玲予以偿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每期债务的相应逾期利息,加上借期内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相应利息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李玉玲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骏借款本金6774.39元;

二、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骏以借款628.17元为基数自201341日起至20142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骏以借款638.64元为基数自201351日起至20142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骏以借款649.28元为基数自201361日起至20142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骏以借款660.10元为基数自201371日起至20142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六、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骏以借款671.11元为基数自201381日起至20142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七、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骏以借款682.29元为基数自201391日起至20142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八、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骏以借款693.66元为基数自2013101日起至20142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九、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骏以借款705.22元为基数自2013111日起至20142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十、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骏以借款716.98元为基数自2013121日起至20142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十一、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骏以借款728.94元为基数自201411日起至20142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十二、驳回原告唐骏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江平

代理审判员刘明

人民陪审员吴凤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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