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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调研

 传递人生正能量 2015-07-15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调研

作者:郭晓华 李艺华  发布时间:2014-10-11 09:25:54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解析和法理基础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程序产生于20世纪中叶的美国,是指一种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程序,其适用范围更单纯,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中采用),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

    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小额速裁实质上即为小额诉讼,小额诉讼程序是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民事诉讼程序的通常叫法。据此,不少法院拟定了《关于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实施细则》,同时对各庭室受理小额案件的案件类型及立案条件作出了明确分工规定。

    二、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理情况

   (一)进入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少。截止2013年9月,我院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1997件,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仅59起案件,占民商事案件收案数的3%。

   (二)案件类型相对单一。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审理的小额诉讼案件大多为买卖合同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些案情较为简单、事实清楚的民间借贷纠纷应用小额诉讼程序较少。

    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1、程序适用过分依赖当事人选择。根据目前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双方都选择的情况下,小额诉讼程序才能启动,致使当事人意愿成为决定司法程序的关键因素。实践中,原告为了快捷解决纠纷,一般都愿选择适用,而被告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大多数都不愿选择。如何使原、被告双方的程序选择权得到平等保护,法院如何通过司法审查发挥程序推动作用,不仅关系到小额诉讼程序能否得以顺利推进,而且关系到当事人的诉权保障问题。

    2、送达工作任务繁重。一方面,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法院尽量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而有些当事人流动性大,需多次往返才能找到,法院送达的工作量明显加大;另一方面,对于有多个被告的案件,法院需要逐一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一旦有被告不同意,此前的工作都徒劳无功。特别是借款、借贷类案件,虽然法律关系明确,但大多有多个担保人作为被告。许多案件因为考虑到上述问题可能给法院带来巨大的工作量,没有纳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3、当事人缺乏对程序的认同。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在于高效、便捷的解决纠纷,为此,当事人需要放弃在举证、答辩等方面的一些权利,但是在权利放弃的过程中,当事人会进行相应的利益衡量,力求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我们在征求当事人程

序适用意见过程中,当事人普遍担心程序选择后有些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尤其是上诉权的丧失更加剧了其担心,致使小额诉讼程序难以得到当事人的广泛认同。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合理建构

    从作者所在法院看,小额诉讼试点工作才刚刚开始,各方面工作仍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强化程序控制权。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前提是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当事人恶意或滥用程序选择权,法院应当加大对程序的控制和推进力度。第二,细化程序选择权。无论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合意还是法院决定,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可以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事项做进一步细化,如可以允许就答辩权、举证期、上诉权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自治空间,一旦当事人达成合意,法院予以尊重和保障。第三,改进送达方式。采取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相结合的方式,提高送达效率、减轻法院送达压力。如果法院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程序选择确认书,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并自愿参加庭审的,应当视为同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第四,进一步明确受案范围。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重叠之处,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更大,二者的适用范围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第五,积极尝试,适度突破。小额诉讼试点工作涉及人民法院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和审级、审限调整,缺乏直接的立法依据,建议在程序控制、程序选择、送达方式、受案范围等方面积极尝试,适度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关司法解释,解决限制小额诉讼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的瓶颈问题。

    我国不应实行强制性小额诉讼程序,而应实行选择性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享有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可以启动该程序,被告享有有限的程序选择权和上诉权,法官享有程序控制权从而实现程序的转轨,通过分权制衡,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一)立法模式

    由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不同的价值理念和功能,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也不同,因此,我国设立独立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十分必要的,笔者建议,在基层法院尝试建立小额速裁庭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二)管辖规则

    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在一般地域管辖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不实行“原告就被告”,而应实行“被告就原告”。

   (三)受案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受案范围应坚持概括法和排除法,同时兼顾金额标准和当事人合意、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法官程序控制权、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上诉权。由于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金额标准不能搞“一刀切”,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一个最高标准,如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5万元以下的小额金钱纠纷或其他可代替物或有价证券纠纷,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具体标准及案件类型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立。其他纠纷,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应当允许。法律应明确排除婚姻、收养等人身性质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比较典型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如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予以明确。

    原、被告不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没有必要限制原告每年起诉的次数。

   (四)进入规则

    建议采取选择性小额诉讼程序进入规则,对于属于上述小额诉讼程序受案范围的案件,原告享有程序启动权,可以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被告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原、被告双方均不享有上诉权,被告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案件不属于小额诉讼适用范围的,仍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被告享有上诉权,原告不享有上诉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案情复杂,需要适用其他程序进行审理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经分管领导审批,可以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五)审前程序

    我国可以设立独立的审前程序,或者对目前审前准备程序进一步细化,增加繁简分流及案件类型化处理的相关内容。立案庭负责小额诉讼案件的初步审查,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受案标准,原告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立案庭立为小额诉讼案件,并转给小额速裁法庭。小额速裁法官负责向被告送达,并征询被告是否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意见。如被告同意适用则直接由小额速裁庭审理,如被告不同意,则告知其程序选择权、上诉权等相关程序规定,若无法定事由,仍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若被告下落不明,不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他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被告享有上诉权。

   (六)审判运作

    小额诉讼程序开庭时间可以相对灵活,实行独任审理,强化法官控制诉讼进程的权利,法官应充当积极的角色,加强职权探知。证据以一次性提出为限,并且不应当出现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若出现这种情况,法官应视案情转为普通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不得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但是如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仍属于小额诉讼的范围,则仍然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如果超过小额诉讼的范围,若双方同意,仍然可以适用小额程序审理。小额诉讼程序注重调解的运用。

   (七)程序简化

   小额诉讼程序不必制作内容详尽的判决书,判决书采取表格化的形式,只需记载主文,不必说明理由,但当事人要求说明理由的除外。可借鉴支付令的有益部分,双方对债权债务无异议,只因被告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可不经审理,直接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八)救济程序

    实践中,有人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实行一审终审,若当事人不服判决,在发现判决错误时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审判监督程序是对错误判决生效后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加以纠正而设置的事后救济或“弥补”机制,

    只有保持其“例外”性质和“消防”特征,才不至于冲击基本审级结构。各国虽然都设置了对司法错误的事后救济机制,包括再审程序,但对于这类程序的适用都规定了十分苛刻的条件限制和举证责任,使之真正成为备而不用的设施。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却是作为三审的替代程序设置的,法律界普遍相信,“实行两审终审是可以保证案件正确处理的”,因为如果发生错误,“我们还是有办法纠正的”,这个“办法”就是审判监督程序。

    笔者认为,应从完善机制上下功夫,如上文所述,赋予被告一定条件下的上诉权,通过将程序选择权、上诉权、程序控制权赋予不同的主体,实现程序的流转顺畅。当然,如果案件存在严重程序或实体错误,应当允许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只是这种救济是“以防万一”的救济,不应轻易启动。

责任编辑:焦迎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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