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资溪县人民法院 胡敏 发布时间:2010-03-12 来源:江西法院网
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较大分岐,各地法院的理解和裁判尺度也不统一。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认可共同危险行为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内涵作了界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1] 共同危险行为属于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理论界亦称其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界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内涵亦明确了该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在理论与实践当中仍然争议很大。最典型的就是“高空抛物”案。有的法院认为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以共同危险行为定性,继而判决该楼所有的居民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楼全体居民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并实际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此类纠纷显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所解决的范畴。[2]但亦有观点认为此类纠纷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并据此作出了判决。如郝跃烟灰缸砸人案,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对楼上22户住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方法,在22户住户举证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可能的情况下判决22户住户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杨洪逵法官认为,该案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比照适用建筑物及坠落物侵权责任的过错推定原则没有问题,理由是此时法律的价值主要考虑的不是对被告是否合理的问题,而是受害人怎么能得到及时的补救。否则,被害人得不到救济,也不符合社会的公平观。[3] 笔者同意高空抛物行为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 首先,值得说明的是,高空抛物行为因与共同危险行为之间存在加害人不明的最大共同点,曾一度被学者认为是共同危行为的一种。高空抛物中的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从高空中抛掷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抛掷物件者,则此类侵权行为就不具有特殊性。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一般无法确定。因此,法律只能将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都推定为是加害行为人。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差异在于:在高空抛物的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实施了抛物行为,只是无法将该人从一定范围中辨识出来。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多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只是不清楚究竟是哪个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此,高空抛物属于行为推定,共同危险属于因果关系推定。与此相关,高空抛物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主要是推翻行为推定;共同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主要是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4] 其次,根据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条规定理解,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二是行为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特别应注意,只须符合这三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不考虑是否“共同实施”及有无“意思联络”。虽然高空抛物行为符合了第二和第三个要件,但在高空抛物行为是一人而不是多人实施的行为时,其侵权主体显然不符合。 最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之规定也并未表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需要有共同实施该行为,只有“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这两点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相符合。更为重要的是,该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由可能加害的使用人给予补偿”,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实施高空抛物的一栋楼住户中,仅可能有一人是真正的加害人,而多数人均不是加害人,对于不是加害人的多数人而言,他们既然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其分担损害当然不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性质,而只能是一种补偿责任。这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截然不同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规定,第10条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内涵进行了新的诠释,最主要的变化就是不要求加害人之间需要有侵权意思联络,并且不要求加害人之间共同实施加害行为。笔者认为,这样宽泛的立法精神来源是以人为本,目的就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更有利的保障,从法的价值方面去追求一种社会的的公平观。而立法者将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作了特殊规定,不仅厘清了与共同危险行为之间的模糊不清,还明确规定了该种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避免了审判实践中裁判与法理相冲突的尴尬。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2] 同[1],第67—81页。 [3] 转引自贾桂茹、马国颖:《楼上飞下烟灰缸砸伤人,楼上居民共赔偿公平吗》,载《北京青年报》2002年9月24日。 [4] 王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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