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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产品非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情况下如何认定专利间接侵权

 昵称8F2m5 2015-08-09

产品非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情况下如何认定专利间接侵权

——殷永江与被上海科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典型意义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对于专利间接侵权的问题,我国一直没有相关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上海高院对于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标准进行了研究和探索,特别是在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情况下,如何认定专利间接侵权给出了解答。


案件事实


本案系上诉人殷永江(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上海科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等(原审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自然人殷永江系名称为“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510019319.X,该专利至今有效。两被控侵权人科润公司和科炎公司在未得到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涉嫌侵犯专利权人专利权的产品。


争议焦点


本案事实较为简单,两审法院的焦点均在于认定被控侵权方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1、产品2的技术特征a1、技术特征a2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产品1、产品2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产品1、产品2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直接侵犯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权。


另外,法院还考察了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法院认为,产品1、产品2与特殊的驱动器结合使用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产品1、产品2可以用于实施涉案专利。因此,可能构成间接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从两点进行判定,1.产品1、产品2是否只能和特定驱动器配合从而产生涉案专利保护的“依次逐段发光”的效果。2.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经审理,产品1、产品2与不同驱动器结合既可以产生涉案专利权保护的发光效果,也可以产生其他效果。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有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据此,法院判定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裁判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永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

委托代理人郑岩。

上诉人殷永江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2015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永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相、韩岳峰,被上诉人上海科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岩,被上诉人科炎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上海科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志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殷永江,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伟相,被上诉人科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岩,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志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诉称:其系名称为“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该专利现行有效。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科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科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3、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零部件、相关模具;4、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5、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6,170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17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1,000元);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两被告辩称:1、被告的产品不同于原告专利,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告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不存在侵权;3、被告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4、原告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并已被受理,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侵权诉讼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的发明专利由原告于2005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1年1月1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包括有发光芯线,辅导电线及透明外层,其中至少有两组发光芯线依次相互绞合成缆,或增设一中心线,至少有两组发光芯线依次螺旋缠绕在中心线上,其特征是:发光芯线只有向外的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金属透明电极层。”

2012年9月6日,原告向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网址http://www.kpt.net.cn/cn_index.asp,显示的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上海科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KPT)”。该网站上有USB发光数据线的介绍;在“联系我们”页面载明了联系电话、传真、地址、网址等信息,其中标注的公司名称系两被告的名称,厂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泾工业区洞舟路XXX号XXX栋;在“关于KPT”页面亦有关于被告科润公司的介绍。

2012年9月6日,原告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并当场在快递单上签名,取得《快递单》一张、《送货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并于签收行为结束后对收到物品进行了封存。该快递单显示,寄件公司科炎光电,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舟路XXX号XXX栋;送货单上记载的公司名称是被告科炎公司,地址同上述快递单,记载的产品名称为发光数据线,型号USB6-W-T的数量80M,型号USB3-W-T的数量20M;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发光数据线的金额为1,000元,并加盖了被告科润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为本案公证支付了公证费5,170元,同时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并提供了一张法律顾问费5万元的发票。

一审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的两款产品,两者差异在于USB3-W-T的发光芯线有3根,USB6-W-T的发光芯线有6根。被告科炎公司确认原告上述网页保全公证中公证保全的网页系被告科炎公司网页,因两被告的研发部门系合作研发关系,为共同研制推广的目的,被告科炎公司网站上有被告科润公司的信息。

经一审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USB3-W-T发光数据线,原告用其自带设备检测,该发光数据线通电后的效果系闪动发光,也即整条发光数据线部分区域始终不亮,部分区域闪动发亮。该发光数据线中心系三根包有绝缘层的金属基线相互缠绕,在上述相互缠绕的金属基线外壁全部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电极层,外侧还有辅导电线及透明塑料外层。对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则认为与原告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几个差异: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系闪动发光,不是依次逐段发光;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系金属基线的相互绞合,不存在发光芯线以及发光芯线相互绞合的技术特征;三是被控侵权产品在金属基线外部全部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电极层,不存在仅在发光芯线向外部分涂抹;四是被控侵权产品最外层系金属氧化物电极层,不存在金属透明电极层,并用万用表测试表面电极层,显示电阻较大。对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通电后还是有依次逐段发光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金属基线外涂有绝缘层,实际作用是发光芯线,且仅是向外部分有发光粉;对被告使用的万用表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即使上述万用表没有问题,被控侵权产品外层电极层采用了金属氧化物,也同样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同时,被告在本案中还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其援引的对比文件系2003年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致发光线”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致发光线,包括有由至少一股线状导线构成的中心电极,中心电极的外面覆盖有由电绝缘材料构成的绝缘介质层,绝缘介质层的外面覆盖有由荧光粉末和粘结剂混合物构成的发光物质层,发光物质层的外面覆盖有由粒径≤20nm的纳米级导电材料构成的透明导电层,构成透明导电层的纳米级导电材料同时也填充在构成发光物质层的荧光粉末和粘结剂混合物所形成的孔隙内,透明导电层上螺旋缠绕有由至少一根线状导体构成的外电极。”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完全相同,原告则认为对比文件未披露被控侵权产品中包有绝缘层的金属基线相互缠绕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发明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存在四个差异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发光效果,经原告自带设备检测,被控侵权产品仅有闪动发光的效果,而原告权利要求1保护的系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对于依次逐段发光的理解,原告专利说明书中亦有涉及,如背景技术缺陷中涉及不能实现依次逐段递进追逐发光的动态效果,本发明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种具有追逐发光动态效果的依次逐段发光场致光缆线,使整根缆线有逐段或逐点依次递进追逐发光的效果,而闪动发光区别于依次逐段递进追逐发光,不能实现原告专利的发明目的。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在相互缠绕的金属基线外壁全部涂敷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电极层,在结构上虽然也存在金属基线、发光层、电极层,但难以认定存在包含有金属基线、绝缘层、发光层与电极层的独立的发光芯线,故与涉案专利包括有发光芯线、发光芯线依次相互绞合成缆、发光芯线只有向外的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电极层也存在差异。再则,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电极层的成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使用的万用表也未提出合理的异议理由,而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外层电极层即使采用了金属氧化物,也同样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无专利权利要求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无论被告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告均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不构成专利侵权,故无需再审理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永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3元,由原告殷永江负担。

判决后,殷永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的技术特征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1)段的描述,可以确定“依次逐段发光”的具体内容为“发光芯线采用了绞合或螺旋缠绕之特殊结构”。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发光芯线,且发光芯线是互相绞合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的技术特征相同。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利用自带设备再现了被控侵权产品“依次逐段发光”的技术效果。(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独立的发光芯线。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对于“发光芯线”的定义表述得非常清楚,即发光芯线是在一根金属基线圆周的外壁涂敷一层绝缘介质构成发光基线,再在发光基线的外壁涂敷发光粉和一层金属透明电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金属基线、金属基线外壁涂敷绝缘介质、金属基线的向外部分涂有发光粉和一层金属透明电极,在功能效果展示中,实际上也是涂敷绝缘介质、发光粉层、电极层的金属基线(即发光芯线)在单独发光。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发光芯线与涉案专利的另一区别技术特征,即发光芯线只有向外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金属透明电极层,完全一致。(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透明电极层的物质为金属氧化物,而金属氧化物透明电极层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金属透明电极层”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科炎公司、被上诉人科润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上诉人生产。相关公证书上仅载明发票和包裹,未写明收到货物的具体内容,而包裹是打开的,故无法确定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上诉人的产品。(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带设备的演示仅体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闪动发光效果,并未体现依次逐段发光效果。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是产品专利,其保护范围应当限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即依次逐段发光的技术特征,而非采取何种手段实现该技术特征。(三)关于发光芯线。涉案专利是两根发光芯线绞合,而被控侵权产品仅有一根发光芯线。涉案专利对发光芯线有明确定义,上诉人的陈述混同发光芯线、发光基线和金属基线。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多根金属基线绞合后再涂敷涂层。(四)关于透明电极层。金属氧化物透明电极层和金属透明电极层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该两种材质的导电率、透明度存在很大不同,两者在本案技术中产生的效果完全不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殷永江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欲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所引证的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技术,均不相同也不等同。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反而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是针对涉案专利有效性所作的审查,是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不能证明引证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结果。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针对涉案专利所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6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发光芯线已经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进行了定义,发光芯线本身外面应当涂有发光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针对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民事裁定书》所涉专利与涉案专利是两个不同的专利,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是同一被控侵权产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的观点。

根据两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所涉的专利并非涉案专利,故该《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用其自带的驱动器驱动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不同的连接方式,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闪动、依次逐段发光等不同发光效果。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本发明方案一中的发光芯线或方案二中场致发光线的发光芯线只有向外的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金属透明电极层。而绞合向里的部分表面不被视觉所见,故无需发光,可降低生产成本”;第(0011)段记载,“本发明使用时采用特别的驱动器,内设专用程序控制芯片,使本发明中的每组发光芯线周期性导电、断电(一般为0.30秒至0.80秒)。由于本发明中的每组发光芯线采用绞合或螺旋缠绕之特殊结构,使整根缆线有逐段或逐点依次递进追逐发光的效果”;第(0020)段记载,“实施例1:……使用时,每组中两根发光芯线通过一根导线与驱动器连接”。

第22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记载,请求人科润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致发光线,其包括由多股金属丝按螺旋状编排扭合(相对于本专利的依次相互绞合成缆)……在发光物质层5的外面涂覆纳米级导电材料构成透明导电层7,优选氧化锢锡粉末(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透明电极层)”。

2014年7月17日,根据上诉人殷永江、被上诉人科炎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紫图鉴定中心)就以下技术问题予以鉴定:1.殷永江指控的型号为USB3-W-T(以下简称产品1)、USB6-W-T(以下简称产品2)的涉案发光数据线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殷永江主张的名称为“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专利号:ZLXXXXXXXXXXXX.X)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2.前述USB3-W-T、USB6-W-T的涉案发光数据线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上海科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即名称为“电致发光线”(专利号:XXXXXXXX.4)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2014年12月29日,紫图鉴定中心出具北京紫图(2014)知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为“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包括有发光芯线,辅导电线及透明外层”,产品1的技术特征a1为“包括三根芯线(金属基线外面涂敷绝缘介质)、两根辅导电线和透明外层,通过控制电源(驱动器)(该驱动器由上诉人提供)驱动能实现逐段发光的效果”,产品2的技术特征a2为“包括六根芯线(金属基线外面涂敷绝缘介质)、两根辅导电线和透明外层,通过控制电源(驱动器)(该驱动器由上诉人提供)驱动能实现逐段发光的效果”,经比对,a1、a2与A相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为“其中至少有两组发光芯线依次相互绞合成缆,或增设一中心线,至少有两组发光芯线依次螺旋缠绕在中心线上”,产品1的技术特征b1为“三根芯线依次互相绞合”,产品2的技术特征b2为“一束中心线,六根芯线依次螺旋缠绕在中心线上”,经比对,b1、b2与B相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为“发光芯线只有向外的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金属透明电极层”,产品1的技术特征c1为“芯线只有向外的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金属氧化物透明电极层”,产品2的技术特征c2为“芯线只有向外的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金属氧化物透明电极层”,专利所称的“金属透明电极层”行业内理解为“金属氧化物透明电极层”,经比对,c1、c2与C相同。综上,产品1、产品2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别相同。(二)科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即名称为“电致发光线”(专利号:XXXXXXXX.4)的说明书中记载,“电致发光线的制作由以下工艺过程完成:步骤1:选用多股金属丝作为制作中心电极的材料,可优选直径为0.05mm的17股铜丝或银丝,按螺旋状编排纽合在一起构成中心电极1。……在编制好的中心电极1的外面涂敷一层绝缘树脂漆混合物,构成绝缘介质层3,……每股金属丝也可以单独被涂敷绝缘树脂漆混合物后再进行编排”;“步骤2:在上述绝缘介质层3的外面覆盖荧光粉末和粘结剂混合物,构成发光物质层5”;“步骤3:在发光物质层5的外面涂敷粒径≤20nm的纳米级导电材料,构成透明导电层7。前面已经提到纳米级导电材料优选氧化铟锡粉末”;“步骤4:在透明导电层7上如图3所示螺旋缠绕一根线状导体,或如图4所示交叉螺旋缠绕二根相连的线状导体,构成外电极9”;“步骤5:在透明导电层7的外面涂敷透明柔性聚合物,构成保护层11”。上述记载的内容已经将产品1中的对应技术特征逐一披露,即产品1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关于产品2中“六根芯线缠绕在中心线上”的这一技术特征,虽然现有技术没有披露,但为了加强发光电缆的机械强度将芯线缠绕在中心线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惯用的技术手段,所以产品2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实质性相同。综上,产品1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产品2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针对《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殷永江的质证意见是:(一)同意《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产品1、产品2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别相同的鉴定结论。(二)不同意《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产品1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产品2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错误,理由是:1、鉴定专家对于现有技术方案中“按螺旋状编排纽合在一起构成中心电极1”的理解错误,该特征应理解为“多股金属丝作为制作中心电极的材料互相螺旋状编排在一起构成中心电极1”,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中心线外或者在没有中心线的情况下两组以上的发光芯线互相绞合,两者不相同;2、《鉴定意见书》将“电极线”与“发光芯线”两个不同的概念混淆,该两者的技术特征和手段不同,涉案专利的“发光芯线”是由金属丝、绝缘介质、发光层、电极层构成,而现有技术的“电极线”是由“多股金属丝互相螺旋状编排”构成,且两者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也完全不同;3、遗漏将绝缘后的金属丝分组后每组单独驱动的该技术特征的比对。

被上诉人科炎公司、科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不同意《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产品1、产品2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别相同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错误,理由是:1、鉴定意见认为涉案专利所称的“金属透明电极层”行业内理解为“金属氧化物透明电极层”,但是该观点缺乏证据佐证,三位鉴定专家没有发光缆线的生产经验,也未说明行业内理解的依据所在。事实上,金属透明电极层和金属氧化物透明电极层在性质、功能、使用效果、价格等方面差异极大,行业内不可能将两者等同理解;2、鉴定意见将涉案专利的“发光芯线”直接等同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芯线”,缺乏检测依据,芯线与发光芯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控侵权产品的芯线是指在金属基线外面涂覆绝缘介质,外部没有发光层,而发光芯线则在外部涂覆了发光层。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层发光层,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根发光芯线,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至少两组发光芯线依次螺旋缠绕的特征完全不同;3、鉴定意见附件4的通电测试图2.1、图2.2明确写明被控侵权产品通电后呈“分段发光效果”,这与涉案专利中的“依次逐段发光”不同。(二)同意《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产品1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产品2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的鉴定结论。

针对上诉人的意见,鉴定专家认为:1、现有技术披露了“每股金属丝也可以单独被涂敷绝缘树脂漆混合物后再进行编排”的技术特征,而上诉人在描述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时规避了上述描述,鉴定意见正是根据上述描述将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2、现有技术抗辩时,应将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而非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针对两被上诉人的意见,鉴定专家认为:1、涉案专利所称金属透明电极层需同时满足具有导电性、透明、层状物的要素,通常情况下金属本身导电而不透明,虽然有金属透明电极的说法,但这类金属透明电极不能涂敷,也不是层状物,故涉案专利所称的“金属透明电极层”应理解为“金属氧化物透明电极层”;2、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限定了“发光芯线只有向外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即发光层)”,其绞合的向内部分没有发光层,故在绞合前“发光芯线”是没有发光层的“芯线”,而产品1、产品2只有向外部分涂有发光层,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对应特征相同;3、根据听证会现场的演示,被控侵权产品明显呈现“依次逐段发光”的效果。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2、若被控侵权产品系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则两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

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送货单》、《收款收据》等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公证包裹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发出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2)深证字第111725号《公证书》的记载,深圳公证处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签收涉案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签收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并对所收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在此情况下,应当确认公证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两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货物,现两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快递单》及《送货单》上记载的公司名称均为科炎公司,《收款收据》上盖有科润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结合公证保全的科炎公司网页上同时具有两被上诉人公司信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两被上诉人共同生产、销售。

二、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涉案发明专利“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包括有发光芯线,辅导电线及透明外层,B.其中至少有两组发光芯线依次相互绞合成缆,或增设一中心线,至少有两组发光芯线依次螺旋缠绕在中心线上,C.发光芯线只有向外的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金属透明电极层。其中,技术特征A中的“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只是陈述了场致光缆线的发光效果而未描述实现该效果的具体技术手段,故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使用时采用特别的驱动器,内设专用程序控制芯片,使本发明中的每组发光芯线周期性导电、断电(一般为0.30秒至0.80秒)。由于本发明中的每组发光芯线采用绞合或螺旋缠绕之特殊结构,使整根缆线有逐段或逐点依次递进追逐发光的效果”,“实施例1:……使用时,每组中两根发光芯线通过一根导线与驱动器连接”。根据上述记载内容,“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应限定为“每组发光芯线通过一根导线与驱动器连接,驱动器使每组发光芯线周期性导电、断电,以使整根场致光缆线呈现逐段或逐点依次递进追逐发光的效果”。

产品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1.包括三根芯线(金属基线外面涂敷绝缘介质)、两根辅导电线和透明外层,b1.三根芯线依次互相绞合,c1.芯线只有向外的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金属氧化物透明电极层。

产品2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2.包括六根芯线(金属基线外面涂敷绝缘介质)、两根辅导电线和透明外层,b2.一束中心线,六根芯线依次螺旋缠绕在中心线上,c2.芯线只有向外的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金属氧化物透明电极层。

将产品1、产品2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1.由于产品1、产品2仅是光缆线,并不包含驱动器,因此技术特征a1、技术特征a2与技术特征A相比缺少“每组发光芯线通过一根导线与驱动器连接,驱动器使每组发光芯线周期性导电、断电,以使整根场致光缆线呈现逐段或逐点依次递进追逐发光的效果”的技术特征,故技术特征a1、技术特征a2与技术特征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的记载,“发光芯线只有向外的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金属透明电极层”,故技术特征B中的发光芯线只在绞合后向外的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层,其绞合向里的部分没有发光层,而并非两被上诉人认为的在整个外部都涂有发光层的“发光芯线”,故技术特征b1、技术特征b2与技术特征B相同;3.科润公司在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陈述称,“在发光物质层5的外面涂覆纳米级导电材料构成透明导电层7,优选氧化锢锡粉末(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透明电极层)”,由此可见,科润公司亦认可金属氧化物透明导电层相当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中的金属透明电极层,故本院认同鉴定专家关于涉案专利中“金属透明电极层”行业内理解为“金属氧化物透明电极层”的意见,技术特征c1、技术特征c2与技术特征C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由于产品1、产品2的技术特征a1、技术特征a2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产品1、产品2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产品1、产品2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直接侵犯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权。

然而,根据二审庭审中的演示以及紫图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产品1、产品2通过驱动器以特定方式驱动时可以实现依次逐段发光的效果,即产品1、产品2与特殊的驱动器结合使用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产品1、产品2可以用于实施涉案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两被上诉人知道他人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而仍为其提供帮助,或者教唆他人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的,则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要判断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还应当审查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庭审中的演示以及紫图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产品1、产品2在使用驱动器进行驱动时,通过不同的驱动方式,既可以实现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依次逐段发光的效果,也可以实现常亮、闪动发光等其他发光效果。由此可见,产品1、产品2在通过不同的驱动方式驱动时,既可能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可能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产品1、产品2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部件。其次,本案中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两被上诉人明知产品1、产品2可以用于实施涉案专利,仍然故意诱导、怂恿、教唆他人实施涉案专利,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唆使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故意,亦无证据能够证明两被上诉人明知他人准备实施涉案专利,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因此,两被上诉人制造、销售产品1、产品2的行为亦不构成教唆、帮助侵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上诉人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上诉人殷永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3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人民币14,160元,合计人民币20,803元,由上诉人殷永江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60,000元,由上诉人殷永江负担人民币80,000元,被上诉人上海科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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