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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lgzlawyer 2015-08-27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徐民初字第0052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万荣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奇,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
被告陈某戊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奇,被告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他一直以种植2亩田地维生,平时还要照顾病妻。陈某戊系其儿子,在无锡开办水石灰厂。自2000年起,陈某戊误认为他有十几万元财产并已私自赠与女儿陈某丙,因索要财产经常打骂他。2014年10月,他的妻子因病死亡,陈某戊在母亲死亡未满3个月时,又屡次为遗产与他发生纠纷,并数次对其进行殴打,到其家中打砸。陈某戊至今未对其进行赡养。他与妻子共育有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4个子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各支付他赡养费250元,自起诉之日起4人平均分担他因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戊辩称:陈某甲陈述的不是事实,陈某甲在8年前就与他人说过自己有8-9万元存在大女儿陈某丙那里。他并没有打陈某甲,而是陈某甲把他家的大门砸坏后他去找陈某甲,推了陈某甲一下。陈某甲曾在有一年的年初三,在他家门口把香炉摔掉点火纸烧,还在那磕头。陈某甲曾经冤枉他,说他在母亲去世前拿走了母亲的25000元,母亲去世后他按照农村习俗也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他不同意每月支付250元赡养费,而是要求陈某甲与他共同生活,由他直接赡养。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张凤珍共生育4个子女,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张凤珍已于2014年10月病逝。现陈某甲独自一人生活,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4个子女均未支付过赡养费。2015年1月25日,陈某甲因病至徐舍医院拍片,花费医疗费180元,当日又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11.6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081.1元,个人支付3130.57元。
审理中,陈某甲表示,他希望独自一人居住,不希望与子女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村委证明、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公民的义务。赡养人除支付赡养费外,还应支付患病老人的医疗费用。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采用提供生活费用的方式承担经济责任。因此,本案中,陈某甲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权要求4个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由于陈某甲自己能够独立生活,不希望与子女共同居住,应当尊重陈某甲的意愿,由4个子女通过支付赡养费的方式来履行赡养义务。陈某甲要求4个子女承担赡养费,并分摊他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陈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陈某甲主张的4个子女每月各负担赡养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赡养费共计3580元,4个子女各应负担895元。陈某甲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已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5391.67元,扣除医保支付部分2081.1元,剩余3310.57元应由4个子女各负担828元。本案矛盾的根源并不在于4个子女是否需要承担陈某甲的赡养费,而是陈某甲陈某戊之间、4个子女之间的家庭矛盾难解。这些矛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陈某戊认为陈某甲把更多的关爱及经济上的帮助给予了大女儿陈红娣,而对他及他的子女缺少必要的关心与帮助。2、4个子女因为父母亲有多少积蓄,并且这些积蓄是否给了某一个子女相互产生猜忌。3、在处理母亲张凤珍丧事的过程中,陈某戊认为他按照农村习俗收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并且陈某甲冤枉他在母亲去世前偷拿了母亲25000元钱。对此,本院认为,为人父母者应当对所有的子女一视同仁,用平等的心来对待每一个子女,父慈方能子孝;为人子女者应多思及父母的养育之恩,用感恩的心情来回报父母曾经的付出;兄弟姐妹之间应少一些猜忌与计较,各自检讨以往处理问题时的不妥之处。陈某甲能度过一个安宁、幸福的晚年生活,既是他本人的心愿,理应也是4个子女共同的心愿。本院希望,本案所有的当事人之间能够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宽广的心胸来对待彼此,家庭方能和睦、兴旺。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陈某甲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赡养费89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每月各负担陈某甲赡养费25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支付。
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陈某甲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医疗费828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负担陈某甲医疗费自理部分的四分之一,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支付(金额凭票据结算)。
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负担10元,该款已由陈某甲垫付,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汤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静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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