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法律讲堂关注 作者:北京一中院 来源:“北京一中院”微信公号 案例一: 民间借贷中的举证责任 乔某持一张借条复印件起诉至法院,称其于2013年春天在网上认识了周某,并迅速发展成恋人关系。随后,周某向其借款2万元。同年7月31日周某到乔某家居住,且签订了结婚协议,后又于9月1日离开乔某家,离家时偷走了借条及结婚协议的原件,现乔某与周某无法沟通,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返还借款2万元。周某到庭后答辩称,其已于2014年7月31日将2万元偿还乔某,借条原件被乔某当场撕毁。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书证应出示原件。借条原件是认定出借方与借款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乔某不能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其关于借条被周某偷走一节,乔某虽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均为乔某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佐证,故其在公安机关报案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借条被周某盗走的证据,对于乔某不能出具借条原件的解释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驳回了乔某的诉讼请求。乔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借款方偿还借款后,出借方销毁借条原件的说法更符合生活常理,故在乔某没有借条原件且未举出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提示: 本案涉及到的是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与举证内容。首先,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原则是“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借贷合意可能表现为借条、欠条、甚至口头协议,但都是对于借款这个事项的双方认可。借贷事实就是款项的实际出借,其表现形式有收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法官在审查借贷事实时,还需结合借贷金额、贷款人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进行综合判断。其次,法院在审查原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时掌握动态责任分配原则。具体而言,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可知,被告如果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或者抗辩原告的转账凭证仅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需要提醒广大公众注意的是,对于债权人而言,借条、银行转账单等债权凭证一定妥善保管;对于债务人而言,还款过程可以邀请他人参与见证、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或者选择银行转账方式,从而避免在民间借贷诉讼中,由于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二: 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利息新标准 2011年8月20日,牛某作为借款人,石某作为保证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8万元,月利息为5%,当日李某将8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曲某,后因担保问题,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重新签订借条,牛某与石某均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之前。后李某持上述借条起诉牛某、石某及石某之妻杨某共同还款,一审法院判决牛某、石某共同偿还李某借款8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因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杨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牛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张一审判决月息2%过高。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2%的月息,即年利率为24%,未超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保护区内,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提示: 本案涉及到的是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对此,新司法解释有了新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为民间借贷利率划定了两道界线,设置了三个区间:第一,对于年利率24%及其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司法保护区”,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第二,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其超出部分属于“无效区”,法院将对超出部分的约定认定为无效,即便债务人已经偿还亦可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第三,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区”,即这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不得经由诉讼程序、国家强制力得以执行。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债权人亦不得要求返还。 利息问题向来是民间借贷的关键问题。如何将自己借出去的钱利益最大化且同时受到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给出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年利率“24%”以及年利率“36%”这两条线对借款利息妥善约定,防止过高利息约定造成的竹篮打水的空欢喜。 案例三: 民间借贷中的让与担保 2009年3月13日,李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甲公司出借款项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同日,甲公司与李某又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如果甲公司到期不还款,则李某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将某区的四处门面房过户至李某名下。签订合同第二日,双方去房管局对涉案商铺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2012年1月9日,李某以甲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并将四处门面房过户至李某名下。法院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流质条款的性质而无效,最终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担保形式:有的债权人为了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同时增加自己债权实现的可能,往往在与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例如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值和买房应当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债权人往往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标的物,比如房屋,而不再主张债务人还款。同时,债务人又往往在诉讼中以买卖合同违反流质契约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 对于此种情况,《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因此,首先,在民间借贷中,如果双方另签订有买卖合同,为避免双方此后对买卖合同性质产生争议,可在借款合同中对买卖合同作为担保作出明确约定,或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签订目的加以说明。其次,出借方在进行诉讼时,也应当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最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以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等方式,得以清偿债务。就拍卖所得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债务人有权主张返还。 案例四: 借贷行为涉嫌犯罪 担保人民事责任认定 2006年7月8日,李某经文某介绍,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借给张某10万元,年息18%,借期一年。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还款,李某与张某于2007年7月8日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20%,借期一年。同时,文某向李某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张某所借本息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8月3日,该张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随后,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以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多笔向多人借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随后,李某起诉,要求作为保证人的文某支付其未得到清偿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两份借款合同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涉及犯罪行为,应属于无效合同,文某与李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属无效,故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以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民间借贷行为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担保人是否仍需要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如果放到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来审理,将会有不同的审理思路。首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由此可知,司法解释对该情况下借贷合同的效力判定问题,并非一概否定、统统判定无效,而是视情形而定。具体而言,如果借款人对于出借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即使出借人的借贷行为由于影响金融秩序而涉及刑事犯罪,亦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有效,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的审理思路更多的倾向于由于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借贷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亦无效,由此,担保人不用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人亦不需要按照约定的利率还款,不利于保护借贷关系中的诚信方。社会上甚至出现了诸多因为躲债、赖账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张自己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怪现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对民间借贷中的民刑交叉问题直接作出回应,在“点对点”的每一个借贷关系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了相关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担保人,从实体方面对其民事权益加以保护。 案例五: 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 王某持借条到法院起诉称,2012年其向罗某借款50万元,但罗某至今未还。罗某一审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判决罗某偿还借款50万元。罗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其并未向王某借款50万元,借条是在其被王某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罗某曾经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警。二审法官经询问,发现王某对借款发生及交付经过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并依据罗某的申请,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承认并未借给罗某50万元,并且陈述了胁迫罗某书写借条的全部经过。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本案涉及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问题。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一般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原被告相互串通,出于分家析产、拆迁补助、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目的进行诉讼;另一种是原告虚构借款事实以骗取法院的判决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前一种虚假诉讼俗称“手拉手”,原被告的主要目的是损害第三人或者多个被告中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被告或者部分被告在诉讼中表现的很配合,缺乏激烈的对抗性,而且很容易达成调解。后一种虚假诉讼原告一般都能够提交一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如借条、欠条等。在款项交付上,一般表现为原告方对现金交付过程的陈述,而缺乏证明款项交付的有力证据,如银行转账凭证。 调研数据显示,民间借贷案件中裹挟着较高比例的虚假诉讼,这不仅大量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也会给社会的诚信体制埋下严重隐患。因此,此次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详细规定了虚假诉讼的审查要素与虚假诉讼的处理与处罚。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案件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或者当事人主张案件系虚假诉讼的,法院将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当事人主张系虚假诉讼时,应当向法庭积极、全面陈述事情经过,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比如,本案例中的被告主张借条是在被胁迫的状态下书写的,并提供了公安局报警信息与询问笔录,二审法院在查清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及时保护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同时,对于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会对其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此,我们奉劝对于企图通过司法程序追求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请像爱护自己的孩子一样爱护自己的诚信,否则,将因为自己的一时贪念受到司法机关的严肃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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