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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影响社会的手段

 昵称22551567 2015-10-08

知识的力量、供需关系的影响、司法的现状、专家的利益需求这五种原因形成了现阶段中国法律界的一道独特的风景。但是专家意见干预司法活动的弊端,让更多的人发出了质疑的声音。


文 | 沉静如水

来源 | 沉静如水的法律博客


专家意见何以走俏?


专家意见走上司法的前台始于沈阳刘涌一案。2002年4月17日,刘涌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多项罪名一审判处死刑。


随即,刘涌的辩护律师邀请北京部分刑法专家、刑事诉讼法专家、法医学专家,在钓鱼台大酒店第一谈判厅对案件进行了专题讨论。包括中国政法大学前校长、著名刑事诉讼法学教授陈光中,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刑法学专家陈兴良,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院长、刑法学教授周振想在内的人士,出具了一份“本案的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沈阳刘涌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并在上面签了字。


不可回避的是,正是这个“意见书”在此案中起了比较关键的作用,是导致刘涌被改判的重要依据之一。1年零4个月后的2003年8月15日,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近乎相同的罪名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专家的意见可以左右一个死刑犯的判决,这让国人对于专家的意见“情有独钟”,专家意见开始在司法环节频频上演一出出大戏。针对案件的专家论证会,不仅在二审阶段有,在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二审、执行等其它阶段也有;不仅存在于民事案件中,而且存在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法学专家论证成了现阶段中国法律界的一道独特的风景。


这种独特的风景何以形成?


一是知识的力量。知识在现代社会中代表着一种作用、一种力量,于是有些人就希望拿专家的名誉、学术地位、专业知识来影响判决,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二是供需关系的影响。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有需求就有供给。在某些案件的审理中,专家论证意见确实起作用,从老百姓打官司的心理来说,只要有一线希望,就要努力,从而产生对专家的依赖,形成了对专家的需求。


三是司法的现状。我们的司法正在走向规范,但是不可否认,当下的执法环境和司法队伍的素质并不能给予当事人足够的公信力,使之确信不需要增加此类诉讼成本就足以讨得公道,部分当事人认为无法通过一审、二审的法律程序得到公正的判决,被迫无奈,只能借助专家或其他咨询组织的力量解决这个问题,他们必须想方设法借助社会的力量和声音来影响司法机关。


四是专家的利益需求。专家作为一个利益群体,也不可能跟整个社会大环境相隔离,他也是理性人、经济人,通过讨论案子可以获得一些好处,经济、社会效益都有,同时还可以了解司法实践。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表达了这样的看法:“现在的专家意见的发生与司法专横、律师意见得不到采纳,甚至司法得不到人们的尊重有很大关系。这是一种在非常畸形的司法制度下产生的怪胎,我也认为专家论证最好消亡掉,如果我们的法官不用专家意见就能够做到公正判决的话,那不是更好吗?”“我们也希望通过这种方式了解案件,掌握第一手资料,同时也能从中实现自己心中的正义。”


如何看待中国司法的“这边风景”


在司法程序中败诉的一方,往往会想到通过专家论证会的方式向上一级法院施加压力,他们希望通过专家的观点来影响法院的判决。令人值得玩味的是,一些法院为了减少错案,也举行专家论证会,听取当地知名专家的意见。有些专家上午在当事人举行的专家论证会上发言,支持当事人上诉,下午又出席了法院的专家论证会,为法院审理案件出谋划策。还有一些专家名气太大,参加完原告的论证会,又匆忙赶到被告的论证会,成了论证会的明星。


尽管有部分声音对专家意见表示了赞同,认为这是中国司法现状下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对专家意见书的参考和鉴别,有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并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要更严密地论证其判决的正确性,要以理服人,以事实和法律驳倒专家们的观点。


但是专家意见干预司法活动的弊端,让更多的人发出了质疑的声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何兵就曾发出过一连串追问:“从诉讼法角度来说,法学家们向法院递交的专家意见书属于什么?它是证据吗?不是,因为法学家们不是本案的证人。它是鉴定结论吗?不是,因为法学家们不是本案的鉴定人。它是辩护意见吗?不是,因为法学家们不是本案的辩护人。那么,它是什么?它什么都不是!它就是法学家们对司法独立的干涉!是以所谓的专业权威干扰司法的独立审判。”


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我们必须对于司法活动中的专家意见保持必要的警惕。单方当事人聘请专家的论证意见,都有悖于程序公正。单方聘请的专家意见是在单方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它反映的是单方的诉讼权益和意见,不可避免有一定片面性,形成双方诉讼力量明显不对等和可能有一定误导作用,甚至导致产生另一方也请专家论证的攀比效应,甚至出现司法实践中诉讼双方都找专家论证了,但是却得出完全相反的意见。从诉讼法律上讲,单方当事人聘请提供论证意见的专家,不是当事人,不是证人,也不是向法院提交委托协议书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尽管在西方国家专家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但专家身份毕竟不是我国法定的诉讼参与人。单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可能有一定学术参考价值,但其毕竟不属于我国法定七大证据中的任何一种。从其有利于单方当事人诉讼的内容和性质看,更像没有法定诉讼身份的“律师团”在庭审之外提供的集体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这又违反了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的法律规定,使得诉讼双方的力量明显不对等。单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在实体上即使有可取之处,如不经双方在法庭上公开陈述和辩论,就作为参考意见被法院采纳,难免有暗箱操作之嫌,缺少程序透明度。


“学者体现的最大优势是他们对法律问题的精通,”但应当止于对于法律问题的论证。浙江省高院政研室收集到的21份法律意见书中,单纯就某个案件中抽象出来的法律问题发表专家意见的仅3份,其余18份均涉及对事实的评判。对事实进行评断是典型的武断,案件事讲求的是亲历性,没有对于案件的充分“亲历”,仅从提供的也许是片面的书面材料得出结论是违背司法规律和专家的良心道德的。然而专家论证意见一旦形成,因为他们是掌握法律话语霸权的“专家”,加剧了公众的盲从与提交一方当事人的偏执,往往会干扰了法官的视野,动摇了法官的信心。


专家意见当以何种面目出现?


专家论证是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在被使用,法律对专家意见书没有规定相关的规定,也没有任何禁止性的文件。从其形成、现状看,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以与法治的精神相契合。


专家论证的性质应该属于学者意见。专家意见是就法律适用发表自己的看法,以为法官和其它司法人员提供办案参考,专家没有权力,也不应当使其意见对司法机关产生“强制力”。专家讨论的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这种专家意见无论形成在哪一个阶段,都不能被纳入证据的范畴。一方面,这是由于参加论证的专家既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或目击者,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也没有以任何合法身份参加庭审;另一方面,专家不是经当事人协商选择或法院指定的就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意见的专业人士,一般情况下专家论证的重点也不是案件事实,而是如何适用法律。因此,所谓专家论证意见,是指法学专家从学理角度对某些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甚至对某些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方面的正确与否所提出的看法。专家的立场应当是中立的和客观的,相当于学术评判,而不能成为律师或委托人一方的意见。


专家意见的的形成必须符合“程序公正”。不可否认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新颁布的法律,特殊行业专业技术性强的新型、疑难复杂和争议大的案件有所增多,法官认真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对实体公正是有一定好处的,但应以不违反程序公正为基本原则。我们反对单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做出的论证意见,对于确属疑难、复杂、特殊行业专业技术性强的新型和争议大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当于请求法院鉴定的申请,请求法院组织专家论证。法院有权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法院同意的,由法院聘请包括相关特殊行业专业技术专家在内的、不同观点的专家充分论证,做出相当于鉴定结论的专家论证意见,专家或代表可以相当于鉴定人的身份出庭,接受诉讼双方的发问。这样,增加了程序透明度,使专家论证意见更为全面和慎重,也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专家论证的问题要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予以规范,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和改进。


应该对律师事务所和参加论证的专家都有一个制约机制。律师事务所在专家出具意见后面,应附上向专家提供的所有案件材料的证据的复印件,这样便于法院核对。专家出具意见以后,应该同时做出一个书面承诺:同意法院把这个意见向社会公开,社会大众都可以评判他的意见,是对他的职业操守、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准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


专家意见的“专家”要坚守职业操守。专家、学者们应该自重、自尊、自爱,确确实实能够保持一种公正、超脱的心理,能够以一种知识分子代表社会的良心的准则来要求自己,绝不能拿自己的人品和学品来当儿戏,甚至“不当地”影响司法活动。另外,专家意见书也必须予以规范,必须要写上意见的形成过程,依据哪几份材料得出什么结论,要把不同意见反映出来,要写出每个人的观点,使得每个专家的意见都在“阳光下”经受法律和社会的监督。


将来有一天,我们的社会真正法治化了,各种司法体制外的声音都不足以对司法制度构成影响时,这种专家论证会也许就会自生自灭。这时,我想起《论学者的使命》一书中的一句话:学者影响着社会,而学者只能用道德的手段影响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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