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简工商处字(2010)第800 号 对马勇芳在销售“燕京”啤酒经营活动中 进行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马勇芳、女、汉族、36岁,住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号,身份证号码:51102719731022****。字号名称:简阳市简城镇勇芳食品经营店,注册证号:51208160024**** ;经营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简阳市简城镇红建路南段审计局综合楼6号门市;经营范围及方式:预包装食品(酒类)、零售。 2010年8月26日,本局根据上级工作安排,对流通领域食品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先后对“聚兴园食府”、“简阳市简城镇勇芳食品经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啤酒”台账资料有“退盖费”、“商户买断”、“啤酒专场”、“进店费”等。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10年8月3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09年4月,简阳市简城镇四海商贸经营部李森(以下简称四海商贸,另案处理)与四川燕京啤酒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另案处理)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取得了燕京啤酒在简阳的经销代理权。协议签订后,李森与当事人的丈夫鲁成军协商,合伙做燕京啤酒在简阳地区的代理销售,由四海商贸负责简阳乡镇的销售,简阳市简城镇勇芳食品经营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负责简阳城区的销售。各自发展指定区域的终端店及销售,只是使用四海商贸的户头各自从燕京啤酒公司进货,各自销售。当事人从2009年5月发展“张家正宗羊肉汤”终端店开始以“买断”、“专场”等方式销售燕京啤酒。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建立了销售账目。2010年1月26日,当事人与四海商贸的李森一起与燕京公司续签了一份《产品经销合同》,交付给燕京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取得了2010年燕京啤酒在简阳地区的经销权。当事人和四海商贸划分的销售区域等事项如前不变。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为销售燕京啤酒,当事人与终端店签订《终端店销售协议》,以“广告宣传费、促销服务费”的名义给付终端店现金,以“燕京啤酒专场费”的名义开具收据;以“租用”的名义免费提供给终端店啤酒展示柜;派促销人员到终端店促销;并约定“乙方(终端店)在其所经营场所仅销售甲方(当事人)提供的燕京啤酒”。当事人与终端店同时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也明确约定,如与某终端店签订的《协议》表明“甲方向乙方支付专场费90000元,支付方式:本协议签定后叁日内付陆万元,余款在10月份付清”,“乙方承诺只推销甲方提供的燕京啤酒(可视范围内不得陈列其他啤酒),燕京啤酒占有率为啤酒总销售的90%,否则,乙方按比例返还甲方专场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其他渠道进货,否则全额返还甲方专场费”并在该《协议》当事人价格表中约定了品种、价格、建议零售价、瓶盖回收价格:燕京纯啤瓶盖4元/件,燕京鲜啤0.5元/个,燕京精酿0.5元/个,燕京纯生1元/个,燕京无纯2元/个。 当事人自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 销售燕京系列啤酒,对其发展35家终端店直接给“专场费”现金共计375652元,“租用”展示柜19台,价值29450元。“燕京”系列啤酒销售的“盖返”费用为159622.7元。“燕京”啤酒销售额为1110713.44元,获违法所得 527012.2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现金直接贿赂终端店。其名义有“广告宣传费、促销服务费”(《终端店销售协议》中表述)、“燕京啤酒专场费”(收据中表述)、“进店费用”(《终端费用报销表》中表述),其实就是一个费用,是当事人为销售燕京啤酒给终端店一笔专门的费用。 当事人为销售燕京啤酒,以商户买断、促销混场、酒水专场、啤酒专场、啤酒SC的不同合作方式发展终端店35家,并与终端店签署《终端店销售协议》。该情况在当事人与鲁亚军共同建立2010年1月至7月《业务执行计划》和《终端费用报销表》中详细记录了当事人向终端店行贿的方式方法、数量。该表记录应该给付这35家终端店进店费用共677230元,其中,40%由燕京公司报销,60%由当事人支付。 实际上该费用40%当事人先给付终端店,燕京公司再报销给当事人,该费用合计297852元,燕京公司除赠物外已经报销103604.63元,还有183365元还未报销。报销的方式方法是燕京公司依据鲁亚军上报的《业务执行计划》和《终端费用报销表》按月报销,报的款项从当事人购进燕京啤酒款中扣除。如:2010年2月6日鲁亚军报的“终端费用支持”20180元,燕京公司是2010年3月20日从啤酒款中扣除20180元。包装物(啤酒瓶)、瓶盖费、促销员费、月返成等费用等都是这样结算的。 由当事人支付60%的进店费用,当事人实际上采取以现金支付方式总共给了简阳城区的3家餐饮场所共计77800元。其他为赠送燕京啤酒和免费为终端店制作店招,并没有实际支付到60%的进店费用。 (二)免费提供啤酒展示柜。以“租用”的名义提供给终端店啤酒展示柜。实际是终端店免费使用,并规定只能展示燕京啤酒。当事人自2009年9月份至2010年8月,为销售燕京系列啤酒,对其发展的35家终端店共计“租用”展示柜19台,价值为29450元。 (三)派促销人员到终端店促销。少的时候有7-8名,多的时候有10多名促销员。促销员的基础工资由燕京公司给付,提成工资由当事人给付,终端店不付工资。 (四)采取回收“燕京”系列啤酒瓶盖的方式。回收标准为燕京纯啤瓶盖4元/件、燕京鲜啤0.5元/个、燕京精酿0.5元/个、燕京纯生1元/个、燕京无纯2元/个。回收款每次结账时从终端店的进酒水款中扣除或者给付现金,终端店将瓶盖款作为店方收入发放给服务员作奖金。当事人自2009年9月份至2010年8月期间,建立了燕京系列啤酒的销售日记帐,该销售日记帐记录为“盖返”费用为159622.7元。当事人回收的燕京啤酒瓶盖全部返回燕京公司销毁处理,燕京公司以称重的方式计算个数,按0.5元/个从进货款中扣除。 (五)赠“燕京”啤酒方式给予终端店。其赠送标准为10件送1至1.5件,即终端店卖10件约定的燕京啤酒送1至1.5件燕京鲜啤酒。共计赠送燕京鲜啤酒912件,进价33元/件,扣除酒瓶和“退盖”返现金11元/件,实际赠酒价值:912件×22元/件=2006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页。此证据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的情况和提取的证据情况。 (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为销售燕京啤酒支付专场费、回收瓶盖的违法事实。 (三)鲁成军两次询问笔录2份共8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为销售燕京啤酒支付专场费、回收瓶盖的违法事实。 (四)当事人经营燕京啤酒的《终端店情况表》1份共3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给予终端店进店费用的事实;《进销价情况表》、《销售月报表》1份共17页,证明当事人回收瓶盖的违法事实、金额和有记录的销售量和违法所得。 (五)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共7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现场检查情况。 (六)当事人提供经营场所上的“退瓶退盖”台账、经营记账原件各1份共2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回收瓶盖的事实。 (七)当事人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燕京啤酒销售日记账打印件1份共354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燕京啤酒的销量及回收瓶盖的事实。 (八)当事人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燕京啤酒销售分户帐打印件1份共389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燕京啤酒的销量及回收瓶盖的事实。 (九)当事人提供的协议、方案、合同、销售台账等资料: 1.《勇芳副食店送货制度协议》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 2.《2010年燕京啤酒销售方案》证明当事人赠送啤酒和回收瓶盖的事实;当事人电脑中《协议》样本6份,证明当事人与不同终端店签协议有“商户买断、专场”等不同形式,并且给以不同贿赂; 3.《业务执行计划、2010年1月至7月终端费用表》、《简阳终端明细》证明当事人给予终端店现金、租用展示柜等好处的事实和燕京公司给当事人报销40%进店费用的事实; 4.《产品经销合同》证明鲁成军与四海商贸的李森一起取得燕京公司啤酒经营资格; 5.鲁成军与终端店签订的部分《终端店销售协议》14份,证明鲁成军与终端店的合作关系和支付给终端店费用的事实; 6.《检验报告》、进货发票证明鲁成军购进燕京公司的啤酒和燕京公司给予高额折扣的事实; 7.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共19页,此是当事人门市订货和送货记录,是当事人填制销售日记账的依据,证明当事人在销售燕京啤酒时做账。 (九)库存表1份共13页,分户的陈小燕、牟雨燕销售统计表1份共22页,白酒、红酒销售统计表1份计21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中销售燕京啤酒的库存情况及白酒、红酒的销售情况。 (十)促销人员工资表、促销人员高温补助表、市场终端普查表、《进货结账对账表》等,证明当事人向燕京公司报销终端进店费并从啤酒款中扣除的事实。 (十一)当事人提供的马勇芳《再就业优惠证》1份共2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曾是磷肥厂的失业人员。 (十二)对当事人的《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当事人对此的提供情况说明1份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其发出的法律文书及当事人的回复情况。 (十三)鲁成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当事人简阳终端店明细(2009年5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7月终端店明细表和当事人的酒水销售“退盖”统计表各1份,共13页。此证据证明鲁成军身份及当事人在销售燕京啤酒时支付给其终端店费用的事实。 (十四)对鲁亚军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鲁亚军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名片,当事人2010年1月至7月业务执行计划和终端明细表、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1份共26页,此证据证明鲁亚军为燕京公司销售五部人员,证明当事人与燕京公司的关系及当事人付给其终端店费用和燕京公司给予报销40%的事实,以及燕京公司为终端店免费制作店招、灯箱的事实。 (十五)对简阳市飞龙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铁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燕京公司关于下发<市场店招制作统一规范的标准>的通知》文件一份、《燕京啤酒2009年终端包装制作安装价格表》一份、《燕京啤酒市场终端包装制作申请表》一份、《燕京啤酒2009年6月至12月和2010年5月销售5部简阳市场终端包装制作项目结算表》九份、2010年燕京公司还没有结账的《飞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制作单》1份共12页,证明燕京公司为了销售燕京啤酒为终端店付费制作店招、灯箱的事实。 (十六)对当事人终端店聚兴园食府刘春花、三大碗中餐店李雪、简城镇东方虹小餐馆马德全、简城镇早晚羊肉汤刘兴军、张家正宗羊肉汤陈兰、王汤圆饭店王绍辉的询问笔录6份,证明鲁成军为了销售燕京啤酒给予终端店经营者现金、赠送啤酒、免费使用展示柜、回收啤酒瓶盖、派促销员、联系燕京公司免费制作店招等手段贿赂经营者的事实和经营者收受贿赂的事实。 (十七)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全权授权鲁成军接受工商机关的调查、接受法律文书等事宜。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给予终端店“专场费、赠酒、免费提供展示柜、啤酒盖回收”等贿赂方式为条件,以争取交易机会,要求终端店只销售“燕京”啤酒。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 由于当事人销售啤酒实施时间较短,未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认识错误。且当事人是下岗职工,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目前处于经营亏损状态,家庭经济较为困难,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 本局于2010年11月 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简工商听告字【2010】第74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50000(伍万元正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缴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简阳支行 户名: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账号:51001687408050882565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简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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