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体系 企业名称将整个企业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不同于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由于其独特地位和作用,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对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与规范。我国关于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体系,大致可分为三个层面。 首先是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该条款将厂商名称与专利、商标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该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该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从而明确了企业名称权可以构成一项知识产权。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有关知识产权协议中涉及范围最广、内容最全面、保护标准最高的多边协议。TRIPs协议对企业名称的相关规定有:厂商名称属于工业产权,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厂商名称无须注册,也不论其是否商标的一部分,应受到所有成员方的国内保护;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包括已有的厂商名称权和版权等;对非法标注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进口时要扣押。因此,外国企业的名称在中国应受到保护。对此在理解上应注意两点。其一,只有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才能受到保护,这是因为没有实际使用则没有损害,从而救济也无从谈起;其二,虽然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法应对外国企业名称加以保护,但具体的保护内容则由我国国内法确定,这是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决定的。一般认为,企业名称不一定具有像商标那样的显著性,法律不能规定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绝对地排除第三人使用相同商号。当然必须防止公众误解,但如果企业间相距甚远,并且只是在当地为公众所知,则使用相同商号不会引起误解。1 其次是我国法律法规包括行政规章的规定。《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作为人格权来规定,加以原则性保护。《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即适用公民人身权受到侵害后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企业名称的保护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范畴,该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总体上讲,我国关于企业名称保护的立法层次不高,除《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外,主要见于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88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经修订后于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原《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办法”抵触的,相应失效)第3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此外,各地还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专门规范本地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三是司法解释的规定。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知名商品”、“企业名称”等概念的内涵做出了具体解释,并规定了相应的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作虚假宣传、捏造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名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权利冲突解释”)对于企业名称与商标、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解决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范。 综上,企业名称在我国受到法律多角度的规范。一方面,《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明确了企业名称权的性质,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更是将企业名称作为专有权而加以保护;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则主要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对企业名称侵权提供保护。要注意的是,企业名称在我国虽可视为专有权而得到保护,但这种保护的强度较之商标权为弱,限定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受到行政区划和行业的限制,即不得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2。可见,对企业名称实施专有的保护,目的还是出于防止混淆,这也是竞争法对标识权利进行保护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字号要得到保护应以“知名”为条件 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名称”指的是企业的全称。在我国,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3其中,字号才是企业名称中最核心、最具有区别性的部分。根据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实践中,涉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往往表现为组成字号的汉字与他人的相同。但是,字号性质上毕竟只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在法律上并未受到单独的保护。前述“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权利人如欲主张“字号”的权利,而非“企业名称”权利的话,则需具备“知名”的条件。字号的意义在于,通过长期的使用,具有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从而具有了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人身属性,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也就是说,字号必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可在不同的企业之间加以区分。这构成了字号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个前提,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字号的知名度。 在原告上海沪开电器成套厂与被告上海沪开博能实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4中,原告发现,被告在20家网站上以“上海沪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名称发布广告。原告认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沪开”字号系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沪开”企业字号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处并非同一行业,两者的企业名称不可能混同,原告实际上主张的是字号的权利,即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沪开”字号享有的权利。原告的请求如要得到支持,必须证明两点:一是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字号,造成混淆;二是原告的字号具备“知名”的条件,可受到类似企业名称的保护。而在本案中,原告虽然称被告在20个网站上以“上海沪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名称发布广告,但据法院查明,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该20个网站中的一个或数个网站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也不能证明其中显示有“上海沪开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相应信息,是由被告对外发布的。因此,法院并没有认定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沪开”字号。与此同时,原告如主张其“沪开”字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沪开”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荣誉证书》,以证明其知名度。该《荣誉证书》载明,原告产品“被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组委会重点推广为全国质量合格评定用户满意十佳品牌”,但仅据此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字号已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公众知悉”的程度。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字号权利,并不具备受到保护的前提,故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三、知名字号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字号的“知名”。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系中,对于驰名商标有特别的保护,而对涉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字号的保护,则以“知名”为条件。《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有明确的规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原告举证的角度进一步细化了该认定标准,包括: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等。6对于如何认定知名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7可见,司法实践中认定商品的“知名”与认定商标的“驰名”有相通之处,两者的审查内容基本重合。当然,考虑到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品在“知名”的范围、影响程度上有所区别,在实际判断时有必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客观看待。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知名商品并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参照驰名商标尤其是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而加以把握。具体而言,判断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需结合使用该字号的时间、企业的规模、盈利状况、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企业名称或字号受到仿冒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同时应注意,字号的知名度有一定的范围限定,与企业的登记地域、行业领域相关联,客观上也不能苛之过严。 在上诉人上海鲜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家乐工贸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8中,一审法院认为家家乐公司的“家家乐”字号已经过一定时间的市场经营、培育和积累,为相关经营者及消费者群体所知悉,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该字号可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二审法院则认为,仅凭“家家乐”字号的使用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知名”。在补充查明家家乐公司的年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广告宣传情况等事实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从家家乐公司的销售、经营情况,还是从其广告宣传的影响和效应,都难以得出“家家乐”字号已在本市知名的结论,从而表达出与一审法院不同的法律观点。 曾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是否“知名”,即只要字号或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使用,就推定其具有知名度。当前司法实践中,已摈弃了这一观点,而强调“知名”应通过举证证明。9但笔者认为,对“推定说”中的合理成分,仍应予以重视。立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和防止市场混淆的立法意图,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正当性。如有论者指出,对于恶意仿冒的,即使超出了知名的地域范围,也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10此外,前述“权利冲突解释”第2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作者即指出,该条规定不仅明确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包括企业名称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情形,也为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提供了适用法律的依据,从而将企业名称的保护由知名字号扩展到在先企业名称,降低了企业名称跨区域保护的门槛。11 当然,严格地说,“权利冲突解释”规范的只是“企业名称”,保护范围仅限于对他人企业名称的全部使用而不是部分使用(如仅使用字号),因此,对类似仿冒行为的打击力度仍有不足。对于字号而言,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自有的字号标识客观上被他人使用并导致混淆,且在后使用者主观上不能证明属善意,则即使该字号达不到“知名”的条件而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合法使用者对于其标识享有的“利益”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而受到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律上的救济。前述“家家乐”案对此问题也表明了立场。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当在后使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其行为造成相应损害后果时,在先使用者可以依据法律的原则条款而得到保护。但具体到该案,“家家乐”三字本身是常见名词,这一标识的显著性是比较弱的。同时,鲜迪公司也提到,其使用“家家乐”是想给消费者造成与业内著名的“家乐”、“太太乐”品牌齐名的印象。鲜迪公司的目的是否正当且不论,结合其产品的包装装潢来看,该说法与事实较为吻合。因此,鲜迪公司的行为即便不当,也没有侵犯家家乐公司的权利。故对家家乐公司无适用法律的原则条款来实施救济的必要。 最后,要指出的是,客观上,原告对其字号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但对该举证责任不应过分苛求。对于那些已达到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程度,为公众广为知晓的企业字号,应相应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如原告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等与被告上海雷允上豫园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12,法院认为,“雷允上”作为老字号、老品牌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之要件,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企业名称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原件,但原告所拥有的 “雷允上” 字号的知名度属众所周知,故对原告的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案中,法官在审理中能动司法,适当引入司法认知,结合常识做出的判断,应该说是符合事实的。 [作者简介] 袁秀挺,民五庭审判员,法学博士。
[1] 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起草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及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的解释说明。 [2]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3条第(1)项。 [3]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9条。 [4] 该案案号:(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3号。 [5] 参见《商标法》第14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8] 该案案号:(2010)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号。 [9] 参见蒋志培、孔祥俊、王永昌:《〈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第22页。 [10] 同上。 [11] 李国泉、孙巾淋:《企业名称冲突的司法救济》,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2期,第41页。 [12] 该案案号:(2008)黄民三(知)初字第10号。
|
|
来自: 红盾书屋 > 《公司、工商登记、年检信息公示》